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药监局拟出台《出口药品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2024年8月6日,国家药监局网站公布《出口药品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9月10日。
《规定》共六章四十二条,明确基本要求、按出口证明类文件管理的情形、不按出口证明类文件管理的情形、监督管理等方面内容。《规定》明确出口药品应当严格按照药品GMP、进口国(地区)注册批准的处方、生产工艺、质量标准组织生产;尚未在进口国(地区)获批上市的拟出口药品,应当按照明确的处方、生产工艺、质量标准组织生产。
出口药品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制定目标】 为加强出口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所称的出口药品,系指中国境内的药品生产企业生产并出口至其他国(地区)的药品(含药品制剂、原料药,下同)。
第三条【相关职责】 生产出口药品的药品生产企业承担出口药品的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确保药品生产全过程符合中国和进口国(地区)相关法律法规要求。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出口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出口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药品生产企业出口药品的生产情况开展检查,依企业申请对符合要求的药品出具出口证明类文件。
第四条【服务事项】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企业申请开展的以下工作,属于为药品出口提供便利的服务事项:
(一)对出口药品的生产范围、车间、生产线或者品种开展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药品GMP)符合性检查、发放《药品GMP符合性检查告知书》、在《药品生产许可证》中标注“仅供出口”(或者“有出口”)的剂型、生产线等;
(二)基于出口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和检查等情况,对出口药品出具出口证明类文件。
药品生产企业申请办理出口证明类文件的,按照本规定第三章执行;不申请办理出口证明类文件的,按照本规定第四章执行。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五条【生产场所要求】 生产出口药品的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具有相应的生产范围和生产条件,按照《药品生产许可证》副本中所载明的地址、车间和生产线或者品种信息进行生产,严格遵守药品GMP,并按规定保存相关文件及记录。
生产范围或者生产线用于生产出口药品的,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向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药品GMP符合性检查。通过药品GMP符合性检查后,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企业申请发放《药品GMP符合性检查告知书》,并在《药品生产许可证》副本的相关剂型、生产线标注为“仅供出口”(或者“有出口”)。
在《药品生产许可证》副本以外的地址、车间或者生产线生产的产品,不得以药品生产企业产品的名义出口,在相关产品的贸易活动中不得使用药品生产企业的名称、《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GMP符合性检查告知书》或者药品出口证明类文件。
第六条【生产合规要求】 出口药品应当严格按照药品GMP、进口国(地区)注册批准的处方、生产工艺、质量标准组织生产;尚未在进口国(地区)获批上市的拟出口药品,应当按照明确的处方、生产工艺、质量标准组织生产。
第七条【共线生产要求】 同一生产车间或者生产线生产不同品种、不同标准出口药品的,应当加强生产管理,开展共线风险评估,采取物理隔离、分时段生产等手段,避免产生混淆、差错、污染或者交叉污染,对产品质量产生不利影响。
第八条【包装标签】 出口药品制剂原则上应当完成进口国(地区)上市销售的最小包装单位,出厂放行时应当带有进口国(地区)上市许可证明所批准的标签。
出口药品为大包装制剂(需进行分包装形成上市销售的最小包装单位)或者无标签的最小包装单位制剂的,该药品应当获得进口国(地区)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出具的允许其进口上市销售的批准证明文件,批准证明文件应当载明生产企业名称和生产场地等内容;批准证明文件如包含包装标签信息的,出口药品的包装标签应当与批准证明文件一致。
第九条【流通质量管理】 未在中国境内批准上市的出口药品不得在中国境内销售使用。药品生产企业应当承担出口药品在境内的储存、运输过程的质量管理责任,符合《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以及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对药品储存、运输的有关要求,确保药品出境前全过程可追溯。
出口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强化无标签的最小包装单位制剂的储存和运输管理,防范混淆和差错。
第十条【出口药品档案】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单独建立出口药品档案,内容包括出口药品的出口证明类文件、在进口国(地区)的上市证明文件、本规定第十九、二十、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八、三十一条所列材料、批记录、储运记录、报关单等。药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要求,利用药品年度报告采集模块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出口药品档案信息。
