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文物交易的合规——以新《文物保护法》实施的影响为切入点
作者:肖浩 李雪 李蔚然 2025-02-25经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的《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新《文物法》”)将于2025年3月1日正式施行。此次修订是继2002年后的第二次全面修订,共8章101条,新增19条、修改75条、保留5条,显著强化了文物保护与市场监管的力度。本文以新《文物法》中涉文物交易的规定为切入点,文物经营主体面临的合规挑战,为其提供切实可行的合规建议,以推动文物交易在法律框架内实现可持续发展。
新《文物法》涉文物交易修订概况
(一)基础性规范逐步完善
1.1文物定义明确化
新《文物法》首次给出文物的明确定义:"人类创造的或者与人类活动有关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物质遗存",且规定文物认定标准由国务院直接规定并公布。这一定义的重要性不仅在于为文物经营主体提供了判断标准,更在于与国际通行标准实现接轨,有助于解决实践中文物认定依据不统一的问题,也为跨境文物保护与交易提供了共同语言。

1.2民间收藏的鼓励与非国有单位公平待遇
新《文物法》第六十六条新增规定:“国家鼓励公民、组织合法收藏,加强对民间收藏活动的指导、管理和服务。”这种表述的增加不是简单的政策宣示,而是为后续一系列具体制度的出台奠定了基础。新《文物法》第五十条新增规定:“有关部门应当在设立条件、社会服务要求、财税扶持政策等方面,公平对待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原《博物馆条例》中虽然也有规定,但《博物馆条例》仅是行政法规,效力层级要低于《文物保护法》,将此项规定写入法律中,提升了法律效力层级的同时,也体现了国家对于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重视程度的提高。
1.3禁止交易范围扩展
新《文物法》在禁止交易文物条款中新增了两类情形。第一类是“国务院有关部门通报或公告”的被盗文物或来源不合法文物。第二类是外国政府、相关国际组织按照有关国际公约通报或者公告的流失文物。此次修订扩大禁止交易范围,强化对非法文物的国际追索和国内管控,有效遏制“洗白”行为。

我国刑法第326条规定,以牟利为目,倒卖国家禁止交易的文物的,构成倒卖文物罪。由此可见此项条款的修订会对倒卖文物罪的认定产生影响,在以往的司法实务中,有两种情形易被认定为倒卖文物罪,一种是盗掘、倒卖古墓葬、古文化遗址所得文物、出土文物;另一种是倒卖珍贵文物。
第一种情形的认定较为统一,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以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遗存的起源于中国的和起源国不明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1]。司法实践中也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收藏通过合法方式取得的文物,但不得买卖国有文物[2]。
第二种情形的认定则存在许多误区。根据新《文物法》第三条规定,可移动文物可以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又可分为一级文物、二级文物、三级文物(如表1所示)。由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了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情节严重”的情形中包括了“倒卖三级文物”,部分司法实践中存在将文物等级与禁止交易范围简单挂钩的倾向,一旦涉案文物被认定为珍贵文物,该买卖行为就极易构成倒卖文物罪。如在刘某某、许某某倒卖文物案中,被告人许某某在某一古玩地摊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件石龙构件(该石龙构件非出土文物)后,放置于自己经营的古玩店进行售卖,该构件以35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刘某某,随后刘某某又将该构件转卖给王某某。因该涉案文物被某省考古研究院认定为三级文物即珍贵文物,法院认定该文物交易行为构成倒卖文物罪,并未审查该涉案文物来源是否合法[3]。而在涉案文物被认定为一般文物时,法院才更加主动审查文物来源的合法性。在陈某某盗窃罪、倒卖文物罪一案中,在涉案33件文物均被某省文物鉴定站鉴定为一般文物后,法院才审查涉案文物是否属于“国家禁止交易文物”以及涉案文物来源的合法性,法院认为无充分证据证实其所销售文物的来源,即无法确定是合法所得还是非法所得,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不能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所销售的31件文物属于其非法所得,故根据已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构成倒卖文物罪[4]。
部分司法机关将文物等级与禁止交易范围简单挂钩而不审查文物合法来源的行为有违立法原文表述,在原《文物法》中从未将可流通的可移动文物限定为珍贵文物,同时在新《文物法》中禁止交易文物范围中,仅禁止非国有馆藏珍贵文物的流通,并未对于非国有非馆藏珍贵文物做出规定。在官方给出的回复中明确说明民间文物的收藏和流通与文物等级并无直接的关联[5]。但珍贵文物因其具有重要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且数量较少,其流通与一般文物相比具有更多法律上的限制。这并不意味着珍贵文物不允许在市场流通。

