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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海事法院三十周年典型案例选——船舶买卖代理合同纠纷案

 2023-04-19293
[摘要]该案在涉外案件准据法的选择与适用问题上,确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来调整国际商事海事法律关系,在国际海事纠纷解决的冲突规范方面更进了一步。

该案在涉外案件准据法的选择与适用问题上,确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来调整国际商事海事法律关系,在国际海事纠纷解决的冲突规范方面更进了一步。

一、基本案情

2001年4月1日,朝鲜Koryo公司与新加坡ASP公司签订协议一,约定根据主合同,由ASP公司担任“UNDOK 1”轮上Koryo公司的代理人。由于Koryo公司未在协议一约定的14日内偿还代理支出费用,2002年5月24日,双方再次签订协议二,约定Koryo公司将从出售“哲山”轮的收入中,向ASP支付拖欠的全部欠款,余款用于购买另外两艘二手船,ASP公司继续担当这两艘船的代理人及/或管理人及/或经纪人。同时约定Koryo公司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4个月内,不计利息地向ASP偿付全部代理支出费用。此后双方积极寻找“哲山”轮买家,均无果,Koryo公司在某日致ASP公司的传真中告知船舶销售失败。2003年4月4日,ASP公司向宁波海事法院申请诉前扣押Koryo公司所属的“哲山”轮。同年4月28日,ASP公司向宁波海事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Koryo公司偿付所有拖欠款项790,380.16美元。8月11日,Koryo公司亦提起反诉,要求ASP公司赔偿“哲山”轮被扣押所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

二、法院裁判

宁波海事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间为解决船舶代理支出费用的偿还问题而签订的协议一、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中协议一建立在双方船舶代理合同的基本关系之上,清理并明确了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其清偿方法。协议二作为对协议一的补充,除对还款事宜等进一步作出具体规范外,还包含了对协议一未尽事宜包括继续代理可能发生费用的预期约定。两者的效力同时存在,并不冲突。对于约定应在24个月内偿清的“代理支出费用”的含义,不能仅从字面理解。“24个月”还款期限应指关于新船代理费用。“卖船”仍应受协议一关于18个月履行期限的共同约束。Koryo公司应在协议一所约定的18个月期限内、以协议二所约定的卖船所得收入履行其已产生的欠款的还款义务。宁波海事法院一审判决Koryo公司支付ASP公司船舶代理支出费用549416.95美元及利息,驳回Koryo公司的反诉诉请。一审判决后,双方达成和解,并从提供的扣船担保金中履行完毕。

三、典型意义

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为涉外主体,而最终选择中国宁波海事法院解决纠纷。本案当事人间就争议的主要问题原本订有诉讼管辖条款,约定由新加坡法院管辖,但ASP公司在宁波海事法院诉前申请海事请求保全,并就该海事请求向宁波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与此同时,虽双方的合同约定并不限制ASP公司向其认为适当的法院起诉,但Koryo公司既未就管辖权问题提出异议,还在宁波海事法院提起反诉。故宁波海事法院取得对本案的管辖权,成为该国际海事纠纷解决的优选地。

此外,对于该案的法律适用,ASP公司原本主张根据双方签署的协议一的约定适用新加坡法,庭审中也提供了新加坡法的其中一部分,并表示庭后若不能提供,同意适用中国的相关法律。Koryo公司则主张根据协议二约定应适用朝鲜法,同时提供了经公、认证的朝鲜民法。宁波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对协议二的相关内容本应按约适用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民法,但本案要解决的争议是航次代理费用欠款问题,故两协议中的法律适用条款均不适用,而应适用主合同约定的英国法,由于双方未予主张和提供,也未有任何其他途径可查明英国法,故应就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原文链接:宁波海事法院官方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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