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破管协发布《关于补充申报债权收取审核费用的指引(试行)》的通知
关于补充申报债权收取审核费用的指引(试行)
第一条 【制定目的】为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关于“收取审查补充申报债权费用”的内涵,进一步明晰费用的性质、收取主体及收费标准,协助珠海市各级管理人增强履职能力,同时有效敦促个案债权人及时申报债权行使权利,结合珠海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法律依据】本指引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引》第六十四条和《广东省管理人业务操作指引》第九十八条。
第三条【补充申报时间节点】 债权人未在确定的期限内申报债权的,可以在人民法院裁定认可最后分配方案之前,或者和解协议、重整计划草案执行完毕之前,补充申报,但对此前已进行的分配无权要求补充分配。
第四条【收费对象】补充申报债权的补充申报人应当承担支付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下列情形属于逾期申报:
(一)债权人在收到管理人送达的《债权申报通知书》确定的申报期限届满后申报债权的;
(二)有证据表明债权人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未在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的。
第五条 【免收对象】债务人/破产企业的职工、国家机关补充申报债权的,不属于本指引应当支付费用的对象。
第六条 【免收情形】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补充申报人可不支付补充申报费用:
(一)债权人补充申报的债权属于破产受理后因管理人解除债务人和债权人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债权;
(二)债权人在债权申报期限内已进行申报,但因债权涉及诉讼由人民法院审理未结,而在债权申报期满后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债权人的债权金额超越其所申报金额时,需进行补充申报的;
(三)其他非因债权人原因逾期申报的情形。
第七条 【收费主体】补充申报人所支付的补充申报费用应当由担任债务人/破产企业的管理人收取,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包括管理人的工时费、差旅费以及召开债权人会议的费用等合理费用。
管理人收取的补充申报费用,不纳入债务人/破产企业的破产财产范围。
第八条 【收费标准】审核费用根据补充申报债权金额按件收费,具体标准如下:
(一)向管理人申报的债权总额不超过10万元的,按1000元/件收取;
(二)向管理人申报的债权总额超过10万元但不超过100万元的,按2000元/件收取;
(三)向管理人申报的债权总额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500万元的,按3000元/件收取;
(四)向管理人申报的债权总额超过500万元但不超过1亿的,按6000元/件收取;
(五)向管理人申报的债权总额超过1亿元的,按10000元/件收取;
上述费用不累加计算。
第九条【法院审核】管理人收取补充申报费用,应当报人民法院审核同意。
第十条【开具发票】担任债务人/破产企业管理人收取补充申报费用后,应当及时向补充申报人开具发票。
第十一条 【收费标准公示】管理人对外发布债权公告,应当在债权申报公告、债权申报指引等文件中注明逾期申报债权的法律后果并将补充申报债权收费标准予以公示。
第十二条 【法律后果】符合本指引应当支付补充审核费用的补充申报债权人拒不支付费用的,管理人有权从其应得分配款中扣除,或者拒绝对其补充申报的债权出具审核结果。
第十三条 【生效时间】本指引经珠海市破产管理人协会理事会审议通过,并报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备案后,于2024年10月29日起施行。
珠海市破产管理人协会
2024年10月29日
(来源:珠海市破产管理人协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