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打开微信,扫一扫二维码
订阅我们的微信公众号

首页 锦天城概况 党建工作 专业领域 行业领域 专业人员 全球网络 新闻资讯 出版刊物 加入我们 联系我们 订阅下载 CN EN JP
首页 > 全球网络 > 上海 > 出版刊物 > 专业文章 > 钥匙还是枷锁?----如何实现应收账款设定质押的“特定化”

钥匙还是枷锁?----如何实现应收账款设定质押的“特定化”

作者:薛燕 2025-02-24

引言:“物权特定”得以特定化的物才能归属于权利人,被权利人独立、排他性的支配,进而投入流通,物尽其用。《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五十三条就“担保物特定化”进行了规定,具体到应收账款的特定化,如何理解“概括描述”“合理识别”可谓实务中的难点,再进一步具体到如何识别“将有的应收账款特定化”,更是理论界、实务中的壁垒、司法判例亦均有不同观点。本文结合司法判例,分析该问题并以质权人视角,针对“将有的应收账款”质权特定化提出实现路径。


【案件简介】


2021年3月26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B公司向A公司提供借款1000万元,就借款期限、利率等进行了约定。同日,B公司与C公司签订了《应收账款质押担保合同》,约定C公司以其对某区政府享有800万元装修补助款提供担保、进行出质,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借款到期后,A公司未按期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B公司遂起诉要求A公司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并要求确认其就C公司对D公司享有的800万元装修补助款享有质权。案件审理中,A公司对所欠B公司借款本金、利息没有异议,C公司认为其对D公司享有的装修补助款尚未实现,是由于C公司与D公司合同约定“D公司给予C公司不超过800万元的一次性装修补助,待C公司完成装修、经验收合格并审核确认后给予补助。”现案涉项目处于停滞状态、未完成修建并正式投入运营。一审法院未支持B公司请求确认其就C公司对D公司享有的800万元应收账款享有质权。


【案件探析】


本案担保人C公司以其与案外人D公司或将产生的应收账款向债权人B公司提供权利质押担保,且C公司已与债权人B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办理了质押登记,但是该应收账款债权却因C公司与D公司合同尚未履行而在债权人B公司诉求实现质权时存在争议,关于B公司对于能否享有质权,主要两种不同的观点为:赞同的观点认为,C公司对D公司享有应收账款,愿以该应收账款为B公司对A公司享有的债权提供担保,签订了质押担保合同,且办理了质押登记,B公司对案涉应收账款享有质权。反对的观点认为:案涉应收账款尚未发生、款项金额不能确定,虽然办理了质押登记,但质押标的物不明确具体、B公司对案涉应收账款不享有质权。


截然相反的两种观点抽象出一个法律问题“将有的应收账款不特定是否会影响已经办理了质押登记的质权有效设立及实现?”进一步细化为两个核心问题是“将有的应收账款”其特定化在何时得以评判?“将有的应收账款”在办理登记时不特定,但在质权实现时已经特定或不特定,是否会影响质权实现?”


一、担保财产“特定化”意义


担保物权作为定限物权,是以担保物的交换价值作为债权实现的保障,应当符合物的特定化要求,《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四条对于物权设定须存在特定物进行了明确规定。但《民法典》第四百条、四百二十七条,虽规定设立抵押、动产质押、权利质押的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却对于担保合同的条款采用倡导性规范,均规定为“一般包括下列条款”而非“应当包括下列条款”,对于担保财产的规定为“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仅从该规定而言,或不能符合物的特定或要求。因此,《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五十三条进一步规定为“当事人在动产和权利担保合同中对担保财产进行概括性描述,该描述能够达到合理识别担保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成立。”


司法解释的该规定,实质与世界银行营商环境评估调查内容一致。世界银行《2020营商环境报告》将是否允许在担保合同或担保登记中使用一般性术语概括描述应收账款、存货、有形动产及“是否允许涉及到使用未来资产或嗣后取得资产担保”作为“获得信贷”中“合法权利力度指数”指标的评估要素。为了优化营商环境,《民法典》对原《物权法》相关规定进行了修改,《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对担保财产进行“概括性描述”,同时为了满足“物权客体特定”从而达到物权“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特点,亦规定虽然对担保物“概括性描述”但必须达到“合理识别”的标准。


