级别、价值,孰轻孰重——关于走私文物罪量刑问题的思考
作者:刘杰 程畅 2025-04-01内容摘要:我国刑法中走私文物罪的犯罪客体,小于文物保护相关行政法规中“禁止出口文物”的范畴。相关司法解释颁布后,文物价值成为文物等级、文物件数之外,第三项影响走私文物罪定罪量刑的因素,可能导致走私低级别、高价值文物的量刑结果高于走私高级别、低价值文物。当级别与价值两种量刑考量因素发生冲突时,文物级别更能够反映文物的本质属性和珍贵程度,可适用体系解释原理,将走私高价值一般文物的行为认定为走私文物罪,但量刑结果不应高于走私三级文物行为;对于走私低价值、高级别文物的行为,应当遵循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综合考虑文物级别和价值合理量刑。
关键词:走私犯罪 一般文物 珍贵文物 体系解释
我国刑法关于走私文物罪的定罪量刑,历经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号】(以下简称《走私案件司法解释》),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3号】(以下简称《文物案件司法解释》)的适用变化,走私一般文物行为的应受刑罚处罚性被刑事司法认可,文物价值成为文物级别、文物件数之外的第三项走私文物定罪量刑因素。由此导致,司法实务中出现文物级别与文物价值不匹配的情况,此时应当以文物级别为基础,以文物价值为补充,贯彻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合理确定量刑。
一、走私文物罪的犯罪客体
《文物案件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走私文物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规定的“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的范围认定。而纳入我国刑法规制范围的“禁止出口文物”,与文物保护法规的“禁止出口”范围事实上并非完全一致,首先应对不同部门法领域概念予以厘清。
(一)文物保护法规中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规定,历史上各时代重要实物、艺术品、文献、手稿、图书资料、代表性实物等可移动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又分为一级文物、二级文物、三级文物。[1]根据文物体现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同,《文物藏品定级标准》【文化部令第19号】进一步对全部四级文物的认定标准进行明确:一级文物须为具备特别重要价值的代表性文物,例如在艺术上和工艺上有特色和有特别重要价值,或有确切出土地点可作为断代标准的玉器、瓷器、铜器等;二级文物为具有重要价值的文物;三级文物为比较重要的文物;一般文物仅为具有一定价值的文物。[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文物出境审核标准》的规定,[[3]]国有文物、非国有文物中的珍贵文物,以及一般文物中1911年以前生产、制作的文物、1949年以前生产、制作的具有一定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禁止出境,依法出境展览或者因特殊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出境的除外。[4]除此之外,部分一般文物经许可后可出境。[5]据此,我国文物保护相关行政法规中,禁止、限制出口的文物范围包括珍贵文物和部分一般文物,具体如下图所示:

(二)刑事司法领域禁止出口的文物范围
在刑事司法领域,对于何种文物违规出境可能构成走私文物罪,存在司法解释规定发生变化、不同时期认定标准不同的情况。根据《走私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走私文物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珍贵文物(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不在本文讨论范围内),一般文物不在走私文物罪的规制范围内;文物等级与文物件数均系走私文物罪的量刑结果影响因素。[6]
2016年1月1日《文物案件司法解释》生效实施,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一级文物、二级文物、三级文物的,分别对应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对于无法确定文物等级,或者按照文物等级定罪量刑明显过轻或者过重的,可以按照走私的文物价值定罪量刑:文物价值在一百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分别对应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7]《走私案件司法解释》与《文物案件司法解释》对于走私文物行为的规定存在差异,对比如下表所示:

可以看到,珍贵文物始终在走私文物罪的规制范围内,但在《文物案件司法解释》生效实施后,价值高于五万元的一般文物才开始成为走私文物罪的犯罪客体,文物价值成为级别、件数之外的第三项定罪量刑影响因素。在“无法确定文物等级,或者按照文物等级定罪量刑明显过轻或者过重的”的情况下,文物价值甚至可以超越文物等级,对定罪量刑直接产生影响。因此,对于走私价值过高的低等级文物,或走私价值过低的高等级文物,应当如何量刑,成为司法实务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文物案件司法解释》的适用难题
