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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析假离婚案件中的法理及争议解决路径

作者:林莉 2024-04-26
[摘要]本文在挖掘出“假离婚”案件中隐藏的法律问题的前提下,梳理司法实践和理论围绕该法律问题的争议现状,聚焦众多争议产生背后的核心原因并回归民法学的原理进行分析说理,探索假离婚所引发的效力问题,最后探讨上述分析结论进入实务中的权利救济路径,以期对实务中假离婚案件的争议解决思路进行明晰。

社会的快速发展可能造成住房资源短缺等问题,当政府为回应这些问题出台的政策内容与婚姻产生联系时,便会出现夫妻双方在经济利益的驱使下进行“假离婚”的现象,进而会引发一系列的争议,而当法院并没有统一的裁判思路导致结论不一时可能会损害司法公信力。因此本文在挖掘出“假离婚”案件中隐藏的法律问题的前提下,梳理司法实践和理论围绕该法律问题的争议现状,聚焦众多争议产生背后的核心原因并回归民法学的原理进行分析说理,探索假离婚所引发的效力问题,最后探讨上述分析结论进入实务中的权利救济路径,以期对实务中假离婚案件的争议解决思路进行明晰。


一、假离婚之定性——背后隐藏的法律问题


(一)假离婚的内涵和特征


“假离婚”通常意指当事人表面上虽然申请并办理了离婚登记,终止法律上的婚姻关系,但是双方之间的感情、婚姻关系并未破裂,其真正目的也并不在于结束婚姻这种生活方式。[1]其具备以下几点特征:第一,假离婚的动机,当事人往往为了获得离婚带来的利益,如拆迁分房、降低购房成本、获得购房资格等。第二,假离婚的意思,当事人实际上并没有真正解除婚姻关系的意思表示,且双方对于这一真实事实是明知的。第三,假离婚的方式。当事人往往采取协议离婚的方式而不是诉讼离婚,从而逃避诉讼离婚过程中对于婚姻实质破裂的审查。第四,签订的书面离婚协议对夫妻双方的权利义务分配易出现不平衡倾向,从而对一方造成较大的不利益。


(二)假离婚引发的风险和争议


假离婚引发的风险具体体现在:


在身份关系方面,假离婚中当事人抱有获得利益后再次复婚的想法,但存在一方当事人反悔拒绝复婚的可能,是否复婚完全是其自由决定的范畴,当事人的协议或者法律规定都无法强制其重新缔结婚姻关系,因此存在身份关系无法恢复的风险。


在财产关系方面,当事人在签订财产协议时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导致存在不公平的情形,而当基于对对方的信赖未留下主张无效的的证据时,便要承担协议生效的不利后果。即便当事人复婚,也会导致按照约定处理的财产转化为双方各自的婚前财产,从而在后续可能存在的离婚诉讼中带来不利后果。


(三)真正的法律问题:通谋虚伪离婚行为


上述假离婚的特征与通谋虚伪行为的构成要件相吻合。即需同时存在表意人与相对人、表意人内在的效果意思和外在的表示行为不一致、双方通谋且均知道意思表示不真实。因此,本文所探讨的假离婚可以称作“通谋虚伪离婚行为”。《民法典》总则编对于通谋虚伪行为的效力作出了明确规定,但通谋虚伪离婚行为的的特别之处在于还携带着身份关系的变动,进而存在是否能够直接适用的争议,导致在司法实践和理论上产生不同的结论。


二、假离婚案件司法实践和理论上的争议现状


(一)身份行为的效力


司法实践中一致裁判身份行为有效,但给出的理由却不尽相同。第一个理由是维护婚姻登记的公示效力。[2]第二个理由是当事人本身是自愿进行离婚登记。[3]


理论上围绕身份行为的效力存在着无效说、可撤销说、有效说三种观点。持无效说学者认为可以适用总则规定的通谋虚伪行为无效的规定。持有效说学者则认为不可以适用,但具体理由又不同。第一种是,承认身份行为中意思表示存在瑕疵,但为了维护婚姻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以及身份关系的稳定性,应认定身份行为为有效。第二种是,不认为身份行为中存在意思表示瑕疵,当事人在婚姻关系解除方面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并不属于虚假意思表示,前提不符合自然无法适用总则无效的规定,因而认定为有效。持可撤销说的学者旨在维持私人意思自治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选择在有效说和无效说的中间地带设置一定的弹性空间,给予当事人一定的选择权,同时由于该撤销权存在除斥期间的限制,也不会使权利关系处于长期不稳定的状态。


