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打开微信,扫一扫二维码
订阅我们的微信公众号

首页 锦天城概况 党建工作 专业领域 行业领域 专业人员 全球网络 新闻资讯 出版刊物 加入我们 联系我们 订阅下载 CN EN JP
首页 > 全球网络 > 上海 > 出版刊物 > 专业文章 >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修改对反舞弊司法实践影响初评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修改对反舞弊司法实践影响初评

作者:曾峥 陈伊韬 2020-08-17

近日,修改后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下称《程序》)审议通过并予以公布,自2020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此次修改吸收了近年来司法体制改革与公安机关执法规范化建设的成果,完善了强制措施制度、受立案制度、侦查制度、涉案财物管理处置机制等刑事执法重要环节相关规定。同时,《程序》根据新出台的监察法、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等法律,明确了公安机关的管辖范围,完善了国际司法协助等程序。全文共14章388条,其中有下述规定与合规反舞弊司法实践颇有指导意义,谨以此文列出以供参考讨论。



一、关于管辖部分



1、第十五条改为两条,作为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修改为:

第十五条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法律、司法解释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对有关犯罪案件的管辖作出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此处主要增加了对有关犯罪案件的管辖的特别规定。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主要包括《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关于办理流动性团伙性跨区域性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关于信用卡诈骗犯罪管辖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对服刑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在异地又犯罪应由何地检察院受理审查起诉问题的批复》、《关于受害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可否对诈骗犯罪案件立案侦察问题的批复》、《关于办理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适用法律和政策有关问题的意见》、《关于依法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案件的意见》等。


第十六条

“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犯罪行为的实施地以及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犯罪行为有关的地点;犯罪行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犯罪行为连续、持续或者继续实施的地方都属于犯罪行为发生地。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犯罪对象被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

“居住地包括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就医的除外。单位登记的住所地为其居住地。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登记的住所地不一致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其居住地。”


此处修改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相一致,进一步明确地域管辖中居住地定义。反舞弊实践中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两个,一是是否有证据证明构成犯罪,二是案件管辖地的选择。由于近年来商业犯罪、网络犯罪、跨区域乃至跨境犯罪案件的日益增多,公安机关警力等司法资源相对紧张,如何最优化的选择报案管辖部门是反舞弊实践中需要着重考虑的问题。实践中许多公司出于经营成本或合理避税考虑,经常出现登记地与经营地不一致的情况,少数嫌疑人为逃避监管,也会考虑利用注册地和营业地不一致来增加侦查难度。经济犯罪案件资本流转中设立的众多空壳公司也很常见,为了进一步明确该类案件的管辖,作此补充。


2、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

“针对或者主要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网络服务使用的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在地,被侵害的网络信息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地,以及犯罪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使用的网络信息系统所在地,被害人被侵害时所在地和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公安机关可以管辖。”


此处将原来的“网络接入地以及网站建立者或者管理者所在地”修改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在地”,表述更简洁明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涵盖技术、设备、平台及信息内容等诸多要素,扩大了管辖范围;将“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修改为“网络信息系统所在地,被害人被侵害时所在地和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在表述上更偏向具体实机终端或服务器所在位置,而网络信息系统本质上是由抽象技术构成的云信息平台,将定位重点着眼于以人为主导的决策管理层。企事业网络信息系统管理安全关系到侵犯商业秘密、违规信息披露、内幕信息交易等多种刑事风险的防控,是商业舞弊类犯罪的重灾区。本次修改一定程度上扩大了网络信息安全的内涵,根据《网络安全法》中对于网络信息安全的相关规定,加强对于网络运营管理人员的要求。此外,新增的“被害人被侵害时所在地和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相当于增加了犯罪结果发生地的公安部门管辖权,便利了遭受网络犯罪侵害,又受制于技术门槛无法获悉犯罪行为地的被害人,无疑有利于从被告方或者控告方通过报案维护自身权益。


3、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

“行驶中的交通工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由交通工具最初停靠地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交通工具始发地、途经地、目的地公安机关也可以管辖。”

由原来的“到达地”更改为“目的地”,语义更为确切,且可以推出只要该地域在犯罪流程中作为目的地存在,即使实际并未抵达目的地,当地公安机关依法具有管辖权。


4、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提请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时,应当在有关材料中列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涉嫌罪名、案件基本事实、管辖争议情况、协商情况和指定管辖理由,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层报有权指定管辖的上级公安机关。”


此处补充了提请指定管辖的程序性要求,需要列明争议情况、协商情况和指定管辖理由,明确材料要素,促进了侦查程序透明化,避免出于地方利益推诿或争抢案件的情况。


5、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

“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下列犯罪中重大案件的侦查:

“(一)危害国家安全犯罪;