《文物案件司法解释》生效实施后,在“无法确定文物等级,或者按照文物等级定罪量刑明显过轻或者过重的”的情况下,走私文物价值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一百万元以上的,可分别与走私三级文物、二级文物、一级文物定罪量刑幅度一致,具体如下图所示:

如此一来,走私原本未达到入刑门槛的一般级别文物,也可能因文物价值在五万元以上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甚至当文物价值达到二十万元以上时,可能出现对走私一般文物行为的量刑结果,高于走私三级文物行为的情况。在文物级别与文物价值不相匹配的情况下,该司法解释与文物的本质属性相违背。退一步说,即使认可量刑时考量文物价值的合理性,《文物案件司法解释》设置的金额也与真实文物市场行情相距甚远。
(一)依据文物价值定罪量刑违背文物的自身属性
文物是人类在历史发展发展过程中遗留下来的遗物、遗迹,具有两个方面的基本特征:第一,必须是由人类创造的,或者是与人类活动有关的,第二,必须是已经成为历史的过去,不可能再重新创造的。[8]著名文物专家、原文化部文物事业管理局顾问谢辰生先生对文物的“三大价值”进行了如下阐述:“文物的价值是客观的,是文物本身所固有的。总的来说,文物主要有历史价值、艺术价值和科学价值。文物的作用,是文物价值的具体体现。文物对社会所能起到的积极作用主要有教育作用、借鉴作用和为科学研究提供价值的作用。文物的价值和作用,其间有联系,又有区别。人们对文物价值的认识不是一次完成的,而是随着社会发展,人们科学文化水平的不断提高而不断深化的。文物作用的大小,取决于文物价值的高低,因而文物的作用也会随着人们对文物价值认识的深化而变化。有时同样的文物,在不同时间、地点、条件下,其价值也会发生变化。这种变化通常不是改变或降低它的固有价值,而是增添了新的价值。这种情况只有在特定的条件下才会发生”。[9]
在《文物案件司法解释》生效实施之前,我国一直适用文物等级标准对走私文物犯罪行为定罪量刑。早在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盗窃、盗掘、非法经营和走私文物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研)发(1987)32号】(现已废止),明确规定:“文物不能再生产。它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是不能以一般财物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来计算的。为了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严厉、准确地打击犯罪,当前办理盗窃、盗掘、非法经营和走私文物的案件,应当以文物的等级为标准,并结合考虑文物的数量、可评定的价格以及其他情节等,对具体案件进行具体分析……”。该解释确定了文物等级在定罪量刑时的根本性地位。在司法实践中,多地办案机关认同该司法解释立场,例如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如果以数额为标准则存在诸多弊端,包括文物无法准确作价,以及文物作价后会出现同级别文物折价不同的矛盾,不利于统一执法标准等。[10]
当下,文物保护领域的众多机关组织、专家学者对于以文物价格评价文物价值的行为持较强烈的反对观点。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文化室主任、文物保护法专家朱兵老师主张,文物藏品的根本属性是不可再生性,并不存在重复或有无价值的问题。[11]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公安在破获一起文物盗窃案时曾号召,文物的价值不能用金钱来衡量,每一件文物都是无价之宝。[12]林亦学者提出,文物等级依据其历史、艺术、科学、文化及社会价值而划分,而其价格仅能体现出文物社会价值中的经济价值的一小部分。[13]文物的市场价值往往受审美风尚、市场供需、收藏趋势、投资前景等多种因素影响,过分强调文物的市场价值,可能会导致社会公众对文物的认识产生偏差,忽视文物背后的历史故事、文化内涵和教育意义,不利于促进社会大众对文物形成全面认识及保护意识。
(二)《文物案件司法解释》价值标准设置明显偏低
退一步说,即使承认在特殊情况下,对文物价值在定罪量刑时予以考量的现实必要性,《文物案件司法解释》所设置的价格门槛也明显低于真实文物市场行情。我国馆际之间借展文物时,为管理、统计需要,会依据国家文物局提供的内部参考标准,对文物进行粗略估值。根据业内不成文的规定,三级文物为50万元,二级文物为250万元,一级文物为2000万元。[14]上述数额远高于《文物案件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数额。因此,即使承认以文物价值定罪量刑具有合理性,《文物案件司法解释》所设置的金额也远远不能与文物级别相匹配,这也就造成了文物级别与价值的适用冲突更为明显。
三、走私文物案件量刑思路