1.4资质要求升级
旧《文物法》规定文物商店和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两类主要的文物经营主体,但实践中,古玩旧货市场夹带文物经营的情况较为普遍,主要原因是由于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文物商店审批条件较高,包括20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5名以上取得中级以上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等[5],古玩旧货市场内的商户很难达到,于是变成了游走于监管的“灰色地带”。新《文物法》以“文物销售单位”的提法代替原有的“文物商店”,并设立了新的文物销售许可证提高了市场准入门槛,规范经营行为。但目前该许可证的申请条件等相关信息还未有明确规定,但此项修改也可看出国家对于规范古玩市场乱象的坚定态度。本文建议可借鉴上海市《民间收藏文物管理办法》中的监管模式,即古玩旧货市场内的商户可以由市场主办单位统一取得文物商店设立许可,依法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6],明确市场主办单位对市场内从事文物经营活动商户的管理责任,从而形成了政府管古玩市场、古玩市场管商户的监管模式。这项举措将使大量小规模商户可以在“阳光”下合法开展文物经营活动,大大激发市场活力。

(二)强化监管力度
1.监管力度强化
新《文物法》从多个维度加强了对于文物经营行为的监管力度,首先新《文物法》在第八十九条中,将2017年版中第七十二条“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的提法,只保留“未经许可从事文物商业经营活动”的表述。同时加大了对于文物市场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未经许可从事文物经营活动,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这比原法规定的起点标准和处罚倍数都有显著提高。这种变化不是简单的数字调整,而是反映了立法者对文物市场违法行为的态度转变,风险防范已成为文物经营主体的首要任务。

这就意味着无论线上或线下、无论平台或个人,只要开展各类文物拍卖活动均需要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市场准入规定,否则将面临高额罚款和业务限制。而在司法实务中,还有一种潜在的风险,未经许可从事文物经营活动的行为,将被认定为隐瞒真实情况使文物买受人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构成欺诈,属于合同可撤销的情形。如陆某某与广州国拍公司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国拍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文物商业经营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法院认为国拍公司隐瞒上述情况与陆某某签订《委托展览服务合同书》,导致陆某某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该合同应属可撤销的情形。陆某某有权撤销与国拍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8]。
2.强化拍卖企业披露义务
新《文物保护法》第五十二条新增规定:“文物销售单位销售文物、文物拍卖企业拍卖文物,应当如实表述文物的相关信息,不得进行虚假宣传。”同时在对应罚则部分增加并明确了对“文物拍卖企业知假售假、知假拍假或者进行虚假宣传”行为的查处部门和处罚标准。
在实践中一些刚批准成立的文物拍卖企业,在拍卖前未经上报和专家鉴定,就擅自虚假宣传,通过投机性交易牟取暴利后一走了之。公然违背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决定、或主动或被动地参与造假、超越资质范围进行虚假宣传和拍卖,这些现象极大地损害了买受人的利益,最终导致纠纷不断。拍卖公司为什么敢明目张胆地拍假,甚至认为:“从法律意义上看,拍卖行即便不把有争议的作品撤拍也没有问题。作为中介机构,拍卖行一般在《拍卖规则》中郑重声明对拍品瑕疵不做任何担保”?这是因为,拍卖业为了维护自身的权益,形成了一系列行业规则,比较典型的有“不保证条款”。该条款也就是目前他们对买受者提出瑕疵请求权时最有力的抗辩。该抗辩的依据就是我国《拍卖法》第61条 “……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这就意味着,拍卖公司没有义务保证所有拍品保真,从而免去了拍卖公司对拍品品质和暇疵的法律责任,也导致了不少委托人、拍卖公司将一般艺术品以“文物”的价值拍卖,通过侵害买受人利益牟取暴利,再通过免责条款逃避责任。
新《文物法》这一变化实际上是进一步强化了文物拍卖企业真实、准确、恰当地披露文物拍卖标的相关信息的法定义务,打击“知假售假”行为,是“三公一诚”拍卖基本原则在文物交易中的具象体现。需要注意的是,不仅仅是文物销售单位和文物拍卖企业需履行披露义务,在司法实务中披露义务的主体涵盖的更加广泛,如在“闲鱼(闲置物品交易平台)”等网络交易平台进行文物交易的出卖方也需履行披露义务[9]。