对于不动产设立抵押而言,即便《民法典》对于抵押合同中抵押财产规定为“名称、数量等”概括性描述,但不动产便于确定、易于识别、不会发生数量增减、诸如土地、房屋等,仅可能会发生添附。抵押合同即便仅约定抵押财产的名称、也不影响通过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确定抵押物,概括性描述对于抵押物的特定化一般不会产生影响。而对于动产设定抵押或质押,实质对于相当多的部分动产而言,无法通过对其名称、形态、质量、颜色等具体描述得以区分,诸如煤炭、钢铁、小麦、玉米等设定质押,尤其是设定了浮动质押,哪批玉米系质物根本难以区分,过分强调对质物特定描述不现实也会影响实务中没有不动产的小微企业融资、资金流动;又比如以空调设定质押,难道质押合同中仅约定了空调的名称、数量,没有约定产地、编号、颜色,该质物即不特定、担保合同就不能成立、质权即无法设立吗?显然不符合合同成立的法律要件、亦与担保物权设立的规定相悖。


可见,对于抵押物、质押物、质押权利进行“具体详细描述”或“概括性描述”的约定实质并不重要,核心是如何将其合理识别、与担保人未提供担保的其他财产区分,从而达到物权人排他占有支配的目的,便于实现其交换价值,以保障权利人。


二、“将有的应收账款”范畴及其“特定化”困境


担保物权客体特定化,不仅是物权设立的要求,也是债权人能够得以排他性支配、优先实现权利的要件。针对“将有的应收账款”设立质押,同样需要符合质物特定化、满足法律规定“合理识别”的标准。但“合理识别”确为主观判定标准,实务中,如何判定及何时确立相较困难。


应收账款质押是商业交易中最常见的增信措施,大量应用于金融借贷领域。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及《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将有的应收账款”包括三类:一是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二是提供服务或者劳务产生的债权,三是其他将有的应收账款。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前两种应收账款,本质上都属于收费权,其债务人是不特定的。而其他将有的应收账款,指的是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时,尚不具备合同基础,但未来确定能够通过签订合同而成立的应收账款。”。也即,将有的应收账款范畴包括“有基础关系的将有应收账款”和“无基础关系的将有应收账款”,“有基础关系的将有应收账款”是指“基础合同项下卖方义务未履行完毕的预期应收账款、付款人为不特定人的将来收益,如附生效条件、附生效期限、继续性合同所产生的将有应收账款等”,“无基础关系的将有应收账款”是指基础关系尚未发生,仅在未来有可能性的应收账款。”法律规定将有的应收账款范畴决定了质权人和出质人在签订质押合同时,各方难以对应收账款金额、期限、支付方式、债务人的名称地址、甚至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基础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约定,使所质押的权利特定。加之《民法典》实施后,不论是否存在基础关系的将有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只需对所质押的权利进行“概括性描述”即可,也即仅需对“名称、数量等”描述,是否进一步对所质押权利进行描述取决于签约各方。但需要注意的是“所质押的权利是否特定、何时特定对权利质权的性质、设立、范围具有重要影响”。而以上“将有的应收账款”范围和性质决定了其难以在质押合同缔结时,即便通过具体化描述也很难实现将所质押的权利特定化。


首先,“将有的应收账款”的主体存在不特定性。诸如公路桥梁的收费权、公园景点、名胜古迹的门票收费权,债务人为不特定公众;诸如出租人将尚未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的将有租金债权设定质押,在签订质押合同时债务人不特定。


其次,“将有的应收账款”数额的不特定。如上对于出租人尚未签订租赁合同的租金债权设质,该租金债权在签订质押合同时数额必然无法特定。


最后,“将有的应收账款”是否发生尚不特定。尤其对于“其他将有的应收账款”,在签订质押合同时,尚不存在基础合同,如各种因素导致基础合同最终无法签订,诸如出租人房屋被转卖、灭失等,那么质押合同必将失去所设质的财产性权利,无法在签订质押合同时将权利特定。


为了达到“物尽其用”、促进资金流转的目的,“将有的应收账款”质押必将越来越多,如何既达到法律所规定质物特定的要求,又通过“概括描述”达到“合理识别”的标准是实务中的难点问题。


