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进退两难”到“游刃有余”---律师实务中的“客观预备合并之诉”
作者:薛燕 2025-03-25引言: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七批)问题四涉及“客观预备合并之诉”司法实务处理问题,答疑意见肯定了人民法院对于该类诉请可以在一案中一并处理。202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工作中促进提质增效推动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十一条对合同纠纷中人民法院主动释明客观预备合并之诉作出了具体规定。实务中,“客观预备合并之诉”的攻防日益增多,如何提起、对抗以及在审理中人民法院关注的问题都颇值探讨。
由笔者代理的一起案件展开:A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有自然人股东B、C、D、和法人股东E、F五名,分别持股为6%、40%、24%、22%、8%、。A公司于2024年10月16日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1、同意增加公司注册资本金5000万元,同意由股东C以货币方式增加出资3000万元,同意由股东D以货币方式增加出资810万元同意由股东E以货币方式增加出资700万元,同意由股东F以货币方式增加出资490万元。此次股东会,于会议召开前10日以微信方式通知股东B,股东B未参会亦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后B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如股东会决议无效不被人民法院支持,则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可撤销。
该案件原告B的诉请是否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即“诉讼请求不明确”,且违反了民事诉讼活动“一案一诉”的基本原则,还是属于实务中“客观预备合并之诉”的审理范畴,人民法院对于原告诉请的“决议无效”“决议可撤销”是否均应当进入实质审理引发争议。
一、“客观预备合并之诉”的法律规制。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律体系中,“预备合并之诉”又称“备位诉讼”并非严格的法律术语。理论中,依据诉的主体和客体的不同,可以分为主观的预备合并之诉和客观的预备合并之诉。主观预备合并之诉是指,在同一诉讼中,先由主位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在不被法院支持时,转由备位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或由原告先对主位被告提起诉讼,在不被法院支持的情况下,再转由对备位被告提起诉讼。客观预备合并之诉,根据《法答网》(第七批)答疑意见,“原告向同一被告同时提出两个具有先后顺位、存在冲突但相互关联的诉讼请求。在主位之诉不被法院支持时,可以就其备位之诉申请法院实质审判的诉讼合并形式。”
究其法理,与人民法院“实质化解纠纷、提质增效”的司法理念高度契合。同时,又与《九民会议纪要》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九条关于“合同无效及双务合同解除情形下,应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同时履行或返还请求的规定”异曲同工,均系为了一次性实质化解纠纷的司法理念折射。同时,《指导意见》第十一条规定沿袭了《九民会议》的以上规定,在《指导意见》发布答记者问中,最高人民法院肯定了在受理、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对于原告提出备位诉讼进行审理的规则,即“原有诉讼请求和备选诉讼请求在法律上具有一定的关联。经审理,如果人民法院对于原告原有诉讼请求作出胜诉判决,则无需再审查备选诉讼请求;若人民法院对于原告原有诉讼请求作出败诉判决,则应对备选诉讼请求作出审理裁判。”并且,《法答网》(第七批)答疑意见“客观预备合并之诉理论还可以适用于请求返还原物与如果原物灭失请求损害赔偿、确认依交易取得所有权与如果未取得所有权请求承担违约责任等等情形。”以上纪要规定、意见及答疑实质在司法实务中逐步扩张了“客观预备合同之诉”的适用范畴。
需要指出的是,对于“主观预备合并之诉”实质是按照“普通的共同诉讼”框架予以考量,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了“必要的共同诉讼”和“普通的共同诉讼”虽有共通,却存在本质的区别。司法实务中鲜见,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亦持否定态度,(2022)最高法民终179号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有关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之规定,合并诉讼以诉讼标的相同或同一种类为前提。但大庆农商行对吉茂公司、济南农商行提起的诉讼,分别基于原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债权转让关系。这是两个相互独立且相互排斥的法律关系,依法不属于能够合并诉讼的情形。”
二、“客观预备合并之诉”在司法审判中渐进共识
