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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 3月「知识产权优秀案例荟萃」--以专业守护创新,以案例诠释担当

 2025-02-27

春意渐浓,万象更新。2025年第三期「优秀案例荟萃」如期而至。在这个创新活力迸发的季节里,我们精选知识产权领域标杆性案例,展现法律与商业智慧的深度交融,以专业力量为创新成果保驾护航。


「优秀案例荟萃」涵盖专利维权、商标保护、版权争议、商业秘密保护、不正当竞争纠纷等多个领域的重要案例。这些案例不仅体现律师团队对法律边界的精准把握,更彰显对行业动态的敏锐洞察。


我们始终以行业前瞻视角解构复杂法律问题,通过多维度证据体系构建、跨领域专家协同论证等创新方法,在司法实践中推动知识产权保护规则的进化升级。


春耕正当时,知识产权保护是创新种子的守护者。我们期待通过持续深度的案例研究,为企业构建风险防控体系提供指引,为行业健康发展贡献法治智慧。欢迎关注「优秀案例荟萃」,共同见证知识产权保护的新篇章!



案例一:山东诚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省豫煌种业有限公司、舞钢市德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一审案号:(2021)豫01知民初1078号;二审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2410号】


分享人:程远龙 合肥办公室合伙人、张振祥 合肥办公室律师


1、【案情介绍】


“菏豆 33” 由菏泽市农业科学院育成,2018年通过山东省审定,2020年通过国家审定,并于 2020年12月31日获得植物新品种权。菏泽市农业科学院授予诚丰公司 “菏豆33”独占实施许可权及独立维权权利。该品种具有高产、稳产等优良的品种特性,对缓解我国大豆种源问题意义重大。该品种自推广以来深受种业市场的欢迎,但与此同时各类侵权行为也频繁发生。


经市场调查发现,河南省豫煌种业有限公司、舞钢市德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等以“郑 9805”名义生产、销售“菏豆33”,该等行为严重侵害了诚丰公司的品种权益。为此,诚丰公司委托锦天城律师对相关侵权行为的证据进行了收集和固定,并提起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及维权合理费用5万元。


豫煌公司等虽辩称对案涉侵权行为不知情,且未生产经营相关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但综合本案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各被告行为构成共同侵权,酌定作为生产经营者的德农公司与豫煌公司连带赔偿诚丰公司 100万元,作为销售者的士华销售部赔偿1万元。二审中,最高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原判。


2、【争议焦点】(诉讼)或者 【办案难点】(非诉讼)


2.1 被诉侵权种子是否系豫煌公司和德农公司生产销售


2.2 豫煌公司、德农公司、士华销售部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2.3若构成侵权,三被告的责任承担及侵权赔偿数额确定问题


3、【法律分析】


3.1 被诉侵权种子是否系豫煌公司和德农公司生产销售

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法释[2002]22号)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标识其为产品制造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就本案而言,从侵权物外包装看,被诉侵权种子包装袋标注的厂名、厂址等生产者信息与豫煌公司、德农公司的信息一致,且该包装与两公司提交的包装袋外观基本一致。另外,外包装印制的防伪码虽查询无果,但两公司自提交包装袋也存在同样问题,故外包装信息可初步证明其为生产经营者


其次,依据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和优势证据规则,被控侵权产品包装有明确的生产者信息,豫煌公司和德农公司虽主张系他人仿冒,却无证据证明,结合其经营情况,诚丰公司提交的证据已达高度盖然性,足以认定案涉侵权种子系豫煌公司和德农公司生产销售。


3.2 豫煌公司、德农公司、士华销售部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经司法鉴定,涉案侵权种子与权利品种“菏豆33号”经用36对SSR 引物进行 DNA 谱带数据比对,差异位点数为0,判定为疑同品种。据此可以认定被诉侵权种子落入了涉案“菏豆 33号”植物新品种保护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士华销售部未经品种权人许可,自行销售被诉侵权种子的行为构成侵权。豫煌公司、德农公司未经品种权人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被诉侵权种子的行为构成侵权。


