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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股东未向公司出资,能否溜之大吉?——《公司法》第八十八条实务困惑探析

作者:薛燕 2024-10-15
[摘要]新《公司法》实施后,笔者代理一起转让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案例,一审法院适用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第八十八条规定判决受让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转让股东对受让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两个“补充责任”的承担牵涉转让股东、受让股东、债权人的权益,也牵涉新《公司法》实施后第八十八条的适用及困惑,由此引发思考和探析。

引言:新《公司法》实施后,笔者代理一起转让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案例,一审法院适用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第八十八条规定判决受让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转让股东对受让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两个“补充责任”的承担牵涉转让股东、受让股东、债权人的权益,也牵涉新《公司法》实施后第八十八条的适用及困惑,由此引发思考和探析。


案件简介:

A公司于2018年5月13日注册成立,注册资金1000万元。股东甲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450万元、股东乙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550万元,并约定于2026年12月31日前足额缴纳。2023年2月,因该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原告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2023年5月3日达成民事调解书。后因A公司未按期履行调解协议,张某申请执行。该案在执行阶段,未发现A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终本。2023年12月7日,甲将其持有的95%股权、乙将其持有的股权以0元的价格转让给受让人丙。原告张某认为甲乙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转让其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损害了其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要求甲乙丙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A公司已明显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转让股东甲乙均未实缴出资款。法院依法判决第一项甲和丙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张某主张的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第二项转让股东甲乙对受让股东丙未按期缴纳的出资义务承担相应补充清偿责任。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生效。


案件探析:

人民法院判决本案的法律依据为《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判决第一项依据的是五十四条“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并参照《九民会议纪要》第六条规定,基于转让股东王某尚存5%股权判决转让股东和受让股东作为公司登记在册股东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原告债权人主张的债权加速到期,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判决第二项参考的是八十八条第一款“股权转让中的出资责任”的规定,基于转让股东对受让股东未按期缴纳的出资义务向债权人承担相应补充清偿责任的规定。引发思考的是,人民法院判决两个判项的“补充责任”之间有何联系和区别?两个补充责任判决如未明确转让股东王某在其尚存的5%股权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否意味着转让股东王某对债权人承担两种不同的补充责任、对其苛责过高?判决转让股东承担责任法律依据是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其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及第十八条规定如何衔接适用等问题。本案虽小,涉及争议的法律问题较多,诸如零元转股与股东恶意之间的关系,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等等。现仅针对本案判决第二项实质牵涉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转让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主体和责任方式,以及承担责任后是否享有追偿权的问题。所涉法律问题为原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均未规定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转让股权后,转让股东、受让股东还是二者的责任承担问题。


本文结合《公司法》(2024)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针对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转让股东、受让股东责任进行梳理分析,并结合该法律规定探析法律实务适用的疑点和善待解决的问题。


一、新《公司法》对于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责任承担主体予以明确、定分止争。


原《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进行了修正,公司注册资本实行认缴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于2014年2月20日修正,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及第十八条规定,针对的是“瑕疵出资股东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承担”问题,对于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责任承担主体及后续归责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在理论及司法实践中均产生了争议。随着新《公司法》实施,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对该争议问题进行了规定。该条第一款针对“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一石激起千层浪”,对于该规定,在出台之始公司法三稿草案进行了两次调整,理论界有支持、也有提出异议的。但值得肯定的是:《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针对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出资责任主体进行了锁定和明确,填补了以往法律规定的空白,平息了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出资责任主体解释中的历来观点之争,其中包括对“转让股东承担认缴出资责任是对公司法定的强制性责任”的公司法视角分析和“转让股东转让股权、公司知悉并办理变更登记为转让股东对公司债务转移,应由受让股东承担责任”的合同法视角分析;以及依据“债权形成于股权转让前后的时间”判定转让股东是否担责,如“债权形成于股权转让之后,债权人知悉公司及受让股东情况,债权清偿责任不应及于转让股东”“公司债权人权利主张法理为债权人代位权,无论债权形成于股权转让前后,转让股东及受让股东均应承担连带责任。”等观点和情形。