出口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妥善管理出口药品档案信息,批记录、储运记录、报关单应当至少保存至药品的有效期后一年,其他文档应当长期保存。
第三章 按出口证明类文件管理的情形
第一节 证明类文件总体要求
第十一条【证明适用范围】 本规定所称的出口证明类文件,系指《药品出口销售证明》和《出口欧盟原料药证明文件》,出证对象为中国境内持有《药品生产许可证》的药品生产企业按照药品GMP生产的药品,但国务院有关部门禁止出口的药品除外。
第十二条【出证部门】 药品生产企业生产出口药品的,由其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出具证明;涉及委托生产(含接受境外制药厂商委托生产)的,由受托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出具证明。
第十三条【证明模板】 出具出口证明类文件应当按照本规定附件模板办理。在中国境内批准上市的药品、通过关联审评审批的原料药、已完成上市备案的中药配方颗粒办理《药品出口销售证明》式样见附1,未在中国境内批准上市的药品、未通过关联审评审批的原料药、未完成上市备案的中药配方颗粒办理《药品出口销售证明》式样见附2;《出口欧盟原料药证明文件》式样见附3。
第十四条【证明效期】 出口证明类文件有效期不超过3年,且不超过申请资料中所有证明文件的有效期,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可以重新申请。用于办理出口证明类文件的申请资料失效的,企业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主动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注销证明文件的申请,并写明注销原因。
第十五条【GMP符合性要求】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出口证明类文件办理过程中,应当结合近3年内对其药品GMP检查情况以及日常监管情况进行资料审核。经审核认为符合GMP要求的可以免于检查;审核现有资料认为不能充分证明GMP合规性的,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开展GMP符合性检查。检查符合药品GMP要求的,予以出具证明;不符合药品GMP要求的,不予出具证明,并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申请办理《药品出口销售证明》的出口药品,在近3年内获得世界卫生组织药品GMP检查符合性证明的,可以豁免当次检查;申请办理《出口欧盟原料药证明文件》的出口药品,在近3年内获得世界卫生组织或者欧盟药品监督管理机构药品GMP检查符合性证明的,可以豁免当次检查。
出口证明类文件存续期间,企业接受进口国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检查不通过的,应当及时向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主动申请注销出口证明类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出口证明类文件申请材料真实性要求】 凡是提供虚假证明或者采用其他手段骗取出口证明类文件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相应证明文件,5年内不得再为该企业出具出口证明类文件。
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应当主动申请注销出口证明类文件而未主动申请注销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一经发现,应当注销其相应证明文件,并在2年内不得再为该企业出具出口证明类文件。
第十七条【信息公开】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出口证明类文件的数据信息通过信息系统上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政府网站公示相关信息(包括注销状态、注销原因),以便公众查询,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节 药品出口销售证明
第十八条【药品出口销售证明申请书式样】 药品生产企业办理《药品出口销售证明》的,应当向其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者承诺书》(式样见附4)和《药品出口销售证明申请表》(式样见附5)。
未在中国境内批准上市的药品,如有多个药品规格的,应当按药品规格分别申请办理《药品出口销售证明》。
第十九条【药品出口销售证明申请资料(已上市药品)】 对于在中国境内批准上市的药品制剂、通过关联审评审批的原料药、已完成上市备案的中药配方颗粒,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药品出口销售证明申请表》信息,结合监管信息,查验以下(一)至(五)项资料:
(一)药品生产企业的《营业执照》;
(二)药品生产企业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正、副本;
(三)已批准上市药品的药品注册证书,或者通过关联审评审批原料药的批准证明文件,或者中药配方颗粒上市备案证明信息;
(四)按照批签发管理的生物制品须提交批签发机构出具的检定报告或者《生物制品批签发合格证》;
(五)境内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近3年内最近一次相关品种(或者所属剂型/生产线)通过药品GMP符合性检查的相关证明。
企业应当按情形提交以下(六)至(七)项资料:
(六)涉及委托生产的,需提交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境外制药厂商授权药品生产企业办理《药品出口销售证明》的声明;
(七)依照本规定第十五条申请豁免检查的,需提交近3年内世界卫生组织药品GMP检查符合性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第二十条【药品出口销售证明申请资料(未上市药品)】 对于未在中国境内批准上市的药品制剂、未通过关联审评审批的原料药、未备案的中药配方颗粒,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药品出口销售证明申请表》信息,结合监管信息,查验以下(一)至(三)项资料:
(一)药品生产企业的《营业执照》;
(二)药品生产企业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正、副本;
(三)境内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近3年内最近一次相关品种(或者所属剂型或者生产线)接受药品GMP符合性检查的相关证明。
企业应当按情形提交以下(四)至(五)项资料:
(四)获得进口国(地区)上市许可的,需提交进口国(地区)注册批准的证明文件以及相应的处方、生产工艺、质量标准的原文及加盖公章翻译件;尚未在进口国(地区)申请注册或者尚未获批的出口药品,应当提供明确的处方、生产工艺及质量标准。
(五)依照本规定第十五条申请豁免检查的,需提交近3年内世界卫生组织药品GMP检查符合性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第二十一条【药品出口销售证明编号】 《药品出口销售证明》编号的编排方式为:省份简称XXXXXXXX号,示例:“编号:京20240001号”。英文编号编排方式为:No.省份英文XXXXXXXX。省份英文应当参考证明出具单位所在地的英文译法,略去空格,示例:“No. Beijing20240001”。其中:第一位到第四位代表4位数的证明出具年份;第五位到第八位代表4位数的证明出具流水号。
第三节 出口欧盟原料药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出口欧盟原料药证明文件出证情形】 《出口欧盟原料药证明文件》适用于中国境内持有《药品生产许可证》的药品生产企业按照药品GMP生产并出口至欧盟国家的原料药。
第二十三条【出口欧盟原料药证明文件申请书式样】 药品生产企业办理《出口欧盟原料药证明文件》的,应当向其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者承诺书》(式样见附4)和《出口欧盟原料药证明文件申请表》(式样见附6)。
第二十四条【出口欧盟原料药证明文件申请资料(通过关联审评审批的情形)】 对于通过关联审评审批的原料药,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出口欧盟原料药证明文件申请表》信息,结合监管信息,查验以下(一)至(四)项资料:
(一)药品生产企业的《营业执照》;
(二)药品生产企业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正、副本;
(三)已通过关联审评审批的有关证明;
(四)境内监管机构近3年内最近一次该品种通过药品GMP符合性检查的相关证明。
企业同时应当提交以下(五)至(六)项资料:
(五)该品种与国外采购企业的销售合同或者质量协议的原文及加盖公章的中文翻译件;
(六)依照本规定第十五条申请豁免检查的,需提交该品种近3年世界卫生组织或者欧盟药品监督管理机构药品GMP符合性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第二十五条【出口欧盟原料药证明文件申请资料(未通过关联审评审批的情形)】 对于未通过关联审评审批的原料药,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出口欧盟原料药证明文件申请表》信息,结合监管信息,查验以下(一)至(三)项资料:
(一)药品生产企业的《营业执照》;
(二)药品生产企业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正、副本;
(三)境内监管机构近3年内最近一次该品种接受药品GMP符合性检查的相关资料。
企业同时应当提交以下(四)至(八)项资料:
(四)该品种与国外采购企业的销售合同或者质量协议的原文及加盖公章翻译件;
(五)药品生产工艺;
(六)药品质量标准;
(七)三批样品自检报告复印件;
(八)依照本规定第十五条申请豁免检查的,需提交该品种近3年世界卫生组织或者欧盟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的药品GMP符合性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第二十六条【出口欧盟原料药证明文件编号】 《出口欧盟原料药证明文件》编号的编排方式为:省份二位字母码+二位年号+四位顺序号,其中:第一位到第二位代表省份二位字母码,第三位到第四位代表证明出具年份,第五位到第八位代表证明出具流水号,示例:“编号:BJ240001”。
第四章 不按出口证明类文件管理的情形
第一节 自行生产出口
第二十七条【自行生产出口要求】 药品生产企业自行生产出口药品,在进口国(地区)获准上市销售的,应当落实中国和进口国(地区)药品管理法律法规及药品GMP的各项质量责任,履行药品质量保证义务,保证药品生产全过程持续符合中国和进口国(地区)的法定要求。
接受境内企业委托生产出口药品的,委托双方应当签订委托协议和质量协议,药品生产企业参照本节要求执行。
第二十八条【自行生产出口的报告内容】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将出口药品的以下信息和材料纳入出口药品档案,在出口药品生产开始后一个月内主动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均为复印件,且应当为中文或者提供中文译本):
(一)产品的通用名称、进口国(地区);
(二)药品制剂在进口国(地区)的商品名、剂型、规格(单位剂量)、包装规格等情况;
(三)拟生产的产品在进口国(地区)取得的上市许可证明;
(四)拟生产的产品在进口国(地区)获批的处方、生产工艺、质量标准、包装和标签式样;
(五)拟生产的产品的生产地址、车间、生产线;
(六)接受境内企业委托生产出口药品的,提交境内委托方和受托生产企业的共同声明,声明出口药品符合进口国(地区)相关法律法规、质量标准和安全要求,确保按照合同运输出境至进口国(地区);
(七)真实性承诺书(式样见附7)。
首次报告后,相关生产信息按照年度进行填报。如出口药品发生处方、生产工艺、质量标准等重大变更事项的,应当在变更实施后一个月内报告。
第二节 接受境外制药厂商委托生产
第二十九条【接受境外委托有关概念】 本规定所称的境外制药厂商,系指获准在进口国(地区)上市销售拟委托生产药品的境外企业。
本节所称的受托生产企业,《药品生产许可证》应当具有拟接受上述境外制药厂商委托生产药品相关生产范围,具有自行生产的能力,且相关生产范围、生产线近3年内通过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拟进口国(地区)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世界卫生组织的药品GMP符合性检查。
