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关系中继承问题之司法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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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玉梅 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天津分所 合伙人
点评人:
王 海 锦天城律师事务所苏州分所 合伙人
林 莉 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 合伙人
兰玉梅律师分享内容:
锦天城的各位家人们,大家下午好!
经过一年的准备,我们终于成功举办了本次以同居关系为主题的交流会,我感到非常高兴。今天我分享的主题是“同居关系中继承问题之司法探究”,我的汇报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第一,同居关系中继承问题主要法律及立法更迭;第二,同居关系继承案件大数据分析;第三,处理同居关系继承纠纷中的重要法律问题。
一、同居关系继承问题的主要法律及立法更迭
在同居关系的继承问题中,《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过去,同居者酌分请求权的主要依据是《继承法》第十四条。《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对《继承法》第十四条进行了修改,删除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限制条件。因此,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以及在继承人以外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都可以适当分得一定份额的遗产。该条扩大了酌分请求权的主体范围,从而更有利于发挥遗产的扶养功能。在1994年2月1日之后,不论是否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同居者,都可依据该条主张遗产继承。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有几个问题值得关注。首先,对于遗产酌分请求权人,其权利的主张仅限定在法定继承案件中,在遗嘱、遗赠扶养协议以及遗赠案件中,均无权主张酌分请求权。其次,该权利属于“可以”而非“应当”,即酌分请求权人可以分得遗产,而非像法定继承人一样应当继承遗产。所以该权利的实现更多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法官往往会考虑双方关系的紧密程度、遗产数额、法定继承人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最后,酌分请求权与法定继承人是否丧失继承权无必然联系,最高院对这一问题亦表示,酌分请求权主要考虑是否形成了扶养关系,是否进行了生活上的照顾和经济上的帮助,而与法定继承人是否丧失继承权没有关系,即酌分请求权人不能作为确认丧失继承权之诉的主体。
继承法的司法解释与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的规定也有所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继承法意见》)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依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在其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本人有权以独立的诉讼主体的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遗产分割时,明知而未提出请求的,一般不予受理;不知而未提出请求,在二年以内起诉的,应予受理。”但在司法实践中,即使遗产不分割,酌分请求权人的权利也可能会受到侵害,因此《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删除了《继承法意见》第三十二条“在遗产分割时,明知而未提出请求的,一般不予受理;不知而未提出请求,在二年以内起诉的,应予受理。”的规定,不再以遗产分割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点。而且《民法典》诉讼时效已经由两年变为三年,是否过诉讼时效应在立案后审理查明,跟案件应否受理无关。
此外,《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遗产因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时,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提出取得遗产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视情况适当分给遗产。”这一条可关联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条,即“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用于公益事业;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最高院法官认为,该条在一定程度上不够严谨,其只规定了“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并未考虑到酌分请求权人,因此,应当是在“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又无酌分请求权人”的情况下,遗产才能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若酌分请求权人根据《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一条主张权利,此时就会出现一个问题,即“应向谁主张?”根据最高院的解释,应看遗产是否已分割,若酌分请求权人主张权利时,遗产尚未分割,此时应向遗产管理人,比如村委会、居委会主张权利;若遗产已分割完毕,此时酌分请求权人只能向国家或者集体经济组织主张。此外,还有一些批复,比如〔1992〕民他字第25号批复是关于被继承人死亡后没有法定继承人分享遗产人能否分得全部遗产的复函,根据该复函,若没有法定继承人,酌分请求权人可以分得全部遗产。但该复函并不是司法解释,在其他案件中不能直接适用,只能作为参考。2021年1月1日起〔1992〕民他字第25号被废止,但《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分给他们遗产时,按具体情况可以多于或者少于继承人。”该条款中也包含了继承全部遗产的情形。
