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华“替代国”做法须寿终正寝(上)
2016-08-0328214国际商报 > 第8512期 > 第A3版 特别策划
2016年6月22日
根据《中国加入世贸组织议定书》第15条规定,世贸组织成员在对中国出口产品的反倾销调查中使用“替代国”的做法应于2016年12月11日终止。该条款的具体规定提及“市场经济地位”导致当前国际上出现一些杂音,认为承认“市场经济地位”是终止“替代国”做法的前提。承认“市场经济地位”与终止“替代国”做法有无必然联系?欧美等发达经济体频频拿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做文章,目的何在?本报特邀业内权威专家,就上述问题发表真知灼见,以正视听。
专家圆桌
中国世界贸易组织研究会副会长霍建国
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对外经济研究部综合研究室主任罗雨泽
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主任傅东辉
中国政法大学WTO研究中心主任史晓丽
环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任清
莫把“替代国”做法当“护身符”--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主任傅东辉
傅东辉:《中国加入世贸组织议定书》第15条规定是非常明确的,关于对中国在反倾销中适用“替代国”的世贸规则的例外条款将在中国入世15年后“日落”,这是不附任何条件的,也不以“市场经济地位”为前提。
规定如此明确,为何“替代国条款”的“日落”会出现杂音——部分世贸组织成员会提出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问题?根据《议定书》规定,“替代国条款”终止适用可以提前,不必非等到中国入世15年之后。但提前终止附加了一个条件,就是中国或中国企业能够证明中国或中国某个产业符合进口成员国内立法中的市场经济标准,“替代国条款”就可以提前终止适用。正是由于“替代国条款”中提前终止的条件提到了“市场经济地位”,才使部分世贸组织成员将“替代国条款”的“日落”硬与“市场经济地位”挂钩。
近期少部分世贸组织成员拿中国“市场经济地位”做文章,有些是出于经济利益,如西方钢铁产业;有些则是出于政治利益,如欧盟一些议员讨好选民;还有一些二流学者为了投机目的哗众取宠。其实,西方学界主流观点并不赞同这种牵强附会或投机取巧,国际法的善意解释原则不是可以随意抛弃的。
中国作为世贸组织的成员,必须遵守世贸规则。若真有世贸组织成员到期不履行终止“替代国条款”适用的义务,中国可以将违规的成员诉诸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迫使其履行义务。违规的世贸组织成员不执行专家组或上诉机构的裁定,中国可按世贸组织授权采取相应贸易报复措施,迫使违规方纠错。
当然,确保“替代国条款”日落争议在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中胜诉的关键在于做好充分准备。中国诉欧盟紧固件案的全胜表明中国在世贸组织争端实践中正在走向成熟,而且世贸组织上诉机构在该案中已经说明“替代国条款”应在中国入世15年后“日落”。
承认“市场经济地位”与终止“替代国”做法无关--中国政法大学WTO研究中心主任史晓丽
《中国加入世贸组织议定书》第15条(a)款有两项规定:(i)项规定,如果被调查产品的中国生产商能够拿出明确的证据证明,生产同类产品的中国产业在制造、生产和销售时是按照市场经济条件进行的,那么进口这些产品的世贸组织成员在确定价格可比性时可以使用被调查产业的中国价格或成本;(ii)项规定,如果中国生产商不能拿出这样的证据,进口成员方可以使用不依据与中国国内的价格或成本进行严格比较的方法。这个方法也就是目前被某些世贸组织成员普遍采用的“替代国”方法,即将替代国同类产品的价格或成本作为认定中国产品正常价值的基础。
由此可见,《议定书》第15条(a)款第(ii)项的到期问题,仅仅是反倾销调查中的一个技术性问题,它与中国这个国家是否属于某些国家所说的市场经济国家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不能将其混淆。
近期少部分世贸组织成员频频拿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做文章主要是出于保护自己某些产业的目的。欧洲议会在5月12日通过了一项关于中国市场经济地位的决议,认为中国不是一个市场经济体,至今未能满足欧盟规定的5项市场经济体判断标准,呼吁欧盟理事会、欧委会等部门尽快采取必要行动,以便在12月11日以后继续对中国产品的反倾销执行非市场经济标准。该决议并未从世贸规则和条约解释的角度看待《议定书》第15条相关条款是否到期的问题,完全是在产业利益的主导下作出的。
某些产业的危机是全球面临的共同问题,它是由多种原因造成的,不能为了保护国内产业而拒绝履行国际义务。积极的态度应该是在遵守国际规则的基础上加强各国之间的合作,共同应对和解决。《中国加入世贸组织议定书》是世贸规则的组成部分,它不仅规定了中国的权利和义务,也规定了世贸组织成员方的权利和义务。在到期日取消替代国做法是所有世贸组织成员应履行的义务。如果某些成员拒不履行,中国有权在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对这些成员提出指控。相信遵循规则、依法办事的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一定会对这一问题给出公正合理的解释并作出裁决。
