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宗贸易监管之再谈融资性贸易及国有企业和管理人员经营投资责任
作者:李衡 2025-02-24自2013年《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大宗商品经营业务风险防范有关事项的紧急通知》(国资厅发评价〔2013〕31号)将对融资性贸易的监管尺度由最初的“加强融资性贸易业务管理,适度压缩融资性贸易规模,……”[1]转为“严控融资性贸易业务,严禁开展无商品实物、无货权流转或原地转库的融资性业务”[2]以来,以央企为代表活跃在大宗贸易链中的各企业,比如地方国有企业、上市公司等,均参照相关规定排查和管控各自集团或公司内的相关贸易,使得2012年钢贸危机以来的乱象得到了有力的管控。2023年10月12日,国资委发布《关于规范中央企业贸易管理严禁各类虚假贸易的通知》(国资发财评规〔2023〕74 号,74号文)细化了禁止性的贸易规定,进一步规范贸易类业务,泛称“十不准”规定。


如上图所示,国资委通过74号文细化了对于央企贸易类业务的监管标准,明确了严格禁止的各类贸易形态,既说明了所禁止的贸易实质,也提供了在业务运营过程中可供参考的标准和形式,是当前中央企业、国有企业开展大宗贸易的监管明尺。本文基于该份文件的相关规定,并参考地方国资委发布的国有企业违规经营责任追究办法等文件,结合部分已生效的司法案例的裁判情况,在2025年伊始,再次聚焦国有企业大宗贸易的合规及法律问题,以期行业内同仁探讨、共勉。
(一)司法判例中关于融资性贸易裁判要点
大宗贸易有交易规模大、资金量大、周期长等特点,最终至需通过司法裁判方式解决纠纷时,往往已是各相关方再三谈判无果,鉴于各类原因纠纷解决已陷入“死结”的情形,这也导致该类案件的审理类型多被划为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合同体现了多种法律关系的融合,并不能对应于某一种有名合同[3]”,各方权利义务相互交叉,法律关系多元,在庭审中常见一方当事人期待通过“融资性贸易”定性对手方违反央国企相关监管规定,请法院裁判合同无效,而另一方当事人则是期待法院经过审理确认双方关系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要求支持对方支付货款或者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等。我们检索了近两年内所有涉及“融资性贸易”的公开案例,在汇总45个案例并初步分析后,删除了涉及合同诈骗等刑事案件,以及争议焦点是仓储合同纠纷、期权责任纠纷、委托责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等要点偏移的案例后,最终选取24个对“融资性贸易”这一争议点展开裁判论述的案例,以期就公开的裁判要点的解读,为大宗贸易相关企业探寻贸易涉及的合规及法律监管的锚点。
在24个无差别采选案例中,共有7个案例法院最终裁判认定为交易形式涉嫌“融资性贸易”,相关方之间实为借贷合同法律关系;16个案例法院认定相关方间为买卖合同关系,1个案例为委托关系。具体分析如下:
1.融资性贸易存在,相关方之间实为借贷关系。
该类案件法院最终裁判认定相关方间实为借贷关系,主要有以下依据和考量:
(1)根据已生效的行政文书裁判,比如一方向法院提交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文书中对另一方的违法的行为事实已进行了确认,相关权威性文件载明主体间存在融资性贸易事实,得到法院的采纳。
(2)各相关方全部认可借贷/融资事实(或目的),自认其间交易实为融资性贸易;或经过庭审,各方均表示明知借贷这一事实关系,法院予以确认。
(3)各方间对于是否“融资性贸易”意见不一,法院经以下几点事实查明后裁判为借贷合同关系:
①一审中仅提交了少量的入库单、出库单,以及《监管协议》《还款承诺》《价格确认单》等证据,此外,责任方对于供货总量、供货次数在一审庭审中无法说明,支吾不定等。
②公安机关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对于一方提出的货物失窃书面回复“不认可存在大量货物失窃的犯罪事实”,最终法院认定购销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不存在货物交付。
③上下游各方存在诸多关联,设置了不合理的多余商业环节,存在“低买高卖”的情况,明显违背营利法人的经营盈利目的及商事交易常理。
④仅走单不走货,当事一方无法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货物真实存在并真实发生了实物交付。
2.不认定为融资性贸易或金融借款纠纷,相关方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
(1)当事一方提供了充足关于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凭证,包括不限于提供**销售合同、货物交付证明、**过户说明、收货确认函、结算单等,且相关证据上均有合同相对人或授权人签名及加盖公章,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得到法院确认,而同时另一方当事人抗辩关于融资性贸易的证据不足,不能推翻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2)相关案例涉及交易方、融资方等众多,在具体案例中即便货物买卖过程中存在某一方是融资方,其提供了资金支持,但如果能向法院证明该融资方独立于买卖合同双方,相互间业务隔离,仅有融资支持关系,法院仍可能裁判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3)历史生效判决的效力影响法院的最终裁判。即便个案诉讼中发生了各方均认可有融资性贸易的特点,但如有之前生效判决已就争议合同裁判为买卖合同,法院不就同一事项再次审理,会直接认可为买卖合同纠纷。相关案例判决表述如下“即使许某、孙某某及刘某提供的其所主张的交易链条下的合同均客观存在,亦不能达到否认生效判决认定内容的效力[4]”,最终确认买卖合同关系。
(4)贸易中有一定的融资属性,但相关货物最终并未流转回当事公司,而是案外第三方,未形成货物流转的闭环,也是法院认可的不符合“融资性”贸易的情形。
(5)即便贸易中当事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到“利息”“利润”“几轮”等词语,但相关表述并非循环贸易及借款合同的专有名词,仅该只言片语也不能证实其本质为融资性贸易…结合其他事实裁判为买卖合同纠纷,在法院裁判中体现出了实质大于形式的审判特点。
3.各方间为委托关系。
认定当事方之间委托关系成立,不予采纳系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的抗辩,认为“中*公司抗辩认为与象*物流公司之间系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无效,但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最终法院支持了原告代垫款、资金占用费、违约金的诉请,驳回了增值税附加费等其他诉讼请求。
综上,当法院收到案涉时间周期长、当事方较多的大宗贸易纠纷诉请时,会根据各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查明事实,并要求证据材料达到证明标准,但在证明标准方面,各地法院也确实体现了一定程度的不一致的情况,属于主审法官或合议庭自由裁量的范畴,此外,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即时表现对裁判结果/法官对案件的理解也至关重要。
经过对相关案例的梳理,我们认为大宗贸易相关方在交易过程中做好货权管理,书面文档记录、相关材料的保管等非常重要,工作“留痕”本身也体现了对货权的管理水平。在具体的案件中有的审理法院会要求各方确认仓储的准确位置,不仅仅是放置在何处仓库中,甚至要求明确对应位置,是否标签标注,是否缴纳仓储费用,是否记录出入库时间并履行了定期核查的义务等。
(二)2023年至今国资委问答选登及分析。
74号文发布后,国资委官网陆续对于央国企开展贸易类业务事项选登了相关问答,其中主要涉及对于贸易业务的定性及范围等,另外也第一次明确了融资性贸易的界定标准,是当前国有企业开展贸易业务的重要参考,具体内容如下:
1.在74号文中贸易业务的定义中提及的“中央企业集团外”是指同一企业集团外,集团内的二级公司、三级公司仍认为是同一家企业集团内的主体,如发生二级公司、三级公司承担了原始采购端或最终销售端业务,则属于中央企业集团内,而非“两头在外”活动。