(二)财产行为的效力


1.司法实践


财产行为效力的认定是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的重灾区,存在着不同的裁判思路。第一种是认定身份行为与财产行为的效力具有统一性。身份行为有效,则财产行为一般有效。第二种是分开考虑身份行为效力和财产行为效力。如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高某与马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中,法官认为对于双方因通谋虚伪离婚而做出财产分割协议由于欠缺真实意思表示,故依据《民法总则》第146条之规定,对其财产行为效力做出无效的处理。


2.理论争议


理论中也存在着观点的分歧,认为财产行为有效的学者有两个论证的角度。其一是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属于附随的身份行为,既然身份行为的效力不受假离婚的影响,则财产行为的效力也不受假离婚的影响。其二是从社会公共利益衡量的角度进行论证。即虽然认定离婚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看似会让不诚信的一方获利,但这只是对双方当事人产生影响,不会导致社会整体利益的失衡,反而可以向社会传递一种价值导向,即每个人都应该为自己规避国家政策等原因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


认为财产行为无效的学者主要是从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角度进行论证,假离婚中的财产行为适用146条虚假意思表示的效力的规定不应该存在与身份行为适用时同样的障碍。


三、假离婚案件产生争议的缘由和原理的厘定


(一)浅层原因:法律规定不足


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婚姻家庭编并没有对通谋虚伪离婚行为的效力进行规定,从而需要适用总则的规定。但鉴于婚家领域的特殊性,依据财产性行为抽象出来的法律行为效力规则能否畅通无阻地适用存在观点的分歧。第二,对于身份行为引起的争议,婚姻家庭编对协议离婚的条件的规定的明确性不足。特别是对“自愿”的认定。第三,对于财产行为引起的争议,作为主要认定依据的《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69、70条,对“欺诈、胁迫等情形”的解释存在一定的分歧,通谋虚伪表示的情形能否通过该条款的“等”字进行解释从而直接适用70条予以明确效力,法律没有明确说明,从而造成了争议。


(二)中层原因:意思表示理解不一


对意思表示概念本身理解的偏差也会导致结论的不同,因此有必要结合意思表示的原理来进行分析。


意思表示的真正界定。意思表示将希冀于实现一定法律效果的意思要素表示于外部,因此对当事人意欲发生的法律效果的准确界定和识别至关重要,在识别的基础之上与内心意思进行比对才能够准确判断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意思表示的解释标准。意思表示有三种解释标准,即意思主义,表示主义,折中主义。就假离婚而言,采纯粹的意思主义会对当事人内心真意的查证提出过高的要求,采纯粹的表示主义会忽略对当事人内心真意的考量从而造成不利益的结果,因此采折中主义为最佳。再加上考虑到总则编对于婚姻家庭编意思自治维护的贯彻以及一般仅涉及到夫妻双方利益,因此应以意思主义为主导、以表示主义为辅助。


(三)深层原因:利益衡量侧重点不同


最深层次的原因是利益衡量中侧重点不同。私法自治固然是婚姻家庭编出于民法典体系性考虑所追求的重要目标之一,但是与财产法相比较,婚姻家庭法自古以来就承担了主流伦理道德、维护家庭伦常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使命与责任。这意味着婚姻家庭法不能仅以单纯追求私益为最终目标,其中亦包含着公益的考量。个人兼社会本位的理念最契合我国社会现实的,同时考虑到民法维护意思自治的核心,应以个人本位为主导。


四、结合原理进行假离婚效力初探


(一)假离婚案件中身份行为的效力


1.法律依据角度


根据《民法典》第1076条、第1078条、第1080条的规定,解除婚姻关系需要同时存在三个条件,由于离婚协议以及离婚登记均具有外在的表现形式,因此对这两个条件的认定不会产生争议,认定的关键便在于对“自愿”的理解,即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2.意思表示角度