《议定书》对所有WTO成员都有约束力--中国世界贸易组织研究会副会长霍建国
前不久欧洲议会通过了一项非立法性决议,即以议会投票的形式不支持给予中国市场经济地位,并建议欧盟在对华反倾销调查中继续选择第三国同类产品价格确定中国产品是否倾销及倾销幅度。此举我们可以理解为欧盟将拒绝履行《中国加入世贸组织议定书》第15条到期后应尽的国际义务。对此,中国商务部部长高虎城表示,世贸组织成员应无条件落实《议定书》第15条相关内容。中国于2001年12月11日在多哈签署《议定书》后,中国政府高度重视并针对工作落实作出了全面部署。15年来,中国已全面完整地落实兑现了所有承诺。在世贸组织历年安排的由主要成员参加的针对中国落实《议定书》的各项承诺情况所做的历次评审工作中,中国都获得了积极评价。《议定书》是一部完整的法律文本,其体现的是权利与义务的平衡,绝不是针对中国的单方面要求,所以《议定书》各项条款除对中国有约束力外,对所有的世贸成员同样具有约束力。我们不希望看到某些大国甚至是世贸组织的资深成员在这一问题上抱有幻想,甚至弃法律文本的严肃性于不顾,公开表示不准备执行该协议。
“替代国”做法将失去法律依据--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对外经济研究部综合研究室主任罗雨泽
根据《中国加入世贸组织议定书》第15条规定,其他世贸组织成员在对中企发起反倾销调查时,如果中企不能证明其所处产业具备市场经济条件,则反倾销当局可以采用替代国价格进行倾销的认定和计算。该规定将于2016年12月11日终止。
从条文上看,《议定书》并未否定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但在表述上却存在一个隐含假定,即假定反倾销调查商品所处的产业的市场性质是不清楚的,如果中企不能证明满足市场经济条件,则视为不满足,举证的压力在中方。
从贸易争端实践来看,该条款被泛用、滥用。一方面表现为将中国所有行业都视为不满足市场经济条件,即否定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另一方面表现为将该条款作为一些经济体对中国产品发起反倾销诉讼的“尚方宝剑”,无视中国产品客观存在的市场竞争力,以一些不具备很强可比性的国家作为替代国。该条款导致中国连续多年成为接受反倾销、反补贴调查最多的国家,中企(包括在华投资的外资企业)和贸易伙伴国的消费者深受其害。
经过15年的持续努力,中国对外开放和市场化改革已取得显著成效,中国成为最受外资企业欢迎的投资目的地。该条款已不符合中国的实际情况,对中企也意味着更加严重的歧视。该条款到期后自动终止实际上是一种很好的纠偏机制,至少有三方面意义:纠正对中企的歧视、捍卫世贸体制的权威性、增进互信并深化合作。目前已经有超过半数的世贸组织成员认可了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并且这个数字还将继续增加。
值得注意的是,目前仍有少部分世贸组织成员将该条款作为保护本国产业的“大棒”,不愿轻易放下。该条款到期自然终止后,如果这些成员仍坚持选择替代国做法,届时中企没有单方举证的义务,反倾销发起国也没有对中国发起制裁的逻辑基础和法律依据,否则将违背过度安排或“日落条款”的契约精神,相当于事实上损害了世贸协定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中国理应享有WTO成员的权利--环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任清
从法律上看,终止“替代国”做法与其他世贸组织成员是否承认中国为市场经济国家没有关系。作为原则,中国入世后,享有作为世贸组织成员的权利,包括其他成员在对华反倾销时必须遵守的世贸组织反倾销规则,其中就包括以中国产品的价格或成本来确定中国产品的正常价值。其他世贸组织成员在中国入世后一段时期内可以维持“替代国”做法是各方达成的中国入世一揽子条件的一部分,是世贸组织多边规则的暂时的、有限定的例外。《中国加入世贸组织议定书》第15条(d)项明确规定,“在任何情况下”,该例外都必须于2016年12月11日终止,因此届时即使有世贸组织成员不承认中国为市场经济国家,也必须终止“替代国”做法。第15条规定,如中国能证明中国整体或某产业符合进口成员国内法的市场经济标准,则“替代国”做法将提前终止,但这绝不影响该做法应于2016年12月11日无条件终止的要求。依照条约解释的方法,第15条的文字、上下文、目的和宗旨以及谈判历史等均支持这一解释。倘若真有世贸组织成员到期不履行上述义务,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中国可以将相关成员起诉到世贸组织。
欧美等发达经济体近期频频拿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做文章至少有两方面目的:在微观层面,以中国未达到所谓市场经济标准为由继续维持“替代国”做法,通过反倾销保护其国内产业;在宏观层面,以此对中国施压,要求中国按照欧美标准推进市场化改革。
(本专题稿件由本报记者栾国鍌、刘明采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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