目前,除了《指导意见》规定在受理、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对于“客观预备合并之诉”规定审理规则外,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债权转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06)第二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2007)第五十二条规定认可外,各地审判实务争议极大。支持意见认为:对于原告提起的“客观预备合并之诉”进行审理,体现了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诉讼处分权的尊重,有利于一次性化解错综复杂的矛盾纠纷、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投入,也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防止程序空转、确保实体公正和裁判统一。否定意见则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客观预备合并之诉”的诉讼请请求并不明确,也不符合民事诉讼“一案一诉”的基本原则,将诉讼的选择权交由人民法院、违反中立审判的原则,且不利于人民法院归纳案件焦点、妨害审判程序安定、助长原告取巧行为。
原审判实务中,亦存在不同的观点。以上文否定意见为据、不支持的判决多见于一审或基层人民法院,支持的观点多见于二审中级或高级人民法院。以案件主体存在其他情形不予回应的判例: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416号民事裁定书,上诉人建宇公司上诉理由为“上诉人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属于预备合并之诉,又称递补型诉讼请求,基于同一基础事实,可以并且应当在一个案件中按照先后顺序进行审理,这不仅不违反“一事一诉”的基本原则,也符合诉讼经济和效率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以主体不适格为由维持原审驳回建宇公司起诉的裁定,对于上诉人关于“预备合并之诉”的事实理由没有回应。
不予支持的判例多见于不符合“客观预备合并之诉”构成要件的情形,如“针对不同被告”“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存在先后顺序”等。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终175号民事裁定书“林甸农商行主张,其提起的是备位诉讼。且不说我国民事诉讼法尚未明确承认备位诉讼制度,即便当事人可以提起备位诉讼,其也仅是相同当事人在同一诉讼中提出的两个以上具有先后满足顺序的诉讼请求的预备合并。……本案中,林甸农商行系针对不同当事人提出两个诉讼,不符合备位诉讼的法理。重审时,应当向林甸农商行释明,告知其只能择一提起诉讼;经释明后如其仍然坚持一并起诉的,则应驳回其起诉。”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终177号、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终178号、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终180号均持相同观点。
近年来直接支持的判例越来越多: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016号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袁××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确认袁**为利达公司的股东,确认袁××持有利达公司18%的股份,并责令利达公司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袁××股东身份及持股比例的登记工作;2.若上述诉请不能得到支持,则请求判令利达公司支付拖欠袁××的股权转让款1013.39万元、利息719.51万元,合计1732.9万元,并请求责令利达公司向袁××支付该1732.9万元的相应利息。据此可见,袁××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获得法院支持情况下的预备性诉讼请求,在诉讼法学理论上称之为预备合并之诉,并不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在审理认为袁××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对第二项诉讼请求予以审理并作出裁判,符合诉讼便利和经济的原则,也有利于法院对当事人争议裁判的协调统一,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152号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八一农场在提起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的同时,又请求确认该股东会决议增资对应的股东权益归其所有,两个诉讼请求虽然矛盾,但八一农场提起的两个诉,诉讼要素齐全,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标准,当事人可以在前一个诉的请求不被支持时,退一步选择主张后一个诉的诉讼请求,对当事人的两个诉,人民法院均应立案受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编号:2023-08-2-269-004,案号:(2022)最高法民再81号】裁判要旨“2.依据不同的法律规范支持当事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如果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对适用法律规范顺序的选择。当不具备前位的法律规范适用条件时,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查是否具备后一顺位的法律规范适用条件,当认定符合一项法律规范适用条件且请求权成立时,即可作出裁判,对后位的法律规范不再进行审理。当事人未选择法律规范的适用顺序时,应当按有利于请求权人的原则确定适用的法律规范顺序。”
三、“客观预备合并之诉”律师实务中的适用反思
法官审理、裁判发动于原告诉请,律师与其沉迷于“法官思维”研究,倒不如将始作俑者、诉讼请求进行合理有效的考量和设计。而达到诉讼目标的车辆不偏离轨道的疾驰也离不开备胎的加持。“客观预备合并之诉”在诉讼中如何提起、怎样适用将越来越凸现其重要性,笔者以律师角度,提出几点考量和反思。