新《公司法》该条规定定分止争,其法理如为“债务转移”,那么原债务人经债权人同意,已退出原债权债务关系,依据本条规定,原债务人(转让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缺乏依据;如为“债务加入”则“免责债务承担”“并存债务承担”又需区隔和争议;如为认缴出资系股东对公司的法定责任,不因股权转让而消灭,那么由受让股东作为责任承担的主体又需法理支撑。我们认为,既然新《公司法》已经实施,对于参考某种学术观点及法理暂所不论,但必将对未来处理此类纠纷实务有据可依。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对认缴的出资享有期限权利,且可以自由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判断转让股东是否仍需承担出资义务的关键在于认定其是否具有恶意,而新《公司法》在第八十八条明确规定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后转让股东仍然需要对受让人的出资义务承担补充连带责任,无须考虑转让股东是否存在恶意这一要件,加大了对债权人的保护,也防止转让股东为了逃避公司债务借由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而“溜之大吉”。


二、《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存在争议、善待司法解释明确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一)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及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规定答记者问》规定,关于“公司法施行后,如何做好公司法与五部旧公司法司法解释的衔接适用”问题,“公司法施行后,五部旧公司法司法解释尚未被废除,存在法律适用的空档期,有必要对公司法与相关司法解释的衔接适用问题作出说明:一是五部旧公司法司法解释条文与公司法规定原理一致、不存在冲突时,五部旧公司法司法解释可以继续适用。……二是五部旧公司法司法解释条文与公司法规定内容不一致、存在冲突时,应当适用公司法。……”《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于未届出资期限股东转让股权责任承担问题没有规定,应当适用新《公司法》的规定。对于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存在争议、善待司法解释明确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责任承担对象系公司还是债权人尚需明确。原《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虽针对“瑕疵出资股东”,但主张责任的主体区分为“公司”或“公司债权人”,公司依据本条规定主张由瑕疵出资转让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股东对转让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知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如系债权人主张,则转让股东承担对公司债务不能履行的补充赔偿责任,与上述法律规定情形相同的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实质上区分了对于公司承担责任的第一层级和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第二层级,第二层级的基础法理在于第一层级。而根据《公司法》本条规定,转让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的对象并不明确,是对公司还是债权人?如基于本条第一句规定的承担缴纳出资义务的对象必然为公司,则从文义上理解后一句转让股东对受让股东届期未履行出资义务承担补充责任的对象亦为公司。那么债权人主张责任的依据本条并不明确。


2、《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是否坚持“入库规则”。公司向受让股东主张缴纳出资的责任,向转让股东主张在受让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的补充责任本条第一款规定均能自洽。而债权人依据本条规定向受让股东主张缴纳出资的责任、向转让股东主张补充责任则难以自圆。首先,《公司法》第一条已明确规定公司法为组织行为法,股东对公司出资为章定亦为法定义务,受让股东变更登记于公司章程,亦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对公司负有出资义务;而转让股东,不因股权转让的合同关系而免除其对公司的法定认缴责任,此为公司团体法定义务,故转让股东应当承担受让股东未按期出资的补充责任。其次,有学者认为应当坚持入库规则。比如王瑞贺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指出“股东出资是对公司负有的债务,公司作为债权人在符合条件时可以直接要求股东出资。债权人作为公司的债权人,原则上不能直接要求股东出资,但是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公司不向股东主张出资义务,损害债权人利益,此时债权已届期的债权人有权请求股东向公司出资,并非股东直接向债权人清偿”系坚持“入库规则”。第三,虽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未按期缴纳出资的责任的法理源于债权人代位权理论,但公司法本条规定对此并未明确,那么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法律依据适用该规定存在不明确之处。第四,公司法毕竟不同于合同法,公司制度亦不同于合同制度,债权人代位权不采用“入库规则”无非是简化程序、保护提起诉讼的债权人利益;在公司制度中,如同样不加区分的采用该规则,对公司资本制度无疑必然带来冲击,本条未作明确规定,或许也是考虑“上帝的归上帝,凯撒的归凯撒”,起码债权人不能依据本条直接向股东主张责任。