走私文物案件定罪量刑时,应当以文物级别为首要考虑因素,对《文物案件司法解释》的第一条第三款“按照文物等级定罪量刑明显过轻或者过重的,可以按照走私的文物价值定罪量刑”进行体系解释,是解决司法适用难题的可行路径。具体而言,“按照文物等级定罪量刑明显过轻”规定,只适用于行为人走私价值较高的一般文物情形,但对该行为的量刑幅度不应高于走私三级文物行为;“按照文物等级定罪量刑明显过重”规定,只适用于行为人走私价值较低的高级别文物情形,因文物价值明显过低,行为人无法认识到犯罪对象可能是高级别文物,因此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突破文物级别,参考文物价格实现合理量刑目标。
(一)“按照文物等级定罪量刑明显过轻”只适用于一般文物,且量刑幅度不高于三级文物
“按照文物等级定罪量刑明显过轻”应当仅适用于走私价值较高的一般文物的情形。随着我国文物保护力度的不断加大,走私价值较高的一般文物的行为已经被纳入刑罚处罚的范围。依据《文物案件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走私价值达到五万元以上的一般文物的行为,可予以刑事处罚。但是,一般文物的特点是面广量大,市场上复品存量较多,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相对较低,走私一般文物对社会法益的侵害程度远远低于走私珍贵文物。所以,当行为人走私一般文物构成刑事犯罪时,无论行为人所走私一般文物价值究为几何,对其量刑结果均不应高于走私三级文物。这是由文物级别是文物的根本属性决定的。如果将文物交易价格置于文物等级之上影响量刑,甚至可能出现“走私价值二十万元的一般文物,量刑结果重于走私价值三十万元的三级文物”的荒谬情况。
同理,如果行为人走私价值一百万元以上的二级文物,仍然应当按照文物等级量刑,即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依据文物价值提升走私二级文物行为的量刑档次,将导致对于二级文物的保护程度与一级文物相等,违背文物等级系文物根本属性的一般原则。
总而言之,“按照文物等级定罪量刑明显过轻”条款,仅应适用于走私一般文物的行为,在确有刑事处罚必要性时,运用刑事手段打击文物犯罪,但量刑上限不应高于走私三级文物。运用体系解释方法对《文物案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限缩,能够避免出现量刑失衡。
(二)“按照文物等级定罪量刑明显过重”条款适用于一级、二级文物
根据前文所述,走私一般文物的量刑结果不应高于走私三级文物,且走私三级文物不应因价值因素而被升高量刑档次,二者始终同属于走私文物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最低刑罚幅度内。“按照文物等级定罪量刑明显过重”条款可适用于走私明显低价值的一级或二级文物情况,该制度设计的背后是立法者对于行为人认知因素的充分考量。当行为人以明显较低价格购入物品,很可能认为该物品只是仿制品、工艺品,将其运输出境,不具备走私一级、二级文物的违法性认识可能性。如果依文物等级对行为人判处五年甚至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将违背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也难以与社会公众朴素的法感情产生共鸣。在此种情况下,应当综合考虑文物级别和文物价值,必要时适用“按照文物等级定罪量刑明显过重”条款,对走私一级、二级文物行为合理量刑。
四、结语
文物作为历史文化遗产,是不可再生、不可替代的宝贵资源。在现有立法框架下,对走私文物行为不法程度的判断,应当坚持以文物级别为原则,以价值调整为例外。为解决实务中适用《文物案件司法解释》导致的量刑冲突问题,可通过体系解释的方式,最终实现对于走私一般文物的行为,量刑上限不高于走私三级文物;对于以明显较低价格购入一级、二级文物、后将其走私出境的行为,应当根据具体情节评估是否符合“按照文物等级定罪量刑明显过重”,综合考量文物级别及文物价格,合理量刑。随着我国文化遗产的保护理念更加健全、保护对象更加丰富、保护制度更加有力,期待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对《文物案件司法解释》进一步调整完善,化解条文内部冲突,解决司法适用困境。
注释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条第二款 历史上各时代重要实物、艺术品、文献、手稿、图书资料、代表性实物等可移动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级文物、二级文物、三级文物。
[2] 《文物藏品定级标准》【文化部令第19号】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条 国有文物、非国有文物中的珍贵文物和国家规定禁止出境的其他文物,不得出境;但是依照本法规定出境展览或者因特殊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出境的除外。
《文物出境审核标准》第三条 本标准以1949年为主要标准线。凡在1949年以前(含1949年)生产、制作的具有一定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原则上禁止出境。其中,1911年以前(含1911年)生产、制作的文物一律禁止出境。
[4]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走私、盗窃、损毁、倒卖、盗掘或者非法转让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依照刑法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定罪量刑。
