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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下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赔偿责任

作者:奚正辉 韦笑 2024-05-0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于2023年12月29日修订通过,将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本次修订,一个较为显著的变化是新公司法强化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义务,以及对董监高违反义务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出了更加清晰、细致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于2023年12月29日修订通过,将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本次修订,一个较为显著的变化是新公司法强化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义务,以及对董监高违反义务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出了更加清晰、细致的规定。


新公司法规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条款:第180条-184条。新公司法规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条款:第22条、51条、53条、125条、163条、186条、188条、189条、190条、191条、211条、226条、232条、238条。新公司法规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条款。新公司法规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条款:第250条-253条、256条、258条。


本文旨在通过对新公司法条文的梳理,总结概括新公司法下董监高的赔偿责任,并进行相关分析解读。


一、董监高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监高忠实义务,是指董监高经营公司业务,当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时,以公司利益为先。勤勉义务,是指董监高应认真履行对公司的职责,尽到管理者在类似情况和地位下谨慎的合理注意义务,实现公司最大利益。


新公司法进一步明确了忠实、勤勉义务的内涵。关于忠实义务的类型,新公司法除了第一百八十条的一般规定外,第一百八十一到一百八十四条具体列举规定了忠实义务的具体情形。现行公司法原本没有对勤勉义务的具体规定,新公司法对勤勉义务的内涵进行了宏观的规定,不同于忠实义务在新公司法第八章的集中规定,新公司法中的勤勉义务散见于全文的各个部分,包括:董事催缴出资的义务,董监高关于股东抽逃出资的义务,董监高依法分配利润的义务,董监高关于违法减资的义务,董事的清算义务,董监高关于违法提供财务资助的义务等。


二、 “事实董事”、“影子董事”规则


实践中,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滥用控制权、肆意损害公司和少数股东利益的情况较为严重,新公司法也强化了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法律规制。其中,新公司法引入“事实董事”、“影子董事”制度。第一百八十条第三款被称为事实董事规则,是新增条款,即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虽然不担任公司董事,但执行公司事务,行使董事、董事会的职权时,应当承担董事的义务与责任。第一百九十二条被称为影子董事规则,即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管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行为的,与该董、高承担连带责任。这里与民法典共同侵权的规定是一致的,控制人和被控制人之间构成一个整体,对被侵权人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责任的具体类型


1.   违反公司法第第一百八十一条义务,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一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五)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六)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2.   不正当利用关联关系的赔偿责任。


忠实义务是指董监高应当采取合理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关联交易是自身利益和公司利益冲突的主要形式之一,新公司法单列了谋取公司商业机会和同业竞争这两大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另外,新公司法在忠实义务的主体上增加了监事,新增了董监高在存在潜在利益冲突时的报告义务,并通过新增董事会作为同意权主体等规则,完善利益冲突表决机制。


若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且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第二十二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八十三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二)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

第一百八十四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3.   未及时履行对股东出资核查和催缴义务的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规定,对股东出资情况的核查属于董事会的法定义务,在发现股东有出资瑕疵时,董事会还需要履行催缴出资的义务。董事会的义务分为核查及催缴两个层面,任何一项义务未履行,均有可能构成履职瑕疵问题。还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义务主体为“负有责任的董事”,不包括监事和董事以外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五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   股东抽逃出资的连带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规定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应当与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是新公司法中规定的唯一的董监高连带赔偿责任。新公司法将董监高的行为方式从原来的“协助抽逃”修改为“负有责任”,是对责任主体范围的加重。结合修法的逻辑来看,新公司法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一条可以叠加适用,即给予董事会一定的“救济”,使其通过核查、催缴及股东失权等程序,对抽逃出资的股东进行追索,未合理履行以上程序的,可以认为属于“负有责任”的范围。

第五十三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   股份公司违法财务资助的赔偿责任。


该条为新公司法新增条文。新公司法对于股份公司为他人收购本公司或其母公司股份提供财务资助的行为,采取了原则禁止、例外允许的规定。在例外允许的情况下,应当遵循严格的程序,这要求董事在履职过程中需要对董事会决议等程序予以额外注意。此外,对于上市公司,应当特别关注证监会、交易所对财务资助的特别要求。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违反前两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6.   公司违法分配利润的赔偿责任。


法定的分配利润,应由股东会审议批准董事会制定的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还要遵守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等程序要求。现行公司法规定,公司违法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给公司。新公司法规定了赔偿责任,将责任主体扩大到董监高。

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7.   公司违法减资的赔偿责任。


该条为新公司法新增条文。新公司法对减资规则作出了很多完善,如区分实质减资和形式减资;明确规定以同比减资为原则,定向减资为例外;增加网络公告程序;新增违法减资时的董监高责任等。

第二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8.   董事会决议违法违规的赔偿责任。


该条赔偿责任的主体是董事。董事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决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且给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所以从原因、后果两方面都需要考虑。商业经营中通常是收益与风险并存,如果董事在作出决议时,已经达到忠实勤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要求,那么即使董事会决议内容造成公司严重损失,也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最后一句规定了董事的免责情形,也是旨在促使董事履行管理义务,避免在董事会上随大流或随意投票、弃权。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应当载明授权范围。

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9.   清算中的赔偿责任。


第二百三十二条 公司因本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三十八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为董事。需要注意,上述两个条文是有区别的。第一是主体不同: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为清算义务人;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为清算组成员。第二是赔偿的条件不同: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第三是承担责任的范围不同: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是造成损失,清算义务人向公司或者债权人赔偿;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造成损失,清算组成员向公司赔偿,向债权人赔偿则是“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损失”。

10. 执行职务中的赔偿责任。


现行公司法只规定了董监高执行职务时,对公司的赔偿责任。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是较为重大的新增条文,以标准化的形式规定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即只要董、高(没有监事)因存在主观故意、重大过失而造成他人损害,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民法典》第六十二条规定: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法人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责。新公司法第十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

第一百八十八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结语


本次修订后的新公司法从公司资本制度、公司治理制度、管理层责任等方面对公司提出了更加规范、完善的要求,也从责任内涵、承担主体、对第三方责任、承担责任的方式等方面全方位地强化了董监高责任。董监高作为公司的主要管理者和监督者,其行为直接影响公司的利益,应当积极关注新公司法对其合规义务的重要影响,在公司的日常经营和管理活动中,做到忠实与勤勉履职,避免损害公司和第三人利益,从而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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