3、“转让股东对受让股东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承担的系补充赔偿责任还是清偿责任,“补充责任”如何理解。《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为“补充赔偿责任”,本条规定转让股东承担的是“补充责任”。三者责任的性质和之间的关系对审判实务具有重要的意义。《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中解释补充责任是相对贴切的,即 “责任人在行为人自己不足以赔偿某行为所致损害时,就其不足部分承担的赔偿责任。”所指补充责任既包括侵权责任法中的补充责任,也包括债务不履行的补充责任。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对于二人以上承担责任的责任形态‚一般都分为两种,即连带责任与按份责任。而“补充责任”与二者均有差别,故亦将其作为独立的责任形态。“补充赔偿责任”散见于侵权纠纷案件中,“补充清偿责任”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


本条规定的“补充责任”实质是针对转让股东→受让股东→公司的关系,受让股东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既是法定责任又是约定责任,转让股东在其不承担全部出资义务或部分出资时,对其足额出资责任向公司承担第二顺位的补充责任,该责任既为侵权又可为违约责任。而转让股东→受让股东→公司→债权人的关系,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对象是受让股东,需要满足债权到期和受让股东认缴期限届满同时具备的情形下,要求受让股东承担合同责任或偿还被动债权,转让股东对向公司缴纳出资承担补充责任,向债权人承担补偿责任该条并未明确规定,或涉及《民法典合同编》和《公司法》共同适用。实务中,债权人的诉请应为“请求受让股东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请求转让股东对受让股东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第一项诉请法律依据为《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二项诉请待本条主体明确。


4、如受让人没有按期缴纳出资,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后的归责问题。本条仅规定转让股东对受让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的义务承担补充责任。但该补充责任履行后,公司资本金充实,公司自不会再向受让股东主张出资责任,受让股东如何归责以及转让股东能否追偿该条并没有规定。我们认为,本条规定受让股东承担“补充责任”根据“补充责任”特指“权利人就同一损害具有两个以上赔偿请求权的情况下,法律规定权利人必须按照先后顺序行使赔偿请求权”的本质在于责任履行的顺序性,以及《民法典》关于“一般保证责任”及“安全保障义务”等相关法律规定,可知该补充责任具有先后履行顺序,承担补充责任的主体享有追偿权。基于法律规定的体系一致性,转让股东在承担补充责任后,依法可以向受让股东追偿。


5、股权多次转让情形下,受让股东确定及责任承担问题。股权经过一次转让,转让股东和受让股东的主体地位没有争议,股权经过多次转让,受让股东为一人还是多次转让中的多人,涉及本条规定的第一责任主体承担问题。转让股东是相较于受让股东而言的合同交易对象,在股权多次转让的情形下,受让股东相较于后手为转让股东,但相较于前手又为受让股东。本条规定受让股东承担责任,该规定是指最后受让股权的股东还是层层受让股权的股东。进一步讲,是最后受让股权的股东承担责任,前手均为转让股东,是否不分你我、不分比例地承担未按期缴纳出资的补充责任。关于此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认为“前手转让股东均应承担责任”,《公司法》实施后刘贵祥专委《关于新公司法适用中的若干问题》“……但转让人的补充责任如何定位?笔者认为,转让人补充责任是责任追索链条上对受让人责任的递补,即以向前手转让人逐级回溯为现受让人的前一手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依次类推。递补的依据采取客观的财产执行不能标准,这样既避免将补充责任连带化,也减少诉讼中对受让人是否具有清偿能力举证带来的困扰。实务操作中为避免一个纠纷引起多个诉讼案件,可向权利人释明一次性追加,一次性将递补式责任关系确定,执行中参照一般保证责任执行方法执行即可。”并且,有的人民法院已经依据本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认定“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即使数次转让股权的原股东转让股权时均未届出资期限,但在受让人未按时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况下,诸原股东应依次就受让人未能足额缴纳的出资部分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


