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海事法院服务和保障长江经济带发展典型案例——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纠纷案
本案对于正确处理因船舶本案还碰撞、船舶触碰所引发的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有一定的借鉴作用。
一、基本案情
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下称招银公司)与宁波天盛海运有限公司(下称天盛公司)签订《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天盛公司向招银公司出售“天盛18”轮,同时以光船融资的方式回租经营,在合同期内,招银公司是“天盛18”轮唯一所有权人。“天盛18”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载明,所有人为招银公司,经营人为天盛公司。天盛公司就 “天盛18”轮向东海航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下称东海保险宁波分公司)投保远洋船舶一切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天盛公司,保险单还在特别约定中载明免赔额。后天盛公司向东海保险宁波分公司出具《批改申请书》,申请将船舶保险单中的被保险人变更为招银公司。东海保险宁波分公司重新出具保单。2017年7月9日2235时许,“天盛18”轮船首与在常州华润化工长江码头#3泊位靠泊的“双龙海”轮右舷中后部发生碰撞。在“双龙海”轮的挤压下,导致常州华润化工长江码头部分坍塌、管线撕裂,管线内气液泄漏并爆燃。7月10日0023时31秒许,“天盛18”轮在移泊过程中船首左侧与下水航行的“中汇20”轮右舷#3舱发生碰撞。常州海事局分别作出[常海事(2017)第2号]、 常海事(2017)第3号]《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 书》,认定在“天盛18”轮与“双龙海”轮碰撞事故中,“天盛18”轮当班船长不熟悉事故水域通航环境、横越过程中操作不当、应急处置措施不当是碰撞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双龙海”轮不负事故责任。认定在“天盛18”轮与“中汇20”轮碰撞事故中,“天盛18”轮靠离码头过程中未保持正规瞭望、操作不当、未及早采取避让措施,负主要责任;“中汇20”轮未保持正规瞭望,协助避让措施不当,负次要责任。天盛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东海保险向其支付保险赔款、承担因故意拖延、推诿、怠于承担保险责任而迫使原告为避免扩大损失而支出的费用及必要费用等。
二、法院裁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天盛公司的保险金请求权、东海公司保险责任、事故损失及保险赔偿责任等方面。天盛公司与东海保险宁波分公司之间就“天盛18”轮已构成合法有效的船舶保险合同关系,并且投保单、保险单以及保险条款共同构成船舶保险合同。天盛公司作为“天盛18”轮船舶经营人,不仅享有经营、占有等法律承认的权利,同时有义务对该轮在经营过程中导致第三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天盛公司作为保险合同当事人,其不仅对“天盛18”享有保险利益,并且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有权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船舶保险的目的,在于通过获得保险赔偿金的方式,以避免或者减轻船舶在经营过程中因发生保险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虽然东海保险公司在答辩中称天盛公司系投保人,其无权要求被告东海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现有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投保人无权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同时,根据查明的事实,“天盛18”轮的损失以及因“天盛18”轮 的过错导致第三方损失,均已由天盛公司实际赔付。更为关键的是,在天盛公司提出将被保险人变更为第三人招银公司时,作为专业保险单位的东海保险公司并未告知或提示这一变更行为的法律后果。故,东海保险的抗辩理由有违订立保险合同的初衷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立法宗旨相违背。还有,在发生事故时“天盛18”轮虽然存在超吃水这一事实,但是由于该不适航行为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因此,东海保险公司认为“天盛18”轮不具备适航条件因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法院最终依法支持了天盛公司在两次碰撞事故中产生的损失
三、典型意义
涉案船舶碰撞事故的发生,导致多起经济纠纷和诉讼,经武汉海事法院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两级审理,均已产生相应法律效力。针对本案涉及到的投保人的权利主张这一焦点问题,法院从保险合同的作用及保险法的立法宗旨等方面进行详细分析,最终维护了投保人的请求权。准确把握船舶不适航与保险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正确处理船舶保险合同纠纷的关键所在,如果一味地以船舶不适航作为免责事由,不仅丧失订立船舶保险合同的法律宗旨,同时不利于保险船舶合法权益的有效维护。本案还涉及限制性债权和非限制性债权的认定等诸多方面,对于正确处理因船舶碰撞、船舶触碰所引发的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有一定的借鉴作用。
(原文链接:武汉海事法院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