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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信罪”中主观条件的实务认定

作者:何兴驰 青文婷 2024-11-12

一、法律规定解读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指个人或单位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技术支持或帮助,如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服务,且情节达到严重程度的犯罪行为。该罪名要求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在司法实务中被具体规定于以下法律文件之中。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5 号(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了七项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形,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一)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三)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四)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五)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六)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七)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第二,由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周加海、副主任喻海松撰写的《〈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文指出:“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主观明知的认定,应当结合一般人的认知水平和行为人的认知能力,相关行为是否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行为人是否履行管理职责,是否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是否因同类行为受过处罚,以及行为人的供述和辩解等情况进行综合判断,才能将中立的网络帮助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


第三,2022年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和公安部刑事侦查局先后召开联席会议,就当前“断卡”行动中各地反映的突出法律适用问题进行研究,就相关问题形成共识,形成《两高一部“断卡”行动会议纪要》。其中第一条规定:“关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理解适用”规定:认定行为人是否“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即要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交易对象、与信息网络犯罪行为人的关系、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的时间和方式、获利情况、出租、出售“两卡”的次数、张数、个数,以及行为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同时注重听取行为人的辩解并根据其辩解合理与否,予以综合认定。


二、具体认定要点


鉴于上述司法文件的规定与权威解读,笔者认为,我国司法实务对于“帮信罪”的入罪标准过于宽松,基于“帮助行为正犯化”的立法目的,将大量中性行为以及犯罪边缘化的行为尽数纳入定罪范围,一律以“帮信罪”定罪处罚。这一做法不仅在客观不法层面上缺乏对“犯罪行为风险性”的严格审查,加剧其沦为“口袋罪”的倾向;同时在主观认定层面上更是有可能违背“主客观一致性”的原则。由此,笔者主张结合自身在实务中的办案经验、以及接触到的大量实务裁判观点,对于我国“帮信罪”主观条件的出罪辩护,作出如下要点细化与建议。


第一,考察行为人的既往经历是否接触过此类犯罪活动。如果行为人此前从未参与并接触过此类犯罪活动的可能性帮助行为或门路,则在很大程度上存在行为人对于犯罪分子利用其提供的资料进行网络信息活动犯罪洗钱的行为毫不知情的情况。此时对行为人的受欺骗“帮助行为”直接认定入罪,罔顾主观条件的认定,有违“主客观同一性原则”,应当慎重审查,考虑行为人不具备主观故意的认识可能性。比如在史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中,不起诉的理由为:2019年,史某明知史某福(已判刑)需要银行卡用于网络赌博过账,应史某福要求将自己办理的一张手机卡(卡号不详),银行卡和U盾交给史某福使用,史某福买了一包香烟给史某某。2019年9月24日至2020年3月31日,史某某的尾号为4673的农业银行卡共进账215210.11元,其中宣某、范某席、张某、黄某梓、刘某被人以刷单方式诈骗而转存40440元到该卡中。本院认为,史某某的上述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考察行为人与犯罪人的身份关系是否密切到存在合理信赖。在较多不起诉的实务案例中,有大量行为人是出于对网络信息活动犯罪人的深度信赖与密切关系,从而将其所需的U盾资料或相关权限交给对方,或是为其办理其他合法业务。此时,应当充分考虑行为人对犯罪人所从事的活动与身份关系的信赖程度,谨慎、合理地判断其主观上的认识状态。比如在孟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一案中,不起诉的理由为:2020年 7、8 月间,被不起诉人孟某某的男友王某(另案起诉)以帮人走流水为由,要求孟某某帮忙办银行卡,孟某某后办理工商银行、农业银行银行卡各一张交给王某,王某将该卡出售给他人使用,被网络电信诈骗犯罪分子用于资金结算,交易流水共计 36 万余元,其中已查实转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金额 164527.6 元。王某售卡所得两人共同使用,审查起诉阶段,孟某某主动退缴 1300元。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在办卡并交王某出售时,对银行卡是否可能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不明知,不具备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主观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孟某某不起诉。此外,在刁某某、李某某、孙某某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一案中,不起诉的理由为:刁某某等人将涉案公司对公账户的银行卡、U盾邮寄给涉案客户系在被欺骗的情况下实施的行为,该并不明知对方骗取上述银行卡、U盾的目的系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刁某某和李某某系多年的合作伙伴,涉案客户系李某某介绍给刁某某的,称该也是李某某的常年客户。本案在刁某某完成一部分涉案公司的工商登记变更工作后,同案犯李某某称涉案客户要查看账户的转账限额且担心银行账户安全,要求刁某某将涉案企业的银行卡、U盾邮寄给客户,客户要亲自查看转账限额、保管网银。刁某某基于对李某某的信任自始,至终没有单独见过涉案客户,所有的要求均是李某某向刁某某传达的该系在被欺骗的情况下实施的涉案行为,该并不知道涉案客户要求其邮寄银行卡及网银的目的是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第三,考察行为人对交易行为与交易价格是否存在正当合理的经验认识。实务中有行为人与犯罪人之间的交易方式是完全合法合理的,是基于平等主体之间共同协商达成合意之后的正当交易行为。此时若不存在“隐藏行为”的情形(即当事人双方私下另外达成犯罪合意),那么就无法排除行为人在主观上仅具有正当交易行为的可能性,无法排除不具有主观明知的合理怀疑。比如在王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一案中,不起诉的理由为:本案王某某没有犯罪的故意,陈某某代表甲公司与对方签订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其目的是买卖公司而非买卖银行账户。此外,王某某是所属州的政协委员,有众多商会、协会会长的头衔,在创业的同时积极带领员工投身公益事业,多次受到各级政府的表扬。有着光明的政治前景,没有为了蝇头小利耽误自己前景的必要。此外,不能将正常的商事活动认定为犯罪行为。转让公司必然会牵涉到单位银行账户的过渡与转让,公户的变动仅为公司转让的附带结果。给对方交付银行账户是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属于正常的商事活动,不应被认定为犯罪,如果正常的公司转让被认定为犯罪,会影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此外,在宋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中,不起诉的理由为: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于2019年10月份左右开始在“OKEX”平台注册账号进行虚拟货币交易。交易期间,本案被害人闫某某部分被骗财物经洗钱犯罪团伙之手与宋某某进行了交易,并进入宋某支付宝账号。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不起诉人宋某在交易过程中明知对方资金系违法犯罪所得,也无证据证明宋某在与对方交易时有明显异常的操作或其他帮助行为。本院经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后仍然认为山西省交口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第四,考察行为人是否频繁、多次、经常提供类似帮助行为。《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列举了推定主观明知的六项具体情形,该条规定中“仍然”“明显”“专门”“频繁”等词汇的使用,恰恰表明对于帮助行为,达不到多次、长时间的,应当慎重认定“明知”。《2020年断卡会议纪要》第四条也明确“对于犯罪嫌疑人提出的主观明知方面的辩解,要高度重视、认真查证、综合认定”。该纪要第一条关于“明知”认定的规定,依旧强调了“跨省”“多人结伙”“继续”“频繁”“又”等字样,再次表明对行为人主观明知的推定,应当建立在行为人多次、量、长时间帮助行为的基础上,不能仅以行为人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对公账户有涉案款项进出就直接推定明知,而应结合行为人既往经历、认知能力、交易对象、客观行为依据综合评定。比如在宋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中,不起诉理由为: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濮阳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宋某某的行为达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情节严重”标准,不符合起诉条件。