但还须对该条规定在实务中适用问题进行思考,浅见该条规定的受让股东应是指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的股东没有异议,转让股东应是指其前手。在本条规定转让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的情形下,如未加区分的认为但凡发生一次股权转让,转让方均须承担补充责任,转让方存在多个的情形下,究竟谁来承担补充责任易发生推诿,如多个转让股东均承担补充责任,按照与受让人股权转让关系向前类推递进,法律依据为何?加之股东对公司出资义务是法定的,为何还要以受让人为基准确定补充责任的先后顺序。并且转让股东承担补充责任后,除可向受让股东追偿外,还能否向其他转让股东追偿,如参照《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规定》,股权转让时,转让方为了防止受让方再层层转股、防止受让方资力未来供给不足,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还须约定此情形下的追偿及分担份额比例,也会产生新的争议。之所以规制转让股东担责,其目的是为了公司资本维持以保护与公司交易的债权人利益,反观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转让股东处分自己权利并非一概均存在与受让方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情形,层层追究转让股东、过度倾向债权人保护亦会限制交易、增加缔约成本、导致利益失衡。


6、“转让股东对受让股东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利息损失应包含其中。转让股东转让已认缴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的主体转由受让股东,受让股东作为向公司缴纳出资的义务主体,自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如届期未缴纳,依据《公司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应当对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损失包括利息损失。而转让股东作为受让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的法定补充责任人,亦应当对受让股东未按期向公司缴纳的出资产生的利息及相应损失承担补充责任。


7、公司是否须向转让股东进行催告,如没有对转让股东催告或者催告不履行是否影响受让股东失权。依据《公司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董事会对股东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如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如股东在书面催缴书载明的出资宽限期内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暂且不论催缴义务的主体和责任承担主体,结合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如受让股东届期不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应当向其催告;但是,毕竟转让股东对出资也具有补充责任,在受让股东届期未履行出资义务时公司是否还应当向转让股东进行催告;如仅向受让股东催告未缴纳,受让股东失权,转让股东出于未来商业考量即使补缴出资也没有任何意义可言。


出资认缴期限未届满的股东转让股权,究竟由“转让股东”、“受让股东”还是二者连带担责,究其实质立法是为了防止“胖”股东借转让股权给“干巴瘦”之名,逃避出资责任,让穷亲戚背锅,损害真金白银付出的债权人利益,站在债权人保护角度考量由何者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而本次公司法一审稿规定责任主体为“受让股东”,二审稿、三审稿修改增加了“转让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系在债权人保护和促进交易、维护公司正常经营之间的权衡。如不是为了避债恶意串通转让股权,而是正常的商业交易,则受让股东在交易时即当然知道公司出资期限未届至及未出资,其届期出资依法合理自不存在转让股东的责任;但如二者系恶意串通为了逃避债务,且恶意串通实践中证明标准极高,则转让股东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无可厚非。


三、新公司法实施后司法实务中主要注意的问题


回到该案,转让股东转让股权系为了逃避公司债务,

1、本条适用问题:(1)公司主张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一)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并且,根据《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文义为“受让股东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出资承担补充责任”,适用的责任情形均为“缴纳出资”,而“缴纳出资”系股东对公司的责任,适用本条规定没有争议。


(2)债权人主张责任:债权人以该条规定主张权利尚待司法解释明确。债权人作为诉讼的发动者,其请求权基础必须明确,即依据怎样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向被告转让股东、受让股东或二者承担什么责任。目前仅就该条规定无法得出明确的路径,或同时适用《民法典合同编》代位权规则同时主张。


2、作为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转让方,应当审查核实受让方的资历,防止受让方在出资期限届满未出资,导致其承担责任。根据《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股权转让方承担补充责任无须考量是否存在主观恶意、公司债务形成时间、股权转让形式甚至是转让的份额等等,只需要考虑受让人是否获得股权、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即可。只要受让方届期未出资,转让股东即承担补充责任。同时,需要特别提示的是,如转让股东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受让股东予以追偿。


3、作为受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受让方,在受让股权时,应尽调清晰拟受让股权的认缴期限、实缴金额、公司负债等情况,综合判断核定股权价值。受让股东是向公司出资的第一责任人,亦是向债权人承担债务的责任人,对其受让股权的出资情况务必核实清晰。


4、转让股东妄图拉穷亲戚背锅逃避债务基本不存在。立法对于认缴期限未届满转让股权,基本不考虑二者主观因素,只要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转让方和受让方各自均存在责任,转让方的责任免除期待于受让方的履行,二者互相监督,实质严苛的责任下,亦一定程度阻却了恶意转股逃避出资义务、逃避债务的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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