灾后重建 公益信托蓄势待发
2013-05-1522145来源:金融时报 胡萍 2013-5-6
公益信托在汇聚社会资源方面具有独特的制度优势,高效率的结构设计,能够实现专业化管理的运作形式,灵活的参与方式和目的安排以及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应当成为我国基本公共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成为社会公益事业的重要支柱。
“4-20”芦山地震再次唤起了人们对公益事业的关注,在此背景下公益信托也成为热议的焦点。信托如何参与社会公益事业,当前我国公益信托现状如何,记者采访了中国信托协会专家理事、锦天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李宪明。
记者:“4-20”地震发生后,各地善款源源不断,公众对于公益组织善款管理透明化和规范化的呼声很高,这对信托公司开展公益信托来说是不是一种机遇?
李宪明:近年来,在各类慈善和公益事业活动中,总能听到公益信托的声音或看到它的身影。“4-20”芦山地震是人们不愿看到的。但作为不得不接受的事实,所引发的灾难和灾后重建工作摆在了全社会面前。受灾地区人民的能力有限,各级政府财力不足,公益信托的参与是必然要求。从其他国家的经验看,公益信托在发展社会公益事业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与基金会、社会团体等公益组织优势互补,共同承载着社会公平、社会和谐与可持续发展的使命。
记者:我国开展公益信托最早源于何时,近年来取得哪些实质性的进展?
李宪明:在信托制度的演进过程中,私益信托、商事信托日益发达,公益信托似乎被淡化了,甚至被遗忘。但事实上,信托的公益基因不仅没有减弱,而是在不断增强。《信托法》颁布后,我国公益信托活动就受到高度关注。2005年7月,由中国银监会牵头,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国务院法制办、国务院扶贫办、卫生部、科技部、民政部、国家林业局、国家体育总局、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国慈善总会等12个部门在北京召开中国公益信托研讨会。会议认为,公益信托是社会财富的再分配,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需要大力发展公益事业。建立公益信托制度,有利于发展我国公益事业,促进社会公平,建设和谐社会。
从具体实践看,2004年以来,信托公司先后推出一系列将公益事业与信托结合起来的具有公益性质的信托产品。有的将信托产品的收益捐赠给慈善组织,实现营利和公益的双重目的,也有的信托产品尝试个人出资委托给信托公司与基金会合作从事公益事业。2008年是中国公益信托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一年。“5-12汶川地震”引发社会对我国现行公益事业体制的反思,也引起了人们对公益信托的关注。中国银监会办公厅于2008年6月2日适时发布了具有指导意义的《关于鼓励信托公司开展公益信托业务支持灾后重建工作的通知》。这是我国《信托法》颁布后第一个关于公益信托活动的规范性文件。以此为指导,多家信托公司探索开展公益信托业务。“西安信托5-12抗震救灾公益信托计划”于2008年6月6日成立,全部款项由陕西省民政厅负责协调、安排用于灾区学校建设等公益项目。2008年10月16日,百瑞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携手郑州慈善总会,推出了“百瑞信托-郑州慈善(四川灾区及贫困地区教育援助)公益信托计划”,帮助和支持四川灾区及其他贫困地区的教育事业。
记者:公益信托在推进公共服务制度建设中有哪些独特优势,当前还存在哪些问题和障碍?
李宪明:公益信托在汇聚社会资源方面具有独特的制度优势,高效率的结构设计,能够实现专业化管理的运作形式,灵活的参与方式和目的安排以及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应当成为我国基本公共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成为社会公益事业的重要支柱。
公益信托事业的发展需要公益文化、信托理念和法律制度的悉心培育。尽管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先进文化的倡导,为公益信托的发展提供了肥沃的土壤,但我国信托制度确立的时间短,配套制度不健全,信托理念普及程度不高,人们的信托意识不强,信托文化尚未形成,这些因素阻碍了我国公益信托事业的发展。在各种制约因素中,当务之急是解决法律制度缺位的不足,加快推动有关公益信托审批、财产登记、税收等制度建设,完善公益信托发展的制度环境。
《信托法》关于公益信托制度的规定是公益信托事业健康发展的根本保障。但是,《信托法》的一些规定模糊或缺乏可操作性,配套制度缺失,使得蓄势待发的公益信托活动一直处于蓄势状态。一是《信托法》自身的局限性。例如,根据《信托法》的规定,公益信托的设立和确定其受托人,应当经有关公益事业的管理机构批准;信托文件未规定的,公益信托监察人由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指定。实践中,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如何履行职责不够明确。哪些部门或机构可以作为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如何提出申请?如果一个公益信托活动涉及多个公益目的,负责审批和监管的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应当如何确定?二是开展公益信托活动需要的配套制度不健全。例如,公益事业管理机构设立公益信托、确定受托人的审批程序?公益信托受托人和监察人的资格条件、监察人的具体职责等,都需要进一步明确规定。设立公益信托可能涉及财产过户登记、所得税、赠与税、遗产税等税收问题,需要通过信托财产登记制度、信托税收制度予以规定。三是缺乏支持公益信托发展的具体制度。我国《信托法》第61条规定“国家鼓励发展公益信托”,第62条规定,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对于公益信托活动应当给予支持。但是,国家关于公益信托发展的政策、制度一直处于原则层面,始终没有具有可操作性的具体制度出台。
我国并不缺乏对公益、慈善事业的鼓励、支持措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了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的税收优惠措施。《国家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十二五”规划》明确要求,积极发展慈善事业,增强全社会慈善意识,积极培育慈善组织,完善慈善捐赠的法律法规和税收减免政策,充分发挥慈善在基本公共服务提供和筹资等方面的作用。公益信托作为参与社会公益慈善事业的一种有效形式,享受国家的法律、政策支持具有现实可行性。《规划》所确定的社会公益事业发展的原则也表明,国家与其开源节流筹措国库资金提供社会公益服务,不如作为制度的供给者,运用有效的制度工具引导社会参与,由社会公益服务的提供者转变为组织、安排的角色。在政府的组织、安排下,各种非营利组织、企业和公众参与社会公益事业,较之政府单独提供社会公益服务或者个别机构参与的模式,效率高、透明度高,调动和整合社会资源的能力也更强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