二、同居关系继承案件大数据分析
我们团队就近五年来同居者主张酌分请求权的案件进行了大数据检索和分析。在“威科先行·法律数据库”中,分别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同居关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同居关系”作为关键词,检索了2017年1月1日至2022年4月8日期间的生效判决,其中有效案件共计164件。
在这164件生效判决中,有124件案件的同居者成功继承了部分遗产,占76%;只有40件案件的同居者未分得遗产,占24%。可以看到在实践中,绝大多数同居者主张酌分请求权可以获得支持。在《民法典》施行后同居者取得遗产继承权的15件生效判决中,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审理的有11件,占73%;适用《继承法》第十四条审理的有4件,占27%。
关于同居者继承的遗产份额,经统计发现,在上述124件同居者酌分请求权被支持的案件中,65%的同居者继承的份额少于法定继承人,17%的同居者继承的份额等于法定继承人,14%的同居者继承的份额多于法定继承人,另有4%的同居者继承的份额无法判断。例如在(2021)苏0404民初976号案件中,同居者获得了全部的遗产,本案中被继承人没有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而第二顺位法定继承人,即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与同居者签署了一份《遗产分割协议》,他们在协议中明确表示放弃对遗产的继承,因此法院根据《遗产分割协议》以及同居者与被继承人的扶养关系判决由同居者继承全部遗产。又如(2021)晋04民终976号案件中,双方诉争的房屋在同居者和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期间,有过维修、添附的情况,因此房屋中的一部分应为同居者和被继承人共有。考虑到同居者年迈且无其他住所,故法院判决由同居者享有房屋的居住权直至百年。又如(2020)川13民终1694号案件,继承人在被继承人生前一年内支取了16万,法院判决继承人返还同居者4万元。
此外,我们对164份生效判决的案由情况也进行了分析,其中以继承纠纷为案由的共120件,占73%。以共有纠纷为案由的有18件,占11%,此类案由主要是因为同居者所主张分割的财产严格意义上并不属于遗产,比如丧葬费、抚恤金、死亡赔偿金等。以不当得利纠纷、返还原物纠纷、占有物返还纠纷为案由的共计12件,占7%,此类案由主要是同居者主张他人返还正在占有使用的房屋等。其他案由的案件共14件,占9%,例如交通事故案件,酌分请求权人主张分得赔偿金;或排除妨害纠纷,继承人起诉同居者腾房;再如合同纠纷,继承人和同居者均主张享有土地的承租权。
那么,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裁决酌分请求权案件时主要考虑哪些因素呢?经大数据分析发现,在同居者分得遗产的124件案件中,同居10年至20年的共57件,占46%;同居20年以上的共36件,占29%;同居10年以下的仅有21件,占17%。由此可见,同居时间的长短是司法实践中判断双方是否形成扶养关系的重要考量因素。
除此之外,司法实践中还会考虑哪些因素呢?《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者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具体而言,主要考量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同居者是否对被继承人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如支付医药费用,缴纳养老保险,收入用于共同生活,对房屋进行改造与装修等,若存在以上情形,则有可能被认定对被继承人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这也是认定扶养关系的主要方面。第二,是否在劳务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比如患病期间护理,办理丧葬;抚养被继承人子女或照顾、安葬被继承人父母;有协助被继承人经营的劳务付出等。第三,其他因素,比如同居者与被继承人个人状况(年龄、疾病、有无子女、经济条件、有无住所等);有无第一顺位继承人;其他继承人的关心、照顾情况等。在实践中,我们也发现在许多同居者主张酌分请求权的案件中,有很多被继承人没有第一顺位继承人,而且第二顺位继承人在对被继承人的照顾方面也存在欠缺,此时,酌分请求权人主张继承,一般会获得支持。除了上述需根据具体案情具体分析的因素之外,这类案件在司法裁决中还常适用公平原则、保护妇女权益原则以及保护老年人权益原则等。当然,这些原则只是平衡个案各方利益的补充,而不能完全代替法律和司法解释。
另外,我们也对同居者未分得遗产的司法酌定因素做了汇总。首先,有些诉争财产并不属于遗产,比如承包经营权、死亡赔偿金等,由于这些财产不属于遗产,因此酌分请求权不被支持。其次,双方没有形成扶养关系,主要是考虑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生活时间越短,不被支持的可能性越大,通常来说,一年以下通常都不会被支持。第二,同居者未对被继承人提供经济上的支持或主要依靠被继承人生前的供养;第三,同居者有子女赡养,不属于依赖被继承人扶养、无生活来源的人;第四,被继承人有配偶,同居者违反公序良俗等情形。
在同居者未分得遗产的案件中,有一件典型案例。在方某、刘某继承纠纷中,同居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4年并生育了一子,同居期间同居者没有工作,所有生活开销及经济支出均来源于被继承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生活上的照料不等同于扶养”如果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同居者尽了生活上照料、精神上的抚慰等义务,其酌分请求权就无法被支持。因此,该案件经过两审终审,最终同居者未获得任何遗产。可以说,在同居继承的案件中,同居者主张酌分请求权时,其举证责任是非常重的,如果无法证明自己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对被继承人提供了主要经济支持,此时主张酌分请求权,往往无法获得法院的支持。