3.新增文物收藏单位的注意义务
新《文物法》第五十二条新增规定:“文物收藏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合理注意义务,对拟征集、购买文物来源的合法性进行了解、识别。”不过值得注意的是,新《文物法》虽对文物收藏单位的注意义务做了规定,但由于其立法层级较高,所以这里更多是一种原则性规定,对于文物收藏单位注意义务更加详细、具有可操作性规定,还需等待后续配套司法解释、行政法规、政策的出台加以完善。目前文物经营者可以关注的是新《文物法》中禁止交易文物的范围,尤其是其中新增的“国务院有关部门通报或公告”的被盗文物或来源不合法文物”。新《文物法》规定国家对于因被盗、非法出境等流失境外的文物,保留收回的权利,且该权利不受时效限制。另一方面,若拍卖企业或文物销售单位以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作为交易客体,除面临高额罚金外,还有可能触犯刑法第326条构成倒卖文物罪。

4.首次引入文物保护检察公益诉讼
新《文物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因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文物严重损害或者存在严重损害风险,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照有关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公益诉讼。”首次将检察公益诉讼引入文物保护领域。这一制度创新拓展了文物保护的法律救济途径,该条款的设置体现了预防性保护的理念。条文中明确提到'存在严重损害风险'的情形也可能触发公益诉讼,这就为防范文物损害提供了事前干预的法律工具。对文物经营主体而言,这意味着在经营活动中不仅要避免实际损害,还要防范潜在风险。
新《文物法》背景下文物交易合规建议
(一)关注法律动态与配套政策
尽管此次文物保护法修订带来了诸多积极影响,但仍存在一些有待完善的地方。在整个文物收藏活动中,文物鉴定是至关重要的一环,无论是文物的交流、交换、交易,还是文创产品的开发等,都需要建立在藏品为真的基础上。目前的文物保护法没有对文物鉴定给出明确规范,像鉴定的资质、流程以及相关规范等方面均未提及。从现实情况来看,民间收藏市场的乱象很大程度上正是源于缺乏对鉴定环节的法律规范,缺乏统一标准和有效监管。但是因新《文物法》立法层级比较高,还存在着大量指导性、模糊化的规定。能够预测的是,下一步立法部门、文物行政部门将会出台司法解释、规章制度、政策文件等进一步对文物保护法进行细化,逐步做到具体可操作。
(二)重视文物交易前尽职调查
新文物法将文物分为可移动文物和不可移动文物两大类,其中不可移动文物禁止交易,可移动文物除新《文物法》第六十八条禁止交易文物的范围外可依法交易。在市场中交易可移动文物中的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所需程序不同,珍贵文物因其具有重要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以及稀缺性,一级文物应当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家文物局备案;除一级文物外的其他珍贵文物需报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登记,取得备案编号后才可进入交易流程中(交易前流程可参考表二)。

