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底行贿受贿案件的“经济账”:追缴与罚没的双重奏(一)
作者:曾峥 陈伊韬[i] 2024-06-24在打击行贿受贿等腐败行为的严峻斗争中,揭开行贿受贿背后的“经济账”是其中重要的一环。追缴是对涉案赃款赃物的追回,旨在恢复被破坏的社会经济秩序;而罚金则是对犯罪行为人的经济制裁,通过剥夺其非法所得来达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这两者的结合,既体现了法律对行贿受贿等经济犯罪的严厉打击态度,也彰显了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坚定决心。
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宣示:“只要存在腐败问题产生的土壤和条件,反腐败斗争就一刻不能停,必须永远吹冲锋号。”2024年最高检工作报告中提到,2023年受理各级监委移送职务犯罪2万人,同比上升9.3%,已起诉1.8万人,其中原省部级干部25人。落实受贿行贿一起查,起诉行贿犯罪2593人,同比上升18.9%。随着党和国家对于贪污腐败犯罪打击力度的加大,贪腐分子无处遁迹,纷纷受到法律的制裁。在行受贿案件中,涉案金额与违法所得的认定不仅是司法审判的关键环节,也是公众和涉案人员关注的焦点。这背后涉及的是复杂的法律逻辑和经济账的计算,关系着犯罪嫌疑人的定罪量刑情节,也彰显国家法律的尊严和权威。
一、行受贿案件中的涉案金额与违法所得
(一)二者区分
在行受贿案件中,涉案金额通常指的是与犯罪行为直接相关的资金数额,它涵盖了整个犯罪过程中涉及的所有资金流动。对涉案金额的认定遵循“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意味着只要犯罪嫌疑人参与了犯罪行为,无论其实际分得多少利益,都需要对整体涉案金额负责。这种认定多见于共同犯罪的受贿案件中,各受贿人在共同受贿故意的支配下,利用各自权力相互配合,共同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或收受他人贿赂,每个人均共同分担着犯罪行为,支配着整个犯罪事实,最终共同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的法益,造成危害后果,他们的行为是一个相互联系、相互推动的整体,而不是单个犯罪的简单叠加。因此,各行为人不仅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还要对整个行为及其后果负责;不仅要对自己实际所得的金额承担责任,还要对整个共同犯罪的金额承担责任。
违法所得指的是犯罪分子通过违法犯罪行为所直接或者间接取得的财物,它强调的是个人实际获得的利益,与犯罪过程中的整体资金流动有所不同。行贿的违法所得指的是依法认定哪些财物及孳息属于涉案行为违法所得及其数额或者相对应的价值是多少。
1.违法所得范围认定
对违法所得的认定需要先明确违法所得的范围,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但监察法和监察法实施条例中仅规定了违法所得财物的处置措施,未对违法所得的概念以及范围提出明确的界定。在司法实践中,违法所得常与“赃款赃物”混用,根据最高法《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对赃款赃物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当一并追缴。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中与赃款赃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并参照2017年“两高”《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规定》)第六条中对违法所得的范围的规定,可将违法所得的范围概括为三个方面:一是通过实施犯罪直接或者间接产生、获得的任何财产,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二是违法所得已经部分或者全部转变、转化为其他财产的,转变、转化后的财产应当视为违法所得;三是来自违法所得转变、转化后的财产收益,或者来自已经与违法所得相混合财产中违法所得相应部分的收益,应当视为违法所得。
那么,受贿方一般即以受贿所得财物认定为违法所得,但行贿方通过行贿所获取的利益是否能够认定为违法所得呢?在《关于进一步推进受贿行贿一起查的意见》明确:对于行贿所得的不正当财产性利益,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于行贿所得的不正当非财产性利益,如职务职称、政治荣誉、经营资格资质、学历学位等,督促相关单位依照规定通过取消、撤销、变更等措施予以纠正。根据该意见的精神来看,不正当的行贿所得同样属于违法所得。
2.违法所得数额认定
对违法所得数额认定主要有直接认定、价格认定或者委托鉴定、例外情形三种途径[2]:
(1)直接认定
一般情况下,通过行贿非法手段直接产生、获得的不正当财物及孳息,可以根据行贿违法犯罪事实直接认定违法所得数额。
(2)价格认定或者委托鉴定
通过行贿非法手段间接产生、获得的不正当财物及孳息,往往难以确定违法所得的数额。监察机关原则上应当委托进行价格认定或者依法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经认定或者鉴定后,被调查人实际取得的财物扣除合理成本后的剩余部分即为违法所得。
(3)例外情形
对自愿主动上交违法所得的,如果其主动上交财物的价值未明显低于行贿违法所得,经监察机关主要领导审批后可以按照主动上交的财物认定行贿违法所得。其中的“未明显低于”应当根据案件的情况、违法所得的种类、市场价格、政府指导价等因素具体分析和认定。
(二)受贿人案发前后退出贿款对涉案金额与违法所得认定的不同影响
1.案发前退出贿款
《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九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一般来说,案前退出贿款可以分为两种情形:
(1)“及时退还或上交”