在身份行为中,尽管背后存在不同的利益动机驱使,但其最终追求的法律效果是离婚登记生效,婚姻关系解除,当事人在作出这一行为的过程中,明确认识到并且积极追求这种效果的产生,因为只有这样才能实现进行假离婚的目的,因此在身份行为中,并不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并不是虚假意思表示,自然没有总则编第146条的适用余地,而是符合婚姻家庭编对于“自愿”条件的规定,产生婚姻关系解除的效果。


3.利益衡量角度


从利益衡量的角度进行反面论证,如果认为身份行为无效的话,存在两点问题,第一点是结合动机去审查无疑加大了案件审理的复杂性,会导致审理结果的不稳定性。第二点是难以维持登记的公信力进而无法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而认为身份行为有效,不会过于危及当事人的私人利益,首先婚姻关系解除的结果恰恰是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是离婚自由的一种体现,不会危及到意思自治的保护。其次法律上也给与了复婚办法进行救济并且没有施加强制性干预从而来保护身份关系上的私人利益,也维护了当事人的结婚自由。因此认定身份行为有效能达到私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衡平,符合个人兼社会本位的理念要求。


综上所述,在假离婚案件中身份行为有效,而这一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二条中予以初步明确:“夫妻登记离婚后,一方以双方意思表示虚假为由请求确认离婚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假离婚案件中财产行为的效力


即使是在离婚这一特殊的背景下,双方的财产处理行为本质也是法律行为,且相比于身份行为,财产行为因具有财产经济性质,其适用总则编关于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不应存在障碍。


1.法律依据角度


根据《民法典》第464条[4],通过设立参照适用条款的方式,将合同法的规则适用引入离婚协议的财产部分适用之中。同时根据总则编是分则编规定的提取公因式的原理以及《民法典》第508条的合同效力援引规定[5],财产行为应适用《民法典》第146条[6]的规定。


此外,要对《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0条中“等”进行解释。第一种解释思路为,欺诈胁迫与虚假意思表示同属于意思表示瑕疵的情形,属于同种类型,根据同类解释规则可以直接适用该条文。第二种解释思路为,欺诈胁迫与虚假意思表示分属于意思表示不自由和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形,属于不同种类型,不能根据同类解释规则进行适用,但由于民法不禁止类推,在法官确实需要在婚姻家庭领域的相关规定进行找法裁判但又没有对通谋虚伪离婚行为的规定时,便可以根据虚假意思表示与欺诈胁迫同属于意思表示瑕疵的相似性类推适用该条款。综上不管从哪种解释思路出发,财产行为的效力存在直接适用该条规定的空间。


2.意思表示角度


首先对意思表示真正进行界定。假离婚情形下,当事人往往并不认可在随意且紧急的情况下对自己发生相应财产分割的法律效果,对财产的不公分割并不是明知且积极追求的,因此属于虚假意思表示。


进而考虑折中主义意思表示解释规则。即在不影响第三人利益和未侵犯公益的情形下,采取意思主义,保护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在涉及第三人利益保护的情形下,要考虑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此时根据虚假意思表示所认定的财产行为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3.利益衡量角度


在以个人本位为主导的个人兼社会本位的理念指引之下,在不侵犯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时,要最大程度地维护当事人的个人利益,尊重其内心真实的意思表示,此时假离婚中的财产行为被认定为通谋虚伪行为而无效。同时,政策的实施效果不能作为忽视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理由。因为此种过于抽象的社会公共利益不能导致个人利益的让位。