三、“将有的应收账款”特定化以达到“合理识别”的司法观点


“将有的应收账款质押”可以为企业提供更多的融资渠道,作为新型的权利担保形态,其不限于基础法律关系的存在为前提、亦不限于以基础法律关系确定作为设定质押权利客体的前提条件。实务中如何满足“合理识别”特定化标准,近几年各地司法判例未达成共识、认定不同。


1、“不符合特定化”质权未设立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6319号民事裁定书“将出质的应收账款概括描述为伟峰公司以其所有的在2014年11月13日到2017年11月13日期间发生的(包括已发生和将发生的)所有应收账款向临沂分行提供质押担保……没有明确载明应收账款的债务人、数量及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等可对应收账款特定化的基本要素。虽然当事人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对应收账款质押进行了登记,但对应应收账款也仅是与前述合同相同的概括性描述。因此,本案应收账款并非确定的财产权利,相应质权并未依法设立,浦发银行临沂分行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与该案观点相同的判例有:(2022)云01民终7818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该种概括描述没有载明应收账款的债务人、数量及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等可对应收账款进行特定化的基本要素,应收账款并非确定的权利,质权并未设立”。(2019)沪74民终565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对于当事人以未来5年经营期内所有应收账款开展的质押业务,虽签订《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出质登记中将质押财产已表述为已发生的应收账款以及自2015年1月1日起未来5年经营期内的所有应收账款,但这一描述过于笼统,在出质时,应收账款是否存在,与何种主体之间发生,基于何种法律关系等均无任何具体指向,也不能与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可以特定化的不动产收费权基础法律关系相类比,故无法据此认定涉案出质应收账款具体确定或具有合理可期待性。”


2、“质押权利与出质人其他资产可区分,即达到特定化、并合理识别”的案例:(2021)鲁民终1841号民事判决书“本案争议的质押财产为索菲亚大酒店贷款期内的应收账款,属于将有的应收账款。……故以索菲亚大酒店贷款期内的应收账款作为担保物提供担保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担保能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动产和权利担保合同中对担保财产进行概括描述,该描述能够合理识别担保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成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担保成立以担保物的特定化为前提。在担保合同中,对于担保物的描述能够达到合理识别、使之有明确指向且不与担保人其他财产产生混淆,即应当视为达到了特定化标准,担保成立。立法本意在于尽可能扩大担保物范畴,更大程度发挥其融资效能。因此,本案权利质押能否成立,亦应当判断是否符合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担保物特定化的标准,......基于质押物为将来的应收账款存在债务人不特定化的特殊性,双方对于质押物采用了概括描述的方式。嗣后,双方还对应收账款归集的监管账户进行了约定,以便于将该部分款项与索菲亚大酒店其他资产相区分。因此,前述合同约定足以达到合理识别质押物的标准。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五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因涉案应收账款亦办理了应收账款出质登记,结合前文分析,工行市南第二支行对涉案索菲亚大酒店贷款期内应收账款质权已经设立。一审法院列举的双方对应收账款的具体情况未作明确约定,用于质押的应收账款的有关要素如债务人名称、债务数额、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法律关系等均不明确,应当属于质权人对将来的应收账款进行监管时以及行使质权时需要确定的要素,而非判断质权是否设立的条件。”


该案最为典型的是:两级法院在质物是否通过合同“概括性描述”达到“合理识别”特定化标准,存在不同的认识。一审法院认为以“将有的应收账款”设定质押,应当对所质押的权利予以明确,包括债务人名称、数额、基础法律关系等,否则将为不特定,质权无法设立;二审法院则认为以“将有的应收账款”设定质押,必然存在债务人不特定的特殊性,只要质押合同进行的概括描述,能够将质押物与质押人其他资产相区分即可;至于能否达到“合理识别”、质押权利是否特定化,应当是质权人行使质权时需要确定的要素,而非判断质权是否设立的条件。