此处的“及时”不能单纯理解为一个时间上的概念,应当结合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时的状态综合分析。首先,行为人收受财物时本人不应当有受贿的意愿,而是出于“强制收取”或“误收”等非个人意愿的情况下收取;其次,退还时必须有时间上的“及时”,不要求受到财物后立即退还,只要在客观障碍条件(如生病、出差等非意志原因)消除后退还,也可以认为是及时退还。只有行为人在不具有受贿故意的情形下,退还或者上交财物,才属于《意见》第九条中的“及时退还或上交”,不以受贿罪论处。
(2)“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
这种情形可以称为“被动退还”,即行为人在接收财物时存在受贿的故意,但后因自身或者与受贿相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了掩饰犯罪,才被动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受贿罪既遂,在受贿犯罪既遂后对赃款事后处分不会对违法所得数额产生影响。上海二中院审理的沈海平受贿罪[3]上诉案裁判文书中提到:“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不管是索取贿赂还是收受贿赂,都以行为人收到贿赂为既遂标准.......本案中,上诉人沈某某利用担任上飞公司安全保障部部长的职务便利,在上飞公司接收、安装广州百利公司上海分公司运送的办公家具过程中,为广州百利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配合和帮助,于2013年至2014年9、10月间三次共收受彭某某11万元,足以反映出沈某某具有受贿的故意,已经构成受贿既遂。即使其于2014年11、12月因彭某某父亲生病而给了彭某某2万元,也不能表明沈某某之前没有受贿故意,故不能从沈某某的受贿数额中扣除2万元。”从此来看,司法实践中“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不会对涉案金额与违法所得数额产生影响。
2.案发后主动上交
《监察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主动认罪认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察机关经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在移送人民检察院时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三)积极退赃,减少损失的。”案发后,受贿罪已然是既遂状态,此时退出贿款只能作为“退赃”行为进行从宽处罚,对涉案金额认定与违法所得认定也不会产生影响。
但需要注意的是监察机关调查对象包括职务违法及职务犯罪人员,在案件尚未定性前,主动上交的财物应当如何认定也应该具体分析。根据《纪检监察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规定》规定,“对被审查调查人自述违规收受的财物,因证据缺失等原因纪检监察机关未认定为违纪违法所得的,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的规定予以登记上交”。证据缺失的情况可以是未能查明相关问题、无法认定存在违纪违法事实,或经查存在相关问题但无法明确涉及的财物或财产性利益的金额、价值等情况。实践中,往往存在因证据缺失适用登记上交处理后,又出现证据到位的情形。比如,相关证人到案后证实其向被审查调查人送过财物、缺失的相关发票找到等。有观点认为,登记上交体现了被审查调查人积极配合审查调查的态度,纪检监察机关在已对该行为作出定性及处理的情况下,再出现证据到位的情形,一般也不宜对被审查调查人的原违纪违法行为再作处理,被审查调查人登记上交的财物价值不明显高于或低于其实际违纪违法所得的财物价值,也不应对其退还或让其补交。当然,若被审查调查人以登记上交为幌子,向组织隐瞒其违纪违法行为的,在证据到位且证实其恶意登记上交的,应当在追究其原违纪违法行为责任的同时,对其掩盖事实、对抗组织审查,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予以严肃处理[4]。
二、监察委追缴违法犯罪所得
党纪处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收缴或者责令退赔。”监察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监察机关经调查,对违法取得的财物,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涉嫌犯罪取得的财物,应当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对违纪违法人员没收追缴违纪违法所得,是对相关追责处置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相关区别
从认定标准上看,2021年最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监察机关负责调查的职务违法是指公职人员实施的与其职务相关联,虽不构成犯罪但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下列违法行为:(一)利用职权实施的违法行为;(二)利用职务上的影响实施的违法行为;(三)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的违法行为;(四)其他违反与公职人员职务相关的特定义务的违法行为。”这是对《监察法》的细化,赋予了职务违法行为实质上的认定标准:违反罪公职人员职务相关的特别义务。
从范围上看,根据党纪处分条例、政务处分法和监察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参照司法机关有关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违纪违法所得的财产性利益通常包括以下四种表现形式:一是通过实施违纪违法行为直接或间接获得的财产;二是违纪违法所得已经部分或全部转变或转化为其他财产;三是来自违纪违法所得转变、转化后的财产收益;四是来自已经与违纪违法所得相混合财产中违纪违法所得相对应部分的收益。
从追缴程序上看,对职务违纪违法所得的追缴属于监察程序。可以依据《监察法》第四十六条和《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有关条款对违纪违法所得的财物采取查询、查封、扣押(暂扣、封存)、鉴定等审查调查措施。而职务犯罪的违法所得,则通过司法诉讼程序予以没收追缴。依据监察法第四十六条、刑法第六十四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由监察机关调查后随案移送司法机关,由司法机关采取刑事没收、追缴或责令退赔措施,其中刑事没收必须经审判机关作出生效的判决或裁定,才能执行。
