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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投资人的知情权是否包括底层投资文件?

作者:周鹏 应越 2021-04-01

案例简介


李某系某合伙型基金A的投资人。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合伙型基金A的投资方式为投资至B合伙型基金成为LP,由B合伙型基金作为投资主体,投资某实业公司C。李某怀疑B并未实际投资C,故起诉至法院要求A的基金管理人D(A与B的基金管理人均为D)提供如下资料:


1) A基金及B基金投向C公司的投资交易文件(含各类担保、回购协议等);

2) C公司无法上市,触发回购条款后,D作为基金管理人的履职材料;

3) A的所有投资组合(包括但不限于A的股票、期货账户明细、对外股权投资情况)。


本案的争议焦点:私募基金投资人的知情权是否包括底层投资文件?


私募基金投资人知情权的相关规定


1)  证券投资基金法

第九十五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供基金信息。


2)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四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实向投资者披露基金投资、资产负债、投资收益分配、基金承担的费用和业绩报酬、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情况以及可能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其他重大信息,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信息。信息披露规则由基金业协会另行制定。


3)  关于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

第九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从事私募基金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八)不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投资运作或者向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出资人和实际控制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和其他私募基金服务机构所提交的登记备案信息及其他信息材料,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应当按照规定持续履行信息披露和报送义务,确保所提交信息材料及时、准确、真实、完整。


4)  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第九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向投资者披露的信息包括:

(一) 基金合同;

(二) 招募说明书等宣传推介文件;

(三) 基金销售协议中的主要权利义务条款(如有);

(四) 基金的投资情况;

(五) 基金的资产负债情况;

(六) 基金的投资收益分配情况;

(七) 基金承担的费用和业绩报酬安排;

(八) 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

(九) 涉及私募基金管理业务、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重大诉讼、仲裁;

(十) 中国证监会以及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其他重大信息。


第十六条  私募基金运行期间,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以内向投资者披露基金净值、主要财务指标以及投资组合情况等信息。

单只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规模金额达到5000万元以上的,应当持续在每月结束后5个工作日以内向投资者披露基金净值信息。


第十七条  私募基金运行期间,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每年结束之日起4个月以内向投资者披露以下信息:

(一) 报告期末基金净值和基金份额总额;

(二) 基金的财务情况;

(三) 基金投资运作情况和运用杠杆情况;

(四) 投资者账户信息,包括实缴出资额、未缴出资额以及报告期末所持有基金份额总额等;

(五) 投资收益分配和损失承担情况;

(六) 基金管理人取得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包括计提基准、计提方式和支付方式;

(七) 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信息。


第十八条  发生以下重大事项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及时向投资者披露:

(一) 基金名称、注册地址、组织形式发生变更的;

(二) 投资范围和投资策略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 变更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的;

(四) 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的;

(五) 触及基金止损线或预警线的;

(六) 管理费率、托管费率发生变化的;

(七) 基金收益分配事项发生变更的;

(八) 基金触发巨额赎回的;

(九) 基金存续期变更或展期的;

(十) 基金发生清盘或清算的;

(十一) 发生重大关联交易事项的;

(十二) 基金管理人、实际控制人、高管人员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正在接受监管部门或自律管理部门调查的;

(十三) 涉及私募基金管理业务、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重大诉讼、仲裁;

(十四) 基金合同约定的影响投资者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我们的观点:在基金合同未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基金管理人无义务直接向投资人披露底层投资文件,但应当根据基金合同的约定及信息披露规定向投资人提供信息披露报告,披露与基金投资有关的情况。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五条,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供基金信息。若基金合同赋予了投资人查看底层投资文件的权利,则基金管理人应当切实履行相应约定。那么,如果基金合同未有相应约定的情况下,是否可以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五条直接认定投资人没有对底层投资文件的知情权呢?我们认为,基金管理人的信息披露义务不仅来源于合同约定,也来源于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以及自律协会的自律规则;《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五条的字面意思也并未排除基金投资人根据监管规定或自律规则向基金管理人主张知情权的权利。那么,在监管规定或自律规则层面,投资人是否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披露底层投资文件呢?


与私募基金的信息披露有关的监管规定主要是《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即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实向投资者披露基金投资、资产负债、投资收益分配、基金承担的费用和业绩报酬、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情况以及可能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其他重大信息,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信息。信息披露规则由基金业协会另行制定。根据该规定,基金管理人应当如实向投资者披露“基金投资情况以及可能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其他重大信息”,这是否能成为投资人主张基金管理人提供底层投资文件的法定依据呢?我们认为,“基金投资情况以及可能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其他重大信息”确实是投资人有权知悉的信息,但是如何披露该信息以及披露该信息的具体形式,应当以“合同约定”及“基金业协会另行制定的信息披露规则”为准。