[5] 《文物进出境审核管理办法》第八条 下列文物出境,应当经过审核:
(一)1949年(含)以前的各类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二)1949年(含)以前的手稿、文献资料和图书资料;
(三)1949年(含)以前的与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有关的实物;
(四)1949年以后的与重大事件或著名人物有关的代表性实物;
(五)1949年以后的反映各民族生产活动、生活习俗、文化艺术和宗教信仰的代表性实物;
(六)国家文物局公布限制出境的已故现代著名书画家、工艺美术家作品;
(七)古猿化石、古人类化石,以及与人类活动有关的第四纪古脊椎动物化石。
文物出境审核标准,由国家文物局定期修订并公布。
[6]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三级文物二件以下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较轻”。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二级文物不满三件,或者三级文物三件以上不满九件的;
(二)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三级文物不满三件,且具有造成文物严重毁损或者无法追回等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一级文物一件以上,或者二级文物三件以上,或者三级文物九件以上的;
(二)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达到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造成文物严重毁损、无法追回等情形的。
第十二条第二款 本解释规定的“古生物化石”,按照《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的规定予以认定。走私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走私文物罪定罪处罚。
[7]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3号】第一条 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规定的“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的范围认定。
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二级文物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走私文物罪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一级文物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三级文物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较轻”。
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无法确定文物等级,或者按照文物等级定罪量刑明显过轻或者过重的,可以按照走私的文物价值定罪量刑。走私的文物价值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走私文物罪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文物价值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文物价值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较轻”。
[8] 参见李晓东 彭蕾:《守护祖国文物七十年》
,http://www.ncha.gov.cn/art/2019/8/22/art_2248_156508.html.
[9] 参见晋宏逵:《如何正确评估文物的价值》
http://www.sanyamuseum.com/a/chenliexuanjiao/2023/0129/1985.html.
[10] 参见丁吁平:《贪污文物应以文物等级定罪量刑》,《人民检察》1997年第10期。
[11] 欧甸丘:《朱兵:文物保护经费的两大问题》,载
http://www.npc.gov.cn/zgrdw/npc/bmzz/jkww/2010-04/28/content_1588683.htm,2024年7月8日。
[12] 参见正安公安:《【冬季攻势专项活动】打击文物犯罪 正安公安破获一起文物盗窃案!》,载
https://mp.weixin.qq.com/s/KpwSH72pHkQ0T9CQkKn9Ag,2024年7月12日。
[13] 参见林亦:《所有的文物都值钱吗?》,载
https://mp.weixin.qq.com/s/x-x4qEcllx-avZ3FHMIRgA,2024年7月12日。
[14] 参见九江市柴桑区陶渊明纪念馆:《国家一二三级文物如何估价?不成文的估价标准又是多少?》,载https://mp.weixin.qq.com/s/GOX_ngVStW1W03CRoPbt1Q,2024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