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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海事审判典型案例——立某公司与盛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2024-08-0561

基本案情

2020年1月27日,盛某公司委托立某公司将一批洗手液从中国深圳运往美国纽约。货物于2月28日抵达目的港纽约后,收货人未提货,立某公司、盛某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沟通提货及仓租等费用承担事宜。5月21日,立某公司向盛某公司出具声明函,告知其收货人于3月18日换走提货单之后一直没有提货,截至5月21日,目的港已经产生仓租10,160美元。如果盛某公司弃货,目的港产生的仓租等费用由盛某公司承担。盛某公司对此未表示同意。6月18日,盛某公司出具弃货声明。立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盛某公司向立某公司支付仓储费14,365美元。

裁判结果

广州海事法院认为,立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仓租费的合理性和必要性,驳回其诉请。立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东高院二审认为,收货人、提单持有人并非与承运人直接订立运输合同的当事人,目的港无人提货或者行使其他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和风险应当由托运人承担。但如果提单合法转让,提单持有人、收货人接受提单后,其行使提单权利时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本案货物运抵目的港后,收货人已换取提货单,即收货人身份确定且已向承运人主张权利,其在换领提货单之后未及时提取货物产生的费用,承运人立某公司应向收货人主张,而无权再向作为托运人的盛某公司主张。虽然立某公司曾就案涉货物在目的港产生的费用与盛某公司协商,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立某公司请求盛某公司承担案涉货物在目的港发生的费用缺乏依据,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收货人向承运人提货或要求提货之后,即应被视为运输合同的缔约人,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由收货人承担货物在目的港的费用和风险,承运人无权向托运人主张收货人未及时提货或者拒绝提货产生的费用。该案裁判规则符合国际航运规则,对于准确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相关规定、厘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具有典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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