文物为非标品,其价格因文物的品级、完整性、稀缺性等因素而波动。同时法律对于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的流通限制也有不同。如表三所示,新法通过文物分类管理实现了‘抓大放小’,一级文物交易需国务院审批(占比不足0.1%),而一般文物允许民间自由流通(占比超95%),体现了分级管控思路。基于以上原因文物鉴定成为文物交易前的关键一环。但目前市面上的鉴定机构鱼龙混杂,建议选择官方认证的文物鉴定机构,可通过地方文物局或者文旅厅查找“文物鉴定服务机构名录”,还有一些区域(如上海市)设有文物交流中心开展文物鉴定工作。文物经营者应当建立完善的文物来源审查制度,尤其是注意文物的来源是否属于禁止交易范围、关注中国被盗(丢失)文物信息平台对于被盗文物的通报、审查文物经营主体的经营资质。同时,要注意保存相关核查记录,以备查验。这不仅包括形式上的资料核查,还应当包括实质性的来源追溯,特别是对于有可能涉及被盗、流失文物的情况要格外警惕。对于个人收藏者而言,文物商店(现改称为文物销售单位)、文物拍卖公司的收据、发票仍然是最容易证明的合法来源。其他法律所规定的包括依法继承或者接受赠与、公民个人合法所有的文物相互交换或者依法转让等证明起来相对比较复杂,证明材料较难取得。

(二)规范交易行为与信息披露
1.经营资质合规
文物销售单位必须取得“文物销售许可证”根据新《文物法》的规定,取得相应的经营资质方可开展文物交易活动。如文物销售单位需取得省级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文物销售许可证,文物拍卖企业需取得省级文物行政部门的文物拍卖许可证。由于文物销售许可证是新《文物法》新设立的许可,其申请条件目前尚未公布,需关注有关部门的后续通知(以下为原文物商店设立条件:有200万人民币以上注册资本、有5名以上取得中级以上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有保管文物的场所、设施和技术条件等仅供参考)
文物拍卖企业需取得文物拍卖许可证,申请条件如下:1.有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注册资本,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2.有5名以上文物拍卖专业人员;3.有必要的场所、设施和技术条件;4.近两年内无违法违规经营文物行为;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10]。2016年11月国家文物局颁布的《文物拍卖管理办法》还放开网络拍卖,所有取得文物拍卖资质的拍卖企业均可从事互联网文物拍卖活动。
网络交易平台需建立资质审核机制以避免连带责任。如要求卖家上传经营资质证书、《文物来源合法性承诺书》等。因出土出水文物默认归国家所有,平台还可设置如“出土”“出水”“窖藏”等关键词过滤,以避免带来潜在的法律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四十四条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司法实务中,网络交易平台尽到对于其平台商户资质相关信息等法定义务的,若无其他证据证明平台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形可避免与商家承担连带责任。如在王某、刘某等人买卖合同纠纷案中,王某通过A平台从刘某处购买了涉案银元,事后该银元被鉴定机构鉴定为赝品。原告王某主张A平台应当承担退还货款、三倍惩罚性赔偿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未被法院所支持,法院认为某某公司作为一家网络平台,在双方发生纠纷时介入解决,应原告要求披露了被告信息,延长了原告收货时间,尽到了法定的、约定的义务,故不承担连带责任[11]。
2.信息披露义务
文物拍卖前需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进行严格的拍卖标的审核。拍卖企业在拍卖公告发布前20个工作日,应当向注册地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提出文物拍卖标的审核申请。省级文物行政部门主要对于拍卖企业的经营资质、文物来源的合法性、以及拍卖标的是否为禁止交易文物、涉案文物、禁止流通文物等方面进行审核。同时在拍卖前必须按照国家文物局《文物拍卖标的审核办法》要求报送“文物拍卖专业人员出具的标的征集鉴定意见”等材料,而2010年商务部公告的《文物艺术品拍卖规程》(SB/T 10538-2009)行业标准中更列明“委托拍卖合同签订前,拍卖人应对征集的拍卖标的进行初步鉴定,根据鉴定结果决定是否接受委托。拍卖人对拍卖标的进行鉴定时,应制作鉴定记录。鉴定记录内容包括鉴定时间、地点、鉴定人或鉴定机构、鉴定意见和结论。”由此可见拍卖人在文物拍卖前具有预先鉴定义务,鉴于文物真伪鉴定具有复杂性和不确定性,决定了文物拍卖本身具有特定风险性,在拍卖交易活动中,拍卖人对拍卖品的瑕疵担保责任明显弱于一般买卖合同交易,而拍卖活动中的竞买人或买受人对拍品瑕疵的检查义务亦明显重于一般的买卖合同交易[12]。
在新《文物法》出台之前,拍卖活动中时常出现拍卖人在拍卖活动中虚假宣传、知假卖假等现象,拍卖人利用不保证条款即“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免除瑕疵担保责任,通过侵害买受人利益来谋取暴利。新《文物法》针对文物拍卖企业虚假宣传、知假卖假行为以及披露义务做出了法律规制,这意味着对于拍卖人而言,尤其是在进行线上拍卖活动时,应当进行提示义务,通过弹窗、勾选提示拍卖活动中买受人注意免除或者减轻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避免因相关条款告知不明而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同时无论线上还是线下,拍卖人都应当对于拍卖规则中的以积极主动的方式释明瑕疵担保责任免除条款,例如用条款中的文章进行加重或加粗处理等方式。拍卖人在释明瑕疵担保免除条款后,应该避免做出与该免责条款相矛盾的行为,如在企业公众号、相关文章、页面大肆宣传所拍文物为真品等,否则将承担法律上的责任。如在陈某、敬某(广州)公司等拍卖合同纠纷中,法院认为“敬某公司拍卖前积极宣传诉争拍卖画作为真迹的行为与《拍卖规则》中“本公司特别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品质及价值……”的免责条款自相矛盾,敬某公司应就其主动宣称诉争拍卖画作是傅某石乙的真迹行为承担责任[13]。”;对于拍卖活动中的买受人而言,应当尽到对于拍卖规则、拍品品质等重要合同内容的审慎注意义务,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