2.再次重申74号文规范的贸易业务范围限于赚取供销差价,从事“两头在外”的商品买卖活动的业务,不包括围绕生产开展的采购、销售业务。

3.贸易业务开展范围原则上要求必须与央国企主业相关,特殊情况应经集团董事会批准。

4.贸易代理认定要考虑企业在向客户转让商品前是否有对商品的控制权,有控制权则认为企业是主要负责方,用总额法确认收入,否则企业则为代理人,用净额法确认收入。

5.融资性贸易表现形式多样,其主要特征有:
(1)虚构交易背景或人为增加交易环节;
(2)上游供应商和下游客户均由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或上下游之间存在特定利益关系;
(3)贸易标的由交易对方实质控制;
(4)央企直接提供资金或通过结算票据、办理保理、增信支持等方式变相提供资金。

(三)“融资性贸易”相关的国有企业相关人员责任认定
2018年7月13日,国资委出台《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后续各地方国资委陆续印发辖区内的具体规定,比如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厦门市属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山东省国资委印发《山东省省属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均参照《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对辖区内的国有企业投资经营责任进行了细化的规定,对大宗贸易类的相关追责规定主要在购销管理,少部分在资金管理方面:
比如发生违反规定开展融资性贸易业务或“空转”“走单”等虚假贸易业务行为;未按规定订立、履行合同,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合同标的价格明显不公允;违反规定提供赊销信用、资质、担保或预付款项,利用业务预付或物资交易等方式变相融资或投资等均涉及责任追究情形。
将按照国有资产损失额度判定损失程度,及涉及违纪违法和犯罪行为查处的损失标准,遵照相关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机构出具的专项审计、评估或鉴证报告,以及企业内部证明材料等,可作为综合研判认定资产损失金额及影响的依据。
在国资委印发的《中央企业财务决算审核发现问题整改和责任追究工作规定》中明确规定涉嫌开展融资性贸易或“空转”“走单”等虚假业务;涉嫌违反规定对外提供巨额赊销信用、担保或预付款项,以及利用业务预付等方式变相融资等情形均为国资委财务监管部门移送国资委违规责任追究部门的违规经营投资问题的主要线索。
国务院2024年5月21日发布《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如有“……违反规定,进行关联交易,开展融资性贸易、虚假交易、虚假合资、挂靠经营等活动……掩饰企业真实状况,不如实向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与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串通作假”等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综上可见,国资委等监管部门对于融资性贸易、虚假贸易等行为的监管已逐步从严控贸易形式到追究违规行为最终落到相关责任人员的处分处罚上,也体现了对于相关事项监管从对贸易事项的定性到行为的监管到最终责任人负责这一过程。
结语
自74号文印发至今,各央国企相关方涉及融资性贸易、虚假贸易等早期出现的贸易乱象得到了有效遏制,部分主体还存在历史遗留问题在有序推进解决中,为国内外大宗贸易的正常运转营造了良好环境;此外,证监会等金融市场监管机构也增加了对于上市公司类似业务的管理规定,提升行业综合治理能力。但同时,我们也应该注意到大宗贸易本身的周期长、规模大、现货联动等特征必然带有一定的融资功能,在盘活资金、增加交易活跃度等市场需求下,如何做到有效监管,既保证市场活力,又保障合规运营,是对于监管层和各央国企领导历久弥新的课题。
参考文献
[1] 《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资金管理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已废止)
[2] 当前无官方公开文件
[3] (2024)豫 96 民终 465 号
[4] (2023)京 02 民终 17732 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