“(二)恐怖活动犯罪;

“(三)涉外犯罪;

“(四)经济犯罪;

“(五)集团犯罪;

“(六)跨区域犯罪。”

近年来,跨区域的非法集资案件、职务侵占案件、网络诈骗案件增多,从便于侦查的角度,此处明确重大跨区域犯罪案件由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侦查,也是对该类型犯罪侦查的一种警力资源倾斜。另外根据《关于办理流动性团伙性跨区域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几个公安机关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对管辖有争议的,应当本着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的原则,协商解决。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报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程序》发布后市一级以内的跨区域犯罪,案件重大的统一由市一级公安管辖,提升了管辖的公安机关层级。


6、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涉及监察机关管辖的案件时,应当及时与同级监察机关协商,一般应当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此处与《监察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相印证,再次强调和明确监察机关案件管辖的优先级。



二、关于证据部分



1、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

“公安机关接受或者依法调取的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公安机关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六条:

“收集、调取电子数据,能够扣押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的,应当扣押原始存储介质,并制作笔录、予以封存。”

“确因客观原因无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可以现场提取或者网络在线提取电子数据。无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也无法现场提取或者网络在线提取的,可以采取打印、拍照或者录音录像等方式固定相关证据,并在笔录中注明原因。

“收集、调取的电子数据,足以保证完整性,无删除、修改、增加等情形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经审查无法确定真伪,或者制作、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疑问,不能提供必要证明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六十七条改为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

“收集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违反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此几处修改强调证据材料需要经过公安机关审查,且符合法定要求,并对电子证据的收集、调取、非法证据排除提出了更严格的要求。与之前颁布实施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相互响应。这也是为了迎合近年来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形式证据在刑事侦查和刑事诉讼中比重日益加大的发展趋势。实践中,越来越多的专业刑事律师也会从证据的合法性上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因此在反舞弊调查过程中,如涉及到相关类型的证据,应当尤其注意,避免出现采集或者固定不当导致关键证据不能被采信的情况。


第一百八十八条改为第一百九十二条,修改为:

“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应当进行预审,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审查、核实。”


此处对公安机关收集调取的证据新增了关联性要求。关联性是证据的基本属性之一,侧重于证据与证明对象之间的形式性关系,即该证据是否可以指向案件中的待证事实。根据关联性规则,可以将当事人品格证据、类似行为、过去行为等无关情况排除,限定证据调查的范围,节约办案资源,提高侦查效率。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或者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财物和文件,应当查封或者扣押;与案件无关的,不得查封或者扣押,体现了对侦查阶段案件证据关联性的重视。



三、关于受立案部分



1、第一百六十八条改为第一百七十一条,修改为:


“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并将受案回执交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无法取得联系或者拒绝接受回执的,应当在回执中注明。”


根据《公安部关于刑事案件如实立案的通知》第二条:接受案件的民警应当向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以下统称报案人)问明案件的有关情况,制作询问笔录,同时填写《接受案件回执单》(式样附后)一式四份,一份由受案单位存档,一份报主管部门(由县、市级公安机关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明确主管部门),一份交给案件主办部门,一份交报案人收执。《程序》明确了受案回执送达对象,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8年修正)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相一致。由于多种主客观原因,实践中确实存在着接报难,立案难的情况,或者接报立案后不给相关文书,不破不立,此处明确要将受案回执交给相关人员,也有利于保障反舞弊实践中报案人的合法权利。


2、第一百七十一条改为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作为第一款,修改为:

“对接受的案件,或者发现的犯罪线索,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进行审查。发现案件事实或者线索不明的,必要时,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调查核实。”


第三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调查核实过程中,公安机关可以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采取询问、查询、勘验、鉴定和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调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但是,不得对被调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调查对象的财产,不得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对于受案审查时事实、线索不明的,由可以进行“初查”修改为“调查核实”,类比《人民检察院检查建议工作规定》第十四条,检察官可以采取以下措施进行调查核实:

(一)查询、调取、复制相关证据材料;

(二)向当事人、有关知情人员或者其他相关人员了解情况;

(三)听取被建议单位意见;

(四)咨询专业人员、相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等对专门问题的意见;

(五)委托鉴定、评估、审计;

(六)现场走访、查验;

(七)查明事实所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


进行调查核实,不得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强制性措施。


强调了不得采取限制人身、财产的强制措施与技术侦查措施,划清调查核实与侦查的界限,将实质性的侦查权力明确到立案以后,避免出现立案前过渡使用侦查资源,或过渡干预嫌疑人或嫌疑单位的正常生活、正常经营的情况,体现了对公安机关侦查的一种谦抑。


3、第一百七十二条改为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作为第一款,修改为:


“经过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但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立即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移送案件通知书,在二十四小时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并告知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办理手续,移送主管机关。”


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


“对于重复报案、案件正在办理或者已经办结的,应当向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作出解释,不再登记,但有新的事实或者证据的除外。”


新增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处理的时间限制为“二十四小时以内”,新增对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的告知义务,保障其知情权利。同时注明对不属于公安职责范围与重复报案、案件正在办理或已经办结事项的处理规定,提升受立案效率。此次修改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规定》(2018修正)第六十一条第二、三款相一致


4、第一百七十六条改为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


“控告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七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三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控告人。


“控告人对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后三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对上级公安机关撤销不予立案决定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执行。”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案情重大、复杂的,公安机关可以延长复议、复核时限,但是延长时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对于不予立案决定,将公安机关行政复议、复核时限由七日延长至三十日,且案情重大复杂的还可以再延长三十日。实践中案件的疑难程度、影响程度都在增加,这样修改一方面有助于公安机关对案件事实线索进行调查核实,避免做出草率决定,但在另一方面,对于某些可能持续造成侵害、产生损失的经济犯罪,但因情况复杂较难认定为犯罪的情况,延长复议时间可能对被害人、报案人存在消极影响,那么在实践中加强与公安机关的沟通,如实和全面反映案件事实,就非常紧迫而重要。


5、第一百七十七条改为第一百八十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


“公安机关认为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材料不全的,应当在接受案件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在三日以内补正,但不得以材料不全为由不接受移送案件。


“公安机关认为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向其他主管机关移送案件,并说明理由。”


新增条款参照《公安机关受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规定》第二、三条


6、第一百八十一条改为第一百八十四条,修改为:


“经立案侦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不属于自己管辖或者需要由其他公安机关并案侦查的案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移送案件通知书,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或者并案侦查的公安机关,并在移送案件后三日以内书面通知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或者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犯罪嫌疑人已经到案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通知其家属。”


由原先单一的规定“在移送案件后三日以内书面通知犯罪嫌疑人家属”更改为书面通知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到案犯罪嫌疑人家属,保障了案件相关当事人的知情权利,有利于报案人等及时跟进案情并采取相应措施。


7、第一百八十四条改为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


“需要撤销案件或者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的,办案部门应当制作撤销案件或者终止侦查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三款修改为:“对查封、扣押的财物及其孳息、文件,或者冻结的财产,除按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另行处理的以外,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返还或者通知当事人。”


将“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报告书”修改为“终止侦查报告书”,由于案件撤销或侦查终止,相关涉案人员理论上应无承担刑事责任之虞,删去“对犯罪嫌疑人”体现了对事不对人,保护当事人名誉,更为法治化人性化。新增对解除强制措施的涉案物品“及时返还或通知当事人”规定,以确保之前被错误处理的当事人第一时间能够止损并恢复正常的生活秩序,近年来两高多次呼吁要求监督公安机关以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选择性执法等妨害产权平等保护的问题,加大对该立不立、不该立乱立等执法不严、司法不公问题的监督纠正力度,同时要依法保护企业家的财产权利,那么在一些复杂的刑民交叉案件中,刑事报案的难度可能会进一步增加



四、关于侦查措施部分



1、第二百三十一条改为第二百三十七条,修改为:


“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期货保证金等资金,债券、股票、基金份额和其他证券,以及股权、保单权益和其他投资权益等财产,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配合。


“对于前款规定的财产,不得划转、转账或者以其他方式变相扣押。”


第二百三十二条改为第二百三十八条,修改为:

“向金融机构等单位查询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期货保证金等资金,债券、股票、基金份额和其他证券,以及股权、保单权益和其他投资权益等财产,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通知金融机构等单位协助办理。”


与原规定相比新增了“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期货保证金等资金”、“股权、保单权益和其他投资权益等财产”,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相一致。可以看出除流动性资产之外,各类能够变现的投资理财业务资金也加入了查询、冻结范畴,是适应市场变化,避免犯罪嫌疑人转移、藏匿财产的合理扩张,有利于维护被害人、报案人的财产权益。


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是指“证券市场交易结算资金监控系统”获取的有经纪业务的证券公司全部经纪业务客户(含部分采取证券公司结算模式的资产管理计划)从事证券交易等的人民币交易结算资金,不包括投资者从事B股交易、融资融券业务等的资金,也不包括证券公司自营、QFII以及采用托管人结算模式的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计划和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等从事证券交易的资金。