综上所述,假离婚财产行为的效力具有对内与对外的差异性。对内,假离婚财产行为因存在双方虚假意思表示而无效,或者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0条而可撤销。当同时满足财产行为无效与可撤销情形时,建议允许当事人自主选择效力主张;但对于期限届满致撤销权消灭情形的,可用“通谋虚假离婚无效”进行兜底权利救济。对外,上述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关于财产行为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二条中也予以初步明确。对内效力规定:“一方有证据证明双方意思表示虚假,请求确认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及债务处理条款无效,并主张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与前述得出的结论不同,最高法此处仅明确了主张无效的一种救济方式,但由于即使是在离婚这一特殊的背景下,双方的财产行为本质上也是具有财产经济性质的法律行为,应允许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财产行为的效力方面最大程度地发挥,无论是在选择效力主张的救济方式方面还是尊重真实意思表示方面都是同样的。当事人有权根据自己的切身利益在虚假意思表示的举证难度和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之间权衡利弊,自主选择主张无效还是可撤销来进行权利救济。除此之外,即使司法解释仅明确了无效这一种情形,但法院在裁判案件时也不应仅单独依据这一条而放弃类推适用可撤销条款的可能,从而放弃当事人在举证虚假意思表示不能时的其他救济空间,如此无利于保护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外效力规定:“夫妻一方的债权人有证据证明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及债务处理条款存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情形,请求撤销相关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该条款明确赋予了债权人在债务人夫妻通谋假离婚时,有关财产及债务处理条款损害其债权实现时的“撤销权”。也支持了本文一直主张的观点,便是假离婚中的财产行为不因其婚姻的背景而丧失其财产经济性质,其适用民事法律行为和合同的效力规定不应存在与身份行为同样的障碍。相应地,债权人撤销权与假离婚当事人无效主张的行使竞合的情形也应与一般效力竞合情形处理方式一致。


五、假离婚案件在实务中的权利救济路径


根据上述分析,身份行为有效是比较明确的,但财产行为中确实存在虚假意思表示,忽略这点会给一方当事人带来经济上的不利益,因此实务中权利救济的焦点是财产关系领域,主要的救济路径便是在举证证明虚假离婚的前提下,将明显利益失衡的协议认定为无效从而能够更加公平地去重新分配财产,保护当事人利益。


(一)假离婚前提的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以“意思表示虚假”作为认定假离婚财产行为效力的关键要件。因此“意思表示虚假的证明“将成为假离婚案件争议解决的核心焦点。而其主要存在两个典型证明维度。第一,证明离婚协议约定的财产分割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如,高某、马某在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书》的同时,私下还签订了一份《离婚补充协议》约定“双方所签在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的条款均不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离婚不是双方的真实目的”、“本协议的效力高于离婚协议”。[7]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存在隐藏财产协议,要么该隐藏财产协议上直接写明了离婚财产协议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从而直接证明,要么该隐藏协议上规定的财产分割内容更为合理均衡,更加与客观实际相符合,与离婚协议上的财产分割内容形成了冲突得以间接证明,直接或间接从这个角度出发不失为一个较好的证明维度。但要在此注意的是,这一证明维度法院权衡考量的因素比较复杂,且财产分割不公平不利益的程度并没有一个客观的标准来进行衡量,因此当事人举证的难度较高,举证失败的风险较大。但一旦举证成功,对于遭受财产不利益的一方的救济相比第二个维度更具有切实的利益。第二,证明假离婚当事人双方系追求特定目的而离婚。如,结合杨某、林某的离婚时间、密云房屋购买时间、二人离婚后仍居住于同一处房屋并共同出游、林某在双方离婚期间帮杨某偿还密云房屋贷款等情形,可以认定二人离婚的真实目的是为了规避国家的购房管控政策。[8]


具体的证明内容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展开。


1.双方虚假离婚意思表示的直接证明


如双方签订的明确“假离婚”的协议、沟通“假离婚”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对假离婚事实的当庭自认等。


2.伪装行为下双方虚假意思表示的证明


如证明存在约定的价格、数额、交易时间、权属状态等事实与客观实际不符,协议内容明显利益不均衡和不对等的情况。此处不均衡不对等的程度要结合实践中的具体情形进行考量。利益完全一边倒的情况虽然很容易被认定为不均衡,但毕竟是极少数情况,实践中要结合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身体健康情况、是否能够经济独立、离婚后生活负担、对财产的贡献程度等因素综合考量本应合理分得的财产份额,在认定时也可以适当参考过往相似婚姻状况所作出的离婚判决对于财产分割的比例,进而与假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分割比例进行比较,比如合理的离婚判决显示对于该财产是四六分割,但是双方协议约定二八分割,这种情况便存在虚假意思表示的可能性,对于这一点要加以重视。


