永某公司与动某公司、安某公司等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船舶救助必要性和救助决策合理性的认定
基本案情
“尼阿库斯”轮从印度尼西亚前往中国湛江港途中,在中国阳江海陵岛西南附近水域与“安达康3699”轮发生碰撞,造成船艏右舷锚链舱约8×6米破损,破洞在水线以下。“尼阿库斯”轮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经营人动某公司与救助方五某公司签订LOF2011劳合社标准格式救助合同。五某公司实施救助行为后,对动某公司及船载货物所有人提起仲裁主张救助报酬,保险人永某公司作为船载货物承保人,代表货方与五某公司达成和解并支付了分摊的救助费约86万美元等。永某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动某公司赔偿上述费用,并诉请“安达康3699”轮所有人安某公司等按过错比例对其中3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广州海事法院认为,“尼阿库斯”轮在碰撞事故发生后并未处在危险之中,不需要救助。永某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放弃对救助必要性等问题进行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故驳回其诉请。永某公司提起上诉,广东高院二审认为,碰撞事故发生后遇险船舶的船长或船舶所有人享有签订救助合同的法定代表权或紧急代表权,应允许其根据船舶受损情况及天气、海况等因素作出合理判断。在紧急状态下,船长或船舶所有人对船舶是否需要紧急救助的判断与实际情况即使存在差异,也不应以事后经理性分析得出的结论否定其在紧急状态下所作出的判断,否则不利于船舶遇险后的及时救助。“尼阿库斯”轮在发生碰撞事故时,载有7万余吨煤炭,碰撞导致水线以下8×6米破损,空舱被淹,可以认定船舶面临着不确定的重大风险,此时应允许该轮船长或船舶所有人自主选择合理的救助方案。动某公司与五某公司签订的救助合同符合相关规定,不存在过错。二审遂改判安某公司等向永某公司赔偿30%的费用,并驳回永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船舶因碰撞遇险后,船长或船舶所有人享有签订救助合同的紧急代表权,人民法院应尊重其对是否需要救助以及如何选择合理救助方案的判断,不应以事后经理性分析得出的结论否定船长或船舶所有人在紧急状态下作出的判断。本案确立的规则有利于船舶在遇险后及时得到合理救助,避免出现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环境污染等严重后果,对类案的处理具有参考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