与该案二审法院观点相同的判例有:上海金融法院(2021)沪74民终451号民事判决书“《快递服务合同》经营模式系由上诉人成都天天快递公司提供快递服务,每月按照实际发单数以既定的收费标准与服务相对人进行结算,因此基础交易合同中虽没有约定确定的履行金额,但可根据收费标准、过往业务量等要素预判其经济价值,上诉人成都天天快递公司亦提供相对人过往合约的履行情况证明相应应收账款的可预期性,故上述未来应收账款具备收益相对稳定的特点,双方以此作为担保物叙做保理业务并无不当。”(2020)浙10民终1065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对于当事人以未来2年经营期内对其下游所有销售客户产生的全部应收账款开展质押业务。……基于未来债权的自身特点,在处分该未来债权时,不应以作为基础关系的债权合同的存在为必要,只要通过对该未来债权的具体描述,能够确定未来债权存在的具体范围,具有可得辩别或合理期待的,应认定为约定内容明确具体。”


四、“将有的应收账款”质权特定化实现路径


基于以上分析,回归本案,一审法院未支持质权人的主张,是因为虽然案涉应收账款签订了《质押合同》、办理了质押登记。但是该“将有的应收账款”是否真实、是否具有可期待性债权人并未在签订质押合同时进行审查,该应收账款又存在根据基础合同无法确定、无法履行的情形,以上情形均导致质权人实现权利时质物无法特定的困难,所质押的权利在设质时、实现时均不确定最终导致了该案一审法院无法支持质权设立的判决结果。


谢鸿飞教授认为“担保财产的概括描述是通过担保财产的通用类型或法定类型加上数量进行的描述,其旨在降低特定描述的难度,提升担保设定的效率,同时保护担保人的隐私和商业秘密并减少其诚信风险。”但是,将有的应收账款基础合同不特定甚至不存在,导致其设质时无法确定债务人、具体金额等囿于其天然特性,但为了优化营商环境,并与世界银行营商环境评估保持一致,通过以上分析及司法判例的分歧,笔者认为,物权客体特定才能保证权利人对物排他的支配,“物的特定性”应当坚守;但“将有的应收账款”作为权利质权客体在设质时难以具体确定也为现实,如何符合设质要求,进行“概括性描述”达到“合理识别”的特定化标准,的确需要司法实践的探讨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指导。站在质权人立场,为保障其质权实现,应当通过以下步骤予以保障:


1、签订质押合同前,质权人应对“将有的应收账款”真实性、可期待性进行尽调核实。应收账款原则上属于相对权、且为纯债权性权益,以其设定质押,根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需要质权人核实该权利客观真实有效存在或将来客观真实、具有可期待性,以满足质权人对该担保标的物特定性及支配的要求。同时,涉及核实义务主体问题,因考虑到交易效率和成本、风险的降低控制、及核实义务在于防止出质人道德风险所引发的第三人权利冲突问题,应由质权人对其真实性负责。如质权人怠于核实该应收账款的客观真实性、可期待性,则所产生的质权无法设立及实现的风险,由质权人承担。


2、签订质押合同时应当尽可能载明应收账款的情况。质押合同应当载明“应收账款的期限、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基础合同的履行或将来的履行情况,债务人的名称地址、支付方式等内容”,核心目的是为了达到与出质人的其他财产予以区分,并满足所出质权利“合理识别”的特定化要求。


3、及时办理质押登记。《民法典》就应收账款质权设立有别于动产质押、抵押,实行登记生效要件主义,物权变动未经公示即不发生效力。需要注意的是,应收账款在出质登记时,登记机构仅就应收账款作形式审查,不对应收账款的真实性、有效性进行实质审查。


4、以将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尽可能设立特定账户进行固定。以“将有的应收账款”出质,是否设立了特定账户,是人民法院判定质物符合“合理识别”特定化要求的核心要素。根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六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为应收账款设立特定账户,发生约定或法定的质权实现事由时,质权人请求该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同时,设立的特定账户亦应当由债权人实际控制。


5、在质权实现时达到“合理识别”的质物特定化要求。“将有的应收账款”作为出质的权利与已存在的或将存在的基础法律关系密不可分,该基础法律关系能否达到被“合理识别”的特定化要求,司法判例中,人民法院存在从基础法律关系中的债权金额是否将来可期待、合同是否具有履行力等方面予以判定。同时,亦类似以上(2021)鲁民终1841号民事判决书中所认定的,以质权实现时,所质押的权利能够特定即可。


参见曹士兵:《中国担保制度与担保方法》,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7 年版,第 369 页;孙鹏等:《担保物权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9 年版,第 306-307 页。


Baidu
ma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