3.其他方面的考察作证


如对“假离婚”后的共同生活的事实及对财产处理等事项的重要时间节点进行考察。比如可以建立起时间线来梳理案件中办完离婚手续后迅速购房并申请贷款,房屋登记手续办理完毕或取得房屋产权后又迅速复婚,离婚与复婚间隔时间短等情况。如对“假离婚”目的相关政策条件的考察。比如可以结合相关房屋限购等政策对当事人购房、购车、贷款的条件予以审查,如果双方婚姻关系及婚内财产情况明显影响前述条件成就时,则“假离婚”的可能性增大。


(二)财产行为效力本身的举证证明


1.原则角度——辅助性证明


可以有以下几个原则角度加以辅助性证明。首先是诚实信用原则,可以辅助论证当事人在假离婚背景下可能进行的完全一方负担义务一方享有权利的财产行为无效。其次是权利义务相统一原则。可以论证财产约定并不具有合理性,以及正面主张应得份额。最后需要注意的是在有可依据的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从原则角度进行论证仅起到辅助性作用,仅凭这一点并不足以否定财产行为的效力,真正值得重视的是结合法律规定进行举证证明。


2.《民法典》第146条虚假意思表示无效的规定


虚假意思表示无效,但关键是如何举证证明存在虚假意思表示。


首先前述提到的证明假离婚的前提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次是对财产协议内容的不谨慎不认真进行举证证明。一个表现是存在约定的大量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的条款。重点对财产协议中的价格、数额、交易时间、权属状态等重要条款与事实证据进行比对。另一个表现是协议内容本身存在着明显的利益不均衡和不对等,可以梳理银行流水方式来证明不合理差距的情况。最后如果有证据能够证明存在隐藏行为相关的协议的,其效力按照一般法律行为效力规则进行认定。


3.《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0条欺诈、胁迫等可撤销事由


可以说理的理由如下:对胁迫方当事人性格问题的主张,如没有安全感、情绪极度不稳定等;对胁迫方当事人存在的过激胁迫行为的主张,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常利用另一方当事人对家庭的顾虑胁迫签署与事实不符的不平等的协议的过往记录,以及如果对方不签便会作出激化家庭矛盾,伤害双方的过激行为等。


(三)举证失败的风险


实践中存在当事人无法提供相应证据,或者提供了证据但证明力不足法院不予采信的情形,从而举证失败导致财产行为被认定为有效,进而现实发生了不利益。这种风险在一定程度上是存在的,但是通过本文的列举和梳理也希望能够增强当事人在作出假离婚决定时的证据意识和进行更深层次地对假离婚风险的慎重考量从而尽量避免将婚姻关系作为牟利的工具。除此之外,当事人在进行财产行为时并不应局限于离婚协议书中的财产约定,可以签订更加真实合理的财产协议来对自身的权利进行补救。


六、结语


假离婚现象以及其中蕴含的风险会导致争议的大量发生,而法院在解决争议的过程中说理论证的理由不一导致裁判的结果也不一,进而有损于司法的统一性和公信力,因此假离婚这一现象值得进行关注。本文首先通过对假离婚现象的深入剖析发掘到与其相关联的法律问题,即通谋虚伪行为,其次在梳理司法实践和理论的不同观点的基础上分析产生争议的原因,然后结合原因及其相关原理的明晰得出身份行为有效,财产行为无效的结论,最后将该结论进一步延伸到实务中结合当事人进行举证的主要角度以期提供一定的救济途径和明晰实务中的争议解决思路,维护当事人的权益。


注释

[1] 参见蔡立东、刘国栋:《司法逻辑下的“假离婚”》,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年第9期。

[2] 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 02 民终 10856号判决书。法官认为当事人间的合意并不能对抗已经经过了法定程序履行了法定手续的登记效力,故而离婚身份行为的效力为有效。

[3] 参见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955号判决书。法官认为当事人在离婚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愿签订了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那么此种离婚就是 “真离婚”。

[4]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

[5] “本编对合同的效力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的有关规定。”

[6]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7] 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 02 民终 10856号判决书。

[8] 参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1民初4345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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