(二)追缴手段
对被调查人违法取得的财物,监察机关可以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目的是防止职务违法的公职人员在经济上获得不正当利益,挽回职务违法行为给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和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造成的损失。“追缴”,是指将违法取得的财物予以追回的行为,追缴的财物退回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依法不应退回的,上缴国库。
在行受贿案件中,监察委作为国家的反腐败机构,承担着追缴违法所得的重要职责。监察委追缴违法所得的手段有主动上交和强制追缴两种,主动上交即行贿人自愿主动向监察机关上交行贿违法所得。对主动上交的,可以作为对其从宽处理的参考因素。行贿人拒绝上交违法所得、主动上交财物的价值明显低于违法所得或者主动上交后又反悔的,则由监察机关依法强制追缴,即启动委托价格认定或者鉴定,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对监察机关决定收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可以按照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要求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金融监管等部门以及银行等机构、单位予以协助;对涉嫌犯罪的,随案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三)几种特殊情形的涉案财物追缴
1.追缴已将违纪所得转移至他人名下的涉案款物[5]
追缴已将违纪所得转移至他人名下的涉案款物,应注意查清该涉案款物转移的时间、数额以及被转移人是否知情等情况后作出处理。如果被转移人明知该款物是违纪所得而帮助转移的,应当依纪依法予以收缴;如果被转让并不知道该款物是违纪所得,而是通过正当合理的民事行为善意取得该款物所有权的,则不应继续向被转移人追缴,而应向被调查人追缴。
实践中,需要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一是查明财物转移的动机、经过、具体数额。追缴已将违纪所得转移至他人名下的涉案财物,应注意查清该涉案款物转移的时间、数额以及被转移人是否知情等情况后作出处理。
二是区分被转移人主观认知和转移性质。如果被转移人明知该财物是违纪所得而帮助转移的,应当依纪依法予以收缴;如果被转让并不知道该财物系违纪所得,而是通过正当合理的民事行为善意取得该款物所有权的,则不应继续向被转移人追缴,而应向被审查调查人追缴。
2.合法财产与违纪违法所得以及犯罪所得混同的追缴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百零九条规定,追缴涉案财物以追缴原物为原则,原物已经转化为其他财物的,应当追缴转化后的财物;有证据证明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涉案财物无法找到、被他人善意取得、价值灭失减损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依法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追缴的前提,在于对合法财产、违纪违法所得和犯罪所得有效区分界定。
在杨洪举涉嫌受贿罪一案中,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第三检察部主任秦永春曾分析,当合法财产与违纪违法所得以及犯罪所得发生混同时,应当从客观实际出发,从依法全面收缴违纪违法所得、犯罪所得及孳息的角度,实事求是提出处置方式。[6]具体来说有两点,一是涉案财物明确系犯罪所得的,全部移送司法机关,犯罪总金额与明确系犯罪所得的差额部分,从涉案财物中移送有犯罪所得投入的等值不动产等财物予以冲抵;二是涉案财物明确系违纪违法所得的,全部由市纪委监委予以收缴,违纪违法总金额与明确系违纪违法所得的差额部分,从涉案财物中收缴有违纪违法所得投入的等值不动产等财物予以冲抵。
3.对亲属及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的收缴方式
党员领导干部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而党员领导干部本人不知情的,应当追究领导干部党纪责任,并要求该党员干部、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将该钱款上交组织,组织经审查后予以收缴。
注释:
[1] 本文作者曾峥、陈伊韬,实习生熊玉洁亦有突出贡献。
[2] 参见温益华《如何认定和追缴行贿违法所得》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广西壮族自治区纪委监委,https://www.ccdi.gov.cn/yaowenn/202201/t20220126_167143.html 访问时间:2024年5月10日。
[3] 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989号二审刑事判决书。
[4] 参见《登记上交处置涉案财物需注意什么》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https://www.ccdi.gov.cn/hdjln/ywtt/202203/t20220331_183340.html,访问时间:2024年5月22日.
[5] 参见:中央纪委监察部案件审理室编注《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常见程序性问题解答》第158-159页,2011年6月版。
[6] 参见:《中国纪检监察报》辨析版刊发《违纪违法及犯罪所得混同如何追缴 从四川省成都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原巡视员杨洪举案说起》,2022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