文物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信息披露要求,确保对文物信息的描述真实、准确、完整。严格按照拍卖法的规定向委托人详细询问是否存在瑕疵,必要时可开展相关鉴定工作,将了解到的信息如实记录并告知竞买人,真实、准确、恰当的披露拍卖标的的相关信息。从文物销售单位购买、销售文物,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拍卖文物,应当在交易完成后7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交易双方信息、省级认证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以及交易合同副本并备案。接受备案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为其保密,并将该记录保存75年[14]。

综上,新《文物保护法》明确了收藏家手中的合法文物艺术品属于个人资产,可以通过出售、拍卖、赠与、交换和转让等方式进行交易、买卖、变现和流通,包括典当、银行抵押以及文物艺术品金融证券化;通过分级监管与源头治理,为文物交易划清合规边界,在守护文化遗产与激活市场活力间寻求平衡,为民间文物收藏和交易市场的繁荣,提供了法律保障,增强了市场信心,提升了市场活跃度。未来在技术赋能公正交易的过程中,亟待陆续出台配套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法治引导收藏生态,让文物真正“活”于当下,传于后世。
感谢实习生李蔚然对本文做出的贡献。
注释
[1]《文物保护法》第五条,2024修订
[2](2021)粤20刑终135号刑事判决书
[3](2024)陕0115刑初242号刑事判决书
[4](2022)粤0705刑初177号刑事判决书
[5]国家文物局.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7217号建议的答复[Z].2017.
[6]《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2017第二次修订
[7] 《上海市民间收藏文物经营管理办法》第九条
[8] (2020)粤民申585号民事判决书
[9] (2021)京0491民初36981号民事判决书
[10] 《文物拍卖管理办法》第五条,2020修订
[11] (2023)冀0602民初3048号民事判决书
[12] (2022)京03民终5373号民事判决书
[13] (2023)粤01民终17835号民事判决书
[14]《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2024年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