作为原告代理律师,须明确“客观预备合并之诉”核心解决的是原告为了预防诉讼因无理由而遭受败诉后果或者因执行不能而产生不利后果,籍由同时提出理论上不相容的两个以上的不同诉讼请求,准备在第一位的诉讼请求(主位之诉)无法得到支持时,请求对第二位的诉讼诉讼请求(备位之诉)进行判决、以期得以支持。
(1)提前预判法律关系
原告代理律师欲提出主位诉请和备位诉请,首先需要结合案件事实具体分析,是否满足两个诉请同时提起的条件。两个诉讼请求必须基于相同法律关系、相互关联的案件事实、具有先后顺位、存在冲突又相互关联。例如:在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中,如对股权转让合同是否生效存在争议,原告可提主位诉请:1、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义务,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同时,亦可同时提出备位诉请:2、如果人民法院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未生效,请求返还股权转让款×万元及赔偿经济损失×万元。再如: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原告作为出卖方,可主张主位诉请:1、支付购房款×万元,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万元。同时,亦可同时提出备位诉请:2、如果人民法院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请求损失赔偿×万元,并配合办理房屋回转过户登记。
但是,如果主位诉请与备位诉请既无法律上的牵连又无事实上的牵连,而是分属不同法律关系,则不符合提起条件。例如:债权受让人以债务人为被告请求其履行还款责任,在该诉讼中,债权让与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债权受让人对债务人的诉请不能得到人民法院支持时,债权受让人不能再针对债权让与人提起诉讼,要求债权让与人承担还款责任。理据是:债权受让人、债务人与债权受让人、债权让与人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如果债权受让人对债权让与人提起备位之诉,当事人诉讼地位、人民法院审理范围都会发生与主位诉请完全不同的变化,类似“主观预备合并之诉”,司法实践大多不予支持。
(2)设计备位诉请注意与主位诉请互斥
“客观预备合并诉讼”的主位诉请与备位诉请相互排斥、互不兼容,而非存在请求权的竞合关系。例如:笔者曾代理一起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原告主位诉请支付股权转让款×元,备位诉请为:如人民法院认为股权转让款的诉请不被支持,则诉请股权无法回转的侵权赔偿款×元。此种诉请为继续履行合同之诉与侵权之诉,分属不同法律关系,虽非典型的违约之诉与侵权之诉,但也属于其范畴之内,存在违约之诉与侵权之诉的竞合。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在违约与侵权责任竞合情形下,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可以同时成立是其前提。为了避免重复受偿、实质不公,法律规定当事人择一提起诉讼,两诉之间并不互斥,此种情形下不存在同时提起备位诉请的可能。如人民法院通过向两造释明,原告仍不择一,坚持备位,则其或因诉请不明导致案件无法继续审理,应承担裁定驳回起诉的不利后果。
(3)提起诉讼请求具备先后顺序
根据审判实务中,人民法院先审理裁判主位诉请,再裁判备位诉请的次序。只有当主位诉请经审理未得到人民法院支持时,备位诉请才进入审理程序。在提请诉请时,即应明确区分两者审理裁判上的先后顺序,梳理案件事实、整理相应证据材料,预判胜诉利益最大化的主位诉请,和能够接受的备位诉请,顺序前后主次之分应当清晰。否则等同于同时主张两个互斥的诉讼请求,不排除在被告抗辩诉请不明确下,人民法院亦无法确认请求的顺位,原告或面临被裁定驳回起诉的法律后果。
(4)管辖一般随主位诉请确定
设计好诉讼请求后,原告面临的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针对“客观预备合并之诉”采取的案件受理基本原则为“牵连原则、利益协调原则和优先原则。”笔者浅见顺位为:专属管辖>协议管辖>先位之诉管辖。专属管辖属于法律强行性规定,如合并之诉中存在专属管辖,全案应由专属法院管辖为宜;协议管辖与专属管辖之外的法定管辖不一致的,全案应根据协议管辖确定为宜;若先位、备位诉请的法定管辖或约定管辖存在冲突时,根据利益最大化原则,当事人提起第一顺位的主位诉请为其利益最大化、亦最希望人民法院得到支持的诉请,应根据先位之诉确定全案管辖。当然,不排除司法实践中,原告利用备位诉讼选择有利于其案件管辖的情形,实务纷繁复杂,随着备位诉讼日益增多,目前“客观预备合并之诉”管辖尚无法律、司法解释层面的明确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的基本精神,结合理论和实践需要进一步精细化其适用规则。
(5)诉讼费随主位诉请确定
提起备位诉请,诉讼费如何收取系原告异常关注的事项,被告亦会提出诉讼费没有缴足、案件不应进入实体审理以阻却原告提起备位诉讼。对于“客观预备合并之诉”诉讼费的计取,实务常见情形为以两项诉请标的额以较高者为准、以主位诉请计算的两种方式。例如:(2018)粤民初120号民事裁定书,人民法院认为“皖协公司提出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和第四项诉讼请求不能并存,故属于预备合并关系,对存在预备合并关系的诉讼请求,因二者不可能同时获得胜诉判决,至多只能有一个获得胜诉判决,所以不能对二者合并计算诉讼标的额,只能择其较高者计算诉讼标的额,经计算皖协公司的诉讼标的额小于3亿元。”再如:(2021)沪74号民初2921号案件,人民法院对于诉讼费的分担认为,原告按照主位诉请缴纳了诉讼费,因其主位诉请未获支持,备位诉请获得了支持。基于公平合理原则,认定案件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三分之一、被告负担三分之二。