《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向投资者披露的信息包括:(一) 基金合同;(二) 招募说明书等宣传推介文件;(三) 基金销售协议中的主要权利义务条款(如有);(四)基金的投资情况;……。根据该规定的第(三)项,我们认为,就基金销售协议而言,投资人并无直接获取该文件的权利,但投资人有权知悉相关文件中的主要权利义务条款。因此,我们理解,知情权的对象可以是具体的文件,但也可以是文件中的相关内容或文件所形成的相应事实,若披露文件内容或相应事实即可保证投资人的知情权,则基金管理人无义务直接向投资人提供该文件。


据此,我们进一步认为,该规定将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披露的信息分为“文件”及“情况”两个类别,其中“文件”是指(一) 基金合同;(二) 招募说明书等宣传推介文件;“情况”是指(三) 基金销售协议中的主要权利义务条款(如有);(四)基金的投资情况;(五)基金的资产负债情况;(六)基金的投资收益分配情况;(七)基金承担的费用和业绩报酬安排;(八)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九)涉及私募基金管理业务、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重大诉讼、仲裁;(十)中国证监会以及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其他重大信息。


与上述分析相印证的是《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指引1-3号》,即《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附件之一,基金管理人需要参照该指引的格式编制相应的私募基金信息披露月报、季报及年报,而相应的信息披露报告均只包含“情况”,即基金管理人只需要根据事实填写信息,无需直接披露相关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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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私募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在基金合同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并无义务直接向基金投资人披露与基金投资、交易有关的文件,而是应当将需要向投资人披露的信息通过信息披露报告的形式予以披露,需要直接披露的文件仅包含基金合同及宣传推介文件(合伙型基金还应遵守《合伙企业法》的规定)。


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86410号案件中,投资人要求基金管理人提供包括底层投资文件、底层项目诉讼文件在内的20余项文件。法院认为:


“私募投资基金合同的受托管理人的信息披露和报告义务的范围应该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基金合同约定的信息披露的内容应当符合《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实际履行中,中州星升公司已经按照《中州星升聚融2号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向资产委托人披露了年度报告、季度报告及临时公告,且上述披露的报告和公告内容符合基金合同中约定的需要披露的内容,除此以外,中州星升公司全面的披露了资产管理计划的基本情况、具体投资内容、信托计划、融资人情况、融资人项目、融资人增信措施及具体财产、对融资人及相应担保人催收通知材料、启动的诉讼程序及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展情况、基金的清算信息等,充分披露了与资管计划相关的重大事项。因此,中州星升公司已经履行了《中州星升聚融2号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信息披露和报告义务。”


“关于张顺意是否有权要求中州星升公司提供其诉讼请求中的相应文件材料及解释说明。如前文所述,中州星升公司已经按照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有关信息披露及报告相关法律法规、行业规定的要求履行了《中州星升聚融2号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信息披露和报告义务,履行了其作为受托人对委托人的报告义务。张顺意主张以《中州星升聚融2号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以及委托合同性质要求中州星升公司提供相应文件,履行受托人的报告义务,超出了合同约定的资产管理人信息披露、报告的范围,缺少合同依据……”


不同观点:投资人有权主张基金管理人向其披露基金投资情况的信息资料。


在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9)鲁71民初121号案件中,投资人要求基金管理人提供基金投资相关材料、基金管理人与委贷银行签署的委贷协议及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托管人的划款指令等文件。法院认为:


“关于施皓天诉讼请求第三项主张的中科玉海楼1号基金投资情况的相关材料。本院经核实,亚太富邦公司作为管理人发行的私募基金产品,除本案所涉中科玉海楼1号基金外,还有“深圳中科玉海楼环保产业私募投资基金”,其分别于2017年3月和2017年1月委托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将两支基金产品募集的资金贷款给深圳市前海玉海楼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编号为2017恒银甬委字第004103200011的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信贷业务申请书、借款凭证及银行放贷记录等信息资料,与本案所涉中科玉海楼1号基金有直接关联。施皓天有权主张亚太富邦公司向其披露该基金投资情况信息资料。”


“关于施皓天诉讼请求第五项主张的亚太富邦公司划款指令及恒丰银行执行划款指令的银行记录。本院认为,关于亚太富邦公司运作中科玉海楼1号基金资金的划款指令以及恒丰银行执行划款指令的银行记录等,系投资者有权了解的基金资金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内容,也属于亚太富邦公司、恒丰银行应当向投资者披露的基金财产运作信息、与基金托管业务有关的信息。”


可能影响判决的因素


在我们代理的案件(即案例简介的案例)中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86410号的案件中,法院均未支持原告超出信息披露报告的知情权诉请,而在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9)鲁71民初121号案件中,法院支持了原告有关投资文件的诉讼请求。比较这些不同案例,我们认为,有两个因素可能决定法院的最终判决,第一,基金管理人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中是否存在较为明显的违约行为,如未能向投资人提供信息披露报告,包括定期披露报告及临时披露报告;第二,基金管理人是否有其他违约行为,如未能按照基金合同约定投资或基金到期未能成立清算小组进行清算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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