接受境外制药厂商委托生产的出口药品不得在中国境内销售使用。
第三十条【接受境外委托基本要求】 境外制药厂商应当直接与境内受托生产企业签订委托协议和质量协议。双方应当落实中国和进口国(地区)药品管理法律法规及药品GMP的各项质量责任,履行药品质量保证义务,保证药品生产全过程持续符合中国和进口国(地区)的法定要求。
第三十一条【接受境外委托的报告内容】 拟接受境外制药厂商委托生产药品制剂的,受托生产企业应当将以下信息和材料纳入出口药品档案,在出口药品生产开始后一个月内主动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均为复印件,且应当为中文或者提供中文译本):
(一)产品的通用名称、进口国(地区);
(二)药品制剂在进口国(地区)的商品名、剂型、规格(单位剂量)、包装规格等情况;
(三)拟生产的产品在进口国(地区)取得的上市许可证明;
(四)拟生产的产品在进口国(地区)获批的处方、生产工艺、质量标准、包装和标签式样;
(五)拟生产的产品的生产地址、车间、生产线;
(六)境外制药厂商在其所在国(地区)的商业登记证明;
(七)拟委托生产期限、拟委托生产数量等有关情况;
(八)境外制药厂商和受托药品生产企业的共同声明,声明出口产品符合进口国(地区)相关法律法规、质量标准和安全要求,确保按照合同运输至申报的进口国(地区);
(九)真实性承诺书(式样见附7)。
首次报告后,相关生产信息按照年度进行填报。如出口药品发生处方、生产工艺、质量标准等重大变更事项的,应当在变更实施后一个月内报告。
第三十二条【审查委托方资质的要求】 受托生产企业应当严格对委托方的资质和文件真实性等进行审核,不得接受不符合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定要求的委托。
受托生产企业应当妥善管理境外制药厂商提供的文件资料和双方签订的文件并长期保存;受托生产药品的批记录、储运记录、报关单等应当至少保存至药品的有效期后一年。
第三十三条【产品及物料的管理要求】 对仅供出口药品生产所需的来自境外的原料药、辅料和包装材料等物料,以及拟进行分包装或者贴标签的大包装制剂、无标签的最小包装单位制剂,无须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进口注册和进口备案手续,但应当独立储存并清晰标识,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或者用于生产国内销售使用的药品,储存运输过程应当符合质量管理有关要求。
委托协议中应当明确生产物料、拟进行分包装或者贴标签的大包装制剂、无标签的最小包装单位制剂的管理要求,原则上应当全部用于出口药品的受托生产,进口后未使用或者有剩余的,应当按照协议要求退回或者销毁。
第三十四条【不得再次委托】 受托生产企业不得将接受境外制药厂商委托生产的出口药品再次委托第三方生产。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监管职责】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生产出口药品的药品生产企业纳入监督检查范围,重点关注企业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合规性,并根据风险管理的原则开展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开展监督抽检。
第三十六条【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时应当重点核查企业是否严格按照药品GMP组织生产,是否按照出口药品委托协议、质量协议、处方、生产工艺、质量标准等组织生产。
必要时,可以对药品出口前的储存、运输情况开展延伸检查,可以对生产原料药的关键步骤中间体的生产情况进行延伸检查。
第三十七条【风险控制措施】 检查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要求,未严格履行委托协议和质量协议,未遵守药品生产、经营等质量管理规范行为的,抽检或者批签发不合格的,应当依法依规采取暂停生产、经营、销售、使用等风险控制措施,并注销相应的出口证明类文件。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资料公证要求】 本规定中涉及的国外证明性文件、合同等具有法律效应的资料,均需要中文翻译并进行公证、认证。
第三十九条【企业对外报告义务】 依据本规定第十四、十六、三十七条,出口证明类文件予以注销的,企业应当及时向已提交该出口证明类文件的相关进口国(地区)报告出口证明类文件的注销事宜及原因;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依规对相关品种采取暂停生产、经营、销售、使用等风险控制措施的,企业应当及时向已提交该出口证明类文件的相关进口国(地区)报告。
第四十条【省局工作细则】 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照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明确工作程序、办理时限和相关要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现场检查时间可以不计入出具相关证明的期限。
第四十一条【电子证明效力】 《药品出口销售证明》和《出口欧盟原料药证明文件》的电子证明与纸质证明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二条【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年×月×日起实施。实施之日起,《接受境外制药厂商委托加工药品备案管理规定》(国食药监安〔2005〕541号)、《关于加强接受境外制药厂商委托加工药品监督管理的通知》(国食药监安〔2011〕325号)、《关于出口欧盟原料药证明文件有关事项的通知》(食药监〔2013〕10号)、《药品出口销售证明管理规定》(国药监药管〔2018〕43号)同时废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既往发布的其他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本文来源: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