三、同居关系继承纠纷中的重要法律问题
第一,酌分请求权人主张继承遗产时,首先要看双方开始共同生活的时间。若双方在1994年2月1日之后共同生活,只能作为同居者主张酌分权;若双方在1994年2月1日之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形成事实婚姻关系,此时应遵从先析后继的原则享有法定继承权。在同居生活期间,如果有一些财产是由双方共同创造的,属于共有性质,也遵从先析后继的原则。但是,我们发现《民法典》仅就婚姻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之前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处理进行了规定,即在分割同居期间所得财产时,应本着照顾妇女、儿童利益的原则,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进行妥善分割。并未对其他情况同居期间的财产处理作出明确规定。
第二,同居者在酌分请求权继承案件中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但有严格的诉讼时效限制。酌分请求权人,不仅可以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继承纠纷之诉。但不论作为上述哪种诉讼主体,都要受到三年诉讼时效的限制。
第三,几种特殊性质财产的继承问题。比如侵权损害赔偿金,在我们检索的认定同居者尽了较多扶养义务且涉及侵权赔偿金的20件案例中,仅有1例同居者未分得死亡赔偿金;剩余的19件案件,法院认为基于事实上的扶养关系,或根据公平原则,均判决同居者取得部分赔偿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实务问答》的意见,最高院认为“按照《民法典》第十三条的规定和民法理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受害人一旦死亡,其权利能力即行终止,不再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当然也不享有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资格。尽管人类基于感性直观,会将“死亡赔偿金”与死亡事实联系起来,在感情上把它理解为“赔命钱”,但这与“死亡赔偿金”的法律性质及其赔偿请求权的行使毕竟是两回事。“死亡赔偿金”在内容上是对构成“经济性同一体”的受害人近亲属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法律性质为财产损害赔偿,其赔偿请求权人为具有“钱袋共同”关系的近亲属,是受害人近亲属具有人身专属性质的法定赔偿金。因此,“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不能作为遗产被继承,死亡受害人的债权人也不能主张受害人近亲属在获赔死亡赔偿金的范围内清偿受害人生前所欠债务。”
再如保险金,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在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指定受益人不明,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或依法丧失受益权等三种情况下,保险金应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在前述检索到的涉及被继承人的人身保险金的案件中,法院均依据上述规定将保险金作为遗产处理,同居者也均酌情取得了部分保险金。
以上便是关于同居期间的继承纠纷问题为大家分享的全部内容,内容粗浅,请各位多多包涵。每次分享都觉得非常激动、非常亲切,我们锦天城家富委是一个大家庭,每一次交流都非常难得,也让我们这个大家庭的凝聚力又一次加强了,谢谢大家!
王海律师点评内容:
大家好,非常感谢家富委的邀请,有幸能够感受到各位大咖的精彩演讲。刚才兰玉梅律师的PPT与我目前办理的一个案件所有解决的问题高度相似,点评我就不点评了,就我办理的个案与大家做个简短的分享 ,因为我这个案件也包含了郭律师所讲的一站式服务的理念和仝律师讲的法律关系没有明确规定、如何量化等问题。
我这个案件是发生在江苏省会南京的一个关于民法典1131条适用的典型案例,供大家思考,因为还没有最后的判决。案情是一位71岁的企业家由于心梗突然辞世,他在60岁之前有两段婚姻,两段婚姻中分别孕育了一个女儿,一婚女儿在美国,二婚女儿在加拿大。我们的当事人是与他一婚女儿年龄相仿,他们从男方60岁开始同居,同居11年后,也就是男方71岁时突发心梗去世,但是在离世之前对于他的资产没有做任何分配。其遗产有几个特点,数额大、品种多、遍布广,根据初步评估其遗产大概有10个亿,多样化体现在现金、保险、股权、债权、房产等等,且分布在美国、加拿大、香港以及中国的八座城市。其有两个第一顺位继承人,大女儿是美国籍,小女儿是加拿大籍,两位女儿长居国外。我们代理的是与她以夫妻名义同居十余年的女士。也就是兰律师今天分享的涉及同居关系中酌情份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从我们这个案件中可以看出,郭律师所说一站式服务的重要性,因为在被继承人去世之后,目前涉及的民事诉讼就有三个,分别是侵权纠纷、继承纠纷。除此之外还有刑事控告、行政诉讼、公证损害的信访,还不包括被继承人资产涉及到的法律关系,所以郭律师提到的一站式服务尤其重要,这样更需要我们锦天城这样航空母舰式的律所各部门之间共同协助,处理好客户的需求。
仝律师提到的法律关系模糊在我们这个案件中也碰到了,本案我们认为是侵权纠纷,这也是最高院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提到的,酌分权人以自己名义诉讼到法院的应该是侵权法律关系。一般案子我们可能不会纠结于案由,但是由于婚姻继承案件无论是否涉外、标的多大,一审都在基层法院,但是由于案件的复杂性以及被继承人公司在基层法院当地较有影响力我们想把案件提到中院一审,所以本来想把案由定为侵权纠纷。但是南京法院认为是继承法律纠纷,为此案由的不明确一直上诉到南京中院,最终法院还是以继承纠纷确定了案由。
当然这个案件我们认为最终解决的是酌分比例的问题,也是兰律师所说同居案件中的难点和把握尺度问题,因为同居案件若干意见废除之后,一直没有明确规定,即使有也是酌分问题,很难量化,我们这个案件也没有其他案件可供借鉴。自身就有遗产数额大、关系是以夫妻名义同居、同居时间长等等特点。
以上就是我今天借点评之机与大家的分享,期待能在酌分量化方面大家集思广益,待案件结果出来后再与大家共同讨论,最后再次感谢组委会,谢谢!