笔者浅见,由于主位诉请、备位诉请互斥、只能一个获得胜诉裁判,如将两项叠加计算、对当事人明显不公;但如采取标的额低者收取诉讼费,不乏存在原告利用备位诉讼逃避少缴诉讼费的投机情形。基于原告作为商事主体、或有律师全程把关参与的考量,诉讼目的是当事人希望实现利益最大化、基于最大的诉讼利益考量提出的相应请求,按照较高标的额收费,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也免于少缴诉讼费的投机行为。
(6)注重提出的时间
一审:参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之规定,“客观预备合并之诉”虽然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提出时间,但备位诉请也是在主位诉请基础上增加的诉讼请求,应当最迟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例如笔者上文办理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原告基于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提出,明显属于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虽实质审理,二审法院也将该案件发回。
二审:原告在一审败诉后,在二审中不能“退一步”提出备位诉请。二审上诉请求的范围应当限于一审诉讼请求和审理范围之内,如上诉人提出“备位诉讼”,相当于新增诉请,如实体处理该新增诉请,将会剥夺被上诉人的诉讼利益、使其丧失对该新增诉请判决结果的上诉权。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就新增诉请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再审:再审中不能“退一万步”提出备位诉请。再审主要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审理,超出原审诉讼请求范围的新增请求一般不予审理。但是,如果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增加的备位诉讼请求,而原审未予审理也未另行产生诉讼的其他情形为之例外。
(7)准备证据资料,充分应对庭审
主位诉请和备位诉请虽然相斥,但基本事实一致,准备证据材料时可能存在雷同,但此并非巧合。例如:公司增资决议之诉的主位诉请为无效,备位诉请为有效,那么准备证据材料时对于原告主体资格、何时形成的决议、决议的内容等证据材料是相同的,对于无效和有效之诉的材料准备产生不同,决议内容违反法律法规为之无效,原告举证在如何违法违规上;决议作出之日即为有效,诉请内容有效本不具有诉的利益,原告备位诉请有效的目的究竟为何需要进一步举证,比如有权依据该决议享有增资的权利。
核心是在法庭调查时,不能让法官存在错觉认为原告将诉讼的选择权交由人民法院处理,那么加之被告阻却的对抗,案件可能向无法预期的方向行进。同时,笔者浅见,主位诉请和备位诉请的事实基本相同,如果准备两套诉请的证据材料,等于交换证据将基本事实调查两遍,没有达到“客观备位合并之诉”合并审理的目的,除非主位诉请和备位诉请的证据材料分歧非常大,否则可以将相应证据材料标识以作区分,没有必要递交两套基本事实相同的材料,使得主位诉请经历一轮法庭调查、辩论等程序,备位诉请再经历新一轮完整的庭审程序。
(8)全面研判,依法合理提出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在《指导意见》出台答记者问中认为“经审理,如果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原有诉讼请求作出胜诉判决,则无需再审查备选诉讼请求;若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原有诉讼请求作出败诉判决,则应对备选诉讼请求作出审理裁判。”这与《法答网》针对备位诉讼如何处理的意见一致。一审法院对于备位诉请要么在主位诉请得到支持下,不做裁判;要么在主位诉请未获得支持下,裁判支持备位诉请;要么二者均不支持,原告全面败诉。一审法院以上判决对于诉辩两造权益影响巨大,如何提起上诉,实务中仍在探索。
笔者参考理论中的研究成果,认为:如果一审法院支持主位诉请,那么意味着原告诉讼目的已经实现,原告无须提请上诉,被告应当针对主位诉请提起上诉;如果一审法院支持备位诉请,那么原告的诉讼目的“退而求其次”的实现,原告是否提请上诉,可能取决于被告是否上诉,如果被告提请上诉,原告可以提请针对主位诉请的上诉;如果一审法院既没有支持主位诉请、又没有支持备位诉请,则被告无须上诉,原告可以提请对主位诉请的上诉、也可以提请对主位诉请和备位诉请的上诉。实务中难点问题是二审法院针对以上情形如何审理才不损害当事各方的审级利益,有待于继续研究。
回到本文开篇案例,原告B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请求人民法院在股东会决议无效不被支持情形下,确认股东会决议可撤销。鉴于公司决议不成立和决议可撤销是公司决议效力瑕疵的两种不同情形、无法不区分次序地同时主张,该诉请不具备“客观预备合并之诉”的“互斥性”和“先后次序性”的特征,不属于备位诉请的范畴。但需要注意的是,该诉请虽然提出存在问题,但并不代表着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在该案件审理中,人民法院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要求原告明确诉讼请求;或人民法院认为该案公司决议可撤销,将“公司决议无效”和“公司决议可撤销”作为焦点问题归纳审理。但特别强调的是,无论在以上何种情形下,原告均须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明确其诉请为“决议无效”还是“决议可撤销”,而非打着“客观预备合并之诉”的大旗将选择权交由人民法院,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如原告仍不选择必导致案件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裁定驳回其起诉。
原告作为诉讼的发动者,其代理律师在制定诉讼方案、拟定诉讼请求时均有从“举棋不定”“权衡再三”到“落子无悔”的抉择。依法合理评估,用好“备胎”,才能寸土固守、步步为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