期货保证金是指期货结算会员按照结算规则存入制定账户的一定数量的资金或缴存符合标准的一定数量的有价证券,以作为期货交易的结算和履约的保证。根据实际情况的不同,保证金可以分成不同种类。例如,根据《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结算细则》,在股指期货交易中,保证金分为交易保证金和结算准备金两种。交易保证金是指结算会员存入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中确保合约履行的资金,是已被合约占用的保证金。当买卖双方成交后,交易所按公布标准向双方收取交易保证金。交易所按买入和卖出的持仓量分别收取交易保证金。持仓量,是指期货交易者所持有的未平仓合约的数量。结算准备金是指结算会员为了交易结算,在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中预先准备的资金,是未被合约占用的保证金。


保单权益是指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或者符合法律规定条件时,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退还的金额或者受益人依照保险合同可获得的保险金、保单红利等权利。冻结期间,保单合同持续有效,保险公司仍需承担保险责任,但是对于受益人获得保险金、保单红利,投保人获取退保的保单现金价值等权利均受到限制,且无法变更受益人、变更红利支付方式。


相关规定细则可参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关于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2、第二百三十三条改为第二百三十九条,修改为:

“需要冻结犯罪嫌疑人财产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明确冻结财产的账户名称、账户号码、冻结数额、冻结期限、冻结范围以及是否及于孳息等事项,通知金融机构等单位协助办理


“冻结股权、保单权益的,应当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冻结上市公司股权的,应当经省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对冻结财产通知书具体内容加以明确。对公司股权及保单权益的冻结涉及到公司法、保险法相关专业知识,且关乎公司经营存续和个人基本保障,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人寿险、养老险、交强险、机动车第三人责任险等提供基本保障的保单原则上不得冻结,确需冻结的应当经省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3、第二百三十六条改为三条,作为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修改为:


“第二百四十条

需要延长冻结期限的,应当按照原批准权限和程序,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继续冻结手续。逾期不办理继续冻结手续的,视为自动解除冻结。


“第二百四十三条

冻结存款、汇款、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期货保证金等财产的期限为六个月。每次续冻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对于重大、复杂案件,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冻结存款、汇款、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期货保证金等财产的期限可以为一年。每次续冻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百四十四条

冻结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证券的期限为二年。每次续冻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新增对重大、复杂案件中的财产冻结时限,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相一致。



五、关于异地协作部分



1、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在异地执行传唤、拘传、拘留、逮捕,开展勘验、检查、搜查、查封、扣押、冻结、讯问等侦查活动,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办案协作请求,并在当地公安机关协助下进行,或者委托当地公安机关代为执行。

“开展查询、询问、辨认等侦查活动或者送达法律文书的,也可以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办案协作请求,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通报。”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四十七条:

“需要异地公安机关协助的,办案地公安机关应当制作办案协作函件,连同有关法律文书和人民警察证复印件一并提供给协作地公安机关。必要时,可以将前述法律手续传真或者通过公安机关有关信息系统传输至协作地公安机关。

“请求协助执行传唤、拘传、拘留、逮捕的,应当提供传唤证、拘传证、拘留证、逮捕证;请求协助开展搜查、查封、扣押、查询、冻结等侦查活动的,应当提供搜查证、查封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请求协助开展勘验、检查、讯问、询问等侦查活动的,应当提供立案决定书。”


第三百三十五条改为第三百四十八条,修改为:

“公安机关应当指定一个部门归口接收协作请求,并进行审核。对符合本规定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协作请求,应当及时交主管业务部门办理。

“异地公安机关提出协作请求的,只要法律手续完备,协作地公安机关就应当及时无条件予以配合,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费用或者设置其他条件。”

由于跨区域犯罪、网络犯罪的日益增多,公安机关的异地执法办案协作也非常必要。需要各地公安机关同心协力,跨区域合作,为了主辅有序且不影响到办案地经济秩序,同时维护嫌疑人权利,对异地案件公安办案协作在程序上新增了一些细节规定。送达法律文书、案情侦查、执行强制措施都属于异地办案,需要制作办案协作函件,连同相关法律文书和人民警察证复印件提供给协作地公安机关。同时明确只要法律手续完备,协作地公安机关就应当及时无条件予以配合,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费用或者设置其他条件。关于文书信息细节部分可以参见《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第三版>》中第二十四章办案协作的相关规定。)企业舞弊往往牵涉到多方公司,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是公安机关适用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律办理刑事案件的重要规章,此次修改的规定全面吸收了近年来司法体制改革和公安机关执法规范化建设的成果,对规范公安机关刑事执法行为、提高办案质量、实现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的统一具有重要意义。初步来看,完善了强制措施制度、受立案制度、侦查制度等刑事执法重要环节,也进一步细化了取证规则,强化信息化应用,完善办案协作等制度,无疑有利于促进公安机关严格规范执法,也有利于反舞弊司法实践的开展,值得仔细研读。


附件为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新旧对照表格,欢迎扫码阅读。


image.png


Baidu
ma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