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海事法院服务和保障长江经济带发展典型案例——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
本案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严格区分了事故责任与侵权责任,准确认定码头方与船舶挂靠经营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一、基本案情
舒某所有的挂靠于铜陵市某航运公司的船舶在某物流公司所属码头进行装货作业,舒某之妻在抛缆作业时不慎落水溺亡,海事处出具调查结论书,认定事故直接原因为:涉案船舶船员在船尾无港口系缆工和事发当天下雨导致舱面甲板湿滑情况下,自行临时套缆作业, 对落水危险估计不足及未按要求规范穿着救生衣;间接原因为:涉案船舶在码头移泊、装货作业中,船岸双方沟通联系不足,未就船舶靠泊系缆作业统一意图,事发时港口系缆工未在船尾码头上安全位置等待船方撇缆,致使尾缆系缆作业由船方单独进行及作为案涉船舶的经营人为船舶配备船员不到位、对船员的安全教育培训及安全管理不到位。认定船方负主要责任,码头方及船舶经营人负有责任。舒某等人作为死者的近亲属据此要求码头方、船舶经营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二、法院裁判
武汉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调查结论书是海事行政机关对事故发生的原因进行分析,进而划分事故责任,但本案处理的船员落水溺亡的民事赔偿责任,除了分析事故发生的原因,还要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分析各方当事人与船员落水溺亡之间关系问题。码头方作为码头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应对船舶进行统一调度,并对船舶靠泊、装卸过程以及相关人员的人身安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从作为一个诚信善良的从业者应当达到的通常程度考虑其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船尾无工作人员协助系缆,也未及时与船方进行沟通,认定码头方对船员落水溺亡存在过错,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而作为船舶的挂靠经营人,虽然海事调查结论书认为负有事故责任,但在船舶在实际的经营过程中,其并不能对船舶进行实质性的控制,涉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船员未尽到安全谨慎义务和码头方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如果两者均尽到相关义务,即使船长不在船、船员配备不足也不太可能发生船员落水溺亡。故对舒某等要求以调查结论中关于某航运公司对事故负有责任的认定来要求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最终在充分考虑到船方与码头方的事故责任和过错程度,酌情认定船方与码头方分别承 担70%和30%的责任。
三、典型意义
本案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严格区分了事故责任与侵权责任,准确认定码头方与船舶挂靠经营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虽然海事调查报告及其结论意见作为在相关案件审理中的重要诉讼证据,一般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但应注意事故责任并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在具体案件审理中要注重分析两者在构成要件上的区别,确定民事责任的重点还是在于分析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能将两者混淆。
(原文链接:武汉海事法院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