第五,考察行为人事后是否从中获利。实务中倘若行为人在提供所谓“帮助行为”之后,并未实际获利,同时还符合常情常理地将相关异常情况即时上报有关机关或单位的,阻止损失扩大的后果。具体表现为:主动联系警方,并主动提交自身相关证据并如实陈述案件事实,积极配合警方调查案情,未规避侦查。那么此时,就有可能认定其对上游违法犯罪行为可能存在完全不知情的主观认识。比如在黄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一案中,不起诉理由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客观上实施了出借银行卡行为,为电信诈骗提供了转移涉案资金的账户,但出借账户后主动前往公安机关说明情况,主观上证明其明知他人从事信息网络犯罪的证据不足,本次也未获利,同时黄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初犯、退赔等从轻处理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在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中,不起诉理由为:三名被不起诉人在农行、工行、建行办理银行卡、网银盾、电话卡,交给“老谢”、“小伟”使用。可以理解为“两高”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三)项“方式明显异常”为明知。但是该司法解释第十二条为他人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第一款共七项,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三名被不起诉人有支付结算行为或者违法所得达到10000元以上。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永和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第六,在案证据为言词证据,无其他实物证据与之印证,此时无法证实行为人主观上明知他人实施犯罪而提供帮助或者客观上实施了帮助行为。比如在张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中,不起诉理由为: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必要,本院仍然认为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某某在公安机关共有三份关于涉案事实的讯问笔录,只有第一次的笔录中称对于接码平台通过其发送验证码注册的账户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是一种放任的态度;张某某在公安机关共有五份关于涉案事实的讯问笔录,均没有关于主观明知方面的供述。在本院审查期间,二人均表示不知道通过其发送验证码注册的账户会被犯罪分子实施信息网络违法犯罪,接码平台向他们保证不会用于违法犯罪。目前接码平台“尚一品”相关人员已经被判决,但判决书未涉及到本案二犯罪嫌疑人。因此,对于二人在主观上明知或者应当明知接码平台对通过二人发送验证码注册的账户实施信息网络违法犯罪活动,张某某的供述前后矛盾,谌某某没有相关有罪供述,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认定张某某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综上,结合实务中司法规定与裁判案例的内容,本文认为对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的被告人不应过于草率地进行主观推定。基于“主客观同一性”的基本要求,司法人员更不应通过强加于被告人可能并不具有的主观帮助认知,从而助长帮信罪作为口袋罪的倾向。由此,实务界理应重视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辩解,结合案件的客观证据合理推定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对违法事实的认知程度以及有无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故意;从案件细节发现指控的异常点和矛盾点,通过说理论述,帮助司法机关正确合理的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进行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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