林莉律师点评内容:
虽然非婚同居被认为对婚姻制度造成破坏,因而不被推崇和保护,但仍有部分国家允许符合特定条件的非婚同居关系部分准用婚姻制度,给予较高程度的调整和规定,以日本的内缘制度为代表。世界各国在人口结构、历史传统、发展模式、地理位置等各方面都有所不同,因此对非婚同居现象的调整方法也各有其特点。无论是美国充分保障当事人自由意志的合同方法,还是英国对默示信托的个案分析,或是澳大利亚对仅仅在非婚同居关系解除时所涉的财产分割进行少量干预的《事实伴侣关系法》,再或是法国以登记为赋权要件的《紧密关系民事协议》(即PACS)和对婚姻权利义务的部分准用模式,都体现出各国不同的价值追求,当然也会对我国解决非婚同居财产纠纷提供新的思路。
具象到非婚同居的继承问题,老年人非婚同居产生的继承纠纷比较多,我国人口老龄化和高龄化趋势上行所引发的养老问题是助推老年人选择非婚同居的重要因素。和青年人相比,老年人之间的非婚同居不涉及生育和子女抚养的问题,但同居者往往会在因另一方当事人的去世而导致非婚同居关系解除的情况下,和被继承人的子女因继承纠纷对簿公堂。针对这一类因非婚同居引发的继承纠纷,同案不同判现象频发,主要是由于法官的价值取向有所不同,很多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处理较为严苛,较少考量同居者在同居关系期间为共同生活所作出的诸如家务等贡献对取得财产的作用,而倾向于令主张继承权益的同居者承担近乎严苛的举证责任。但继承案件本就发生于一方老人去世的情形下,且共同生活具有私密性,要想证明同居双方存在较为密切的经济上的扶养、精神上的支持、生活上的互助实在难上加难,致使在世一方便很难主张酌情分得遗产。但有些法院则就非婚同居的事实推定存在事实上的扶养关系,还考虑到同居双方尽到了夫妻之间的法定扶助义务,因此酌定在世一方老人以一定的份额参与分配去世一方老人的遗产,兼顾案件客观事实和法律的公平正义。
纵观世界各国,除美国少数州外,同居当事人之间基本均不能和婚姻配偶一样享有法定继承权,但其通过遗嘱或遗赠继承遗产的方式法律持肯定态度。在我国,同居当事人可以适用《民法典》第1131条的规定酌情分得遗产。而酌分权的适用需要对“扶养”关系做认定,通常情况下实务中可结合双方是否在同一处居住、非婚同居时长、双方经济依赖程度、以及公众对同居双方关系的社会评价等因素进行认定,老年人之间的关系越紧密,越能证明扶养关系的存在。至于酌情分得遗产的范围,则可以综合同居时长、在世老年人经济困难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对分得遗产的比例进行认定。此外,我国还可参照《日本民法典》的“特别关心人”制度,即同居一方老年人死亡后,在没有其他法定继承人并未在生前立有遗嘱,且在世一方老年人曾给予其较多的照料和扶养的情况下,在世老年人有权继承其遗产。
同时我们还需要考虑,在老年人非婚同居当事人中能否适用《民法典》中有关居住权制度的问题,从法律体系解释的角度出发,居住权不再像往常一样仅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中占据一小个条文的位置,而是在我国第一部成文《民法典》物权编中专章进行规定,亦不是出现在婚姻家庭编中。这能体现出居住权的适用主体不能仅仅限缩在认定家庭成员之间。中国人民大学王利明教授也认为“长期为家庭提供服务或在一起生活的非家庭成员之间,也可能产生居住权”。所以,若居住权制度能被适用在非婚同居双方的住房问题中,可实现“老者安之”、“老有所终”的目标,当事人能够通过合同方式对居住权进行事先约定,那在涉及因老年人非婚同居引发的继承纠纷时,可进一步确保在世老人有处可居,最终有效维护社会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