3.3 三被告的责任承担及侵权赔偿数额确定问题


在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中,赔偿数额的确定是难点。种子法等法律规范虽规定了赔偿数额的确定方法,但面对复杂案情仍显原则化。在这类案件中,一方面权利人取证困难,另一方面侵权者常刻意隐瞒关键的生产经营数据,故法院往往难以查明侵权获利情况。而法定赔偿又缺乏统一标准,导致同案不同判。


在本案一审中,在权利人损失难以量化和侵权人获利难以计算时,如何固定侵权人的侵权数量就成为法院认定赔偿数额的关键事实。因此,为固定被告的侵权的规模与数量,代理律师依法申请律师调查令,向案涉侵权种子繁殖所在地的农业主管部门调取了有关侵权种子繁殖规模及数量的相关证明材料。依据调取的侵权物的繁殖申请备案材料所载明的繁殖亩数以及《产地检疫合格证》所载明的繁殖种子数量等数据,初步确定了豫煌公司、德农公司生产的侵权种子数量。诚丰公司以《产地检疫合格证》所载明的繁殖种子数量作为计算豫煌公司、德农公司的侵权数量,进而作为主张侵权赔偿数额的基本依据。最终一审、二审法院皆采纳了该观点。


4、【裁判结果】(诉讼)或者【案件结论】(非诉讼)


本案明确了侵权者在无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基于侵权种子的《产地检疫合格证》等的记载,合理估算侵权种子数量,进而合理确定侵权赔偿数额。该判决彰显出人民法院强化对种子行政管理和执法过程中形成的证据的运用,积极采用具有合理性的证据和计算方法确定赔偿数额,确保权利人得到足额赔偿,切实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为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参考范例,彰显司法机关打击“套牌侵权”、维护育种创新的决心,对行业具有警示与教育意义。最终该案也成功入选2024年3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四批人民法院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案例二:江苏明天种业股份科技有限公司与舒城万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分享人:程远龙 合肥办公室合伙人


1、【案情介绍】


“宁麦13”是江苏省农业科学院选育的小麦新品种,2008年获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人为江苏省农科院,后授权明天公司独占实施。明天公司发现万隆公司在未取得生产经营许可证和合法授权的情况下,擅自生产、收购并销售“宁麦13”麦种,臧有福与万隆公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损害其品种权益,造成重大损失。因此,明天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处理库存侵权种子、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200万元。


万隆公司辩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万隆公司侵权。臧有福同意万隆公司的意见,并补充称自己对所售种子是否为“宁麦13”不知情,两被告不构成共同侵权,若赔偿也仅以自己获益为限。


一审法院认为明天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万隆公司库存产品及欠条等证据未证明种子来源和品种,无法显示与“宁麦13”及臧有福有关,因此驳回明天公司的诉讼请求。


明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其在一审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录音、视频等证据足以证明侵权事实。最终,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万隆公司和臧有福停止销售侵权种子,对库存及未销售的侵权种子作灭绝活性处理,赔偿明天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30 万元,驳回明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2、【争议焦点】(诉讼)或者 【办案难点】(非诉讼)


2.1 万隆公司、臧有福是否存在侵犯“宁麦13”植物新品种权的侵权行为


2.2 如存在侵权行为,二者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3、【法律分析】


3.1 万隆公司、臧有福是否存在侵犯“宁麦13”植物新品种权的侵权行为


本案核心争议焦点在于侵权行为是否成立,而该问题又在于微信聊天记录、录音、视频等电子证据能否作为认定侵权事实的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视听资料需结合其他证据审查其真实性。尽管被告主张证据系偷录偷拍,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四条明确,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首先,万隆公司、臧友福对明天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录音、视频及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认为证据取得方式不合法,但法律对作为证据的录音、视频的取得方式并没有做出限制性的规定,且本案万隆公司、臧友福与种粮农民均分属两地,万隆公司、臧友福表达的内容不存在被他人胁迫的可能性。其次,微信聊天记录、录音、视频及照片反映出双方从洽谈、实地查看、到商谈价格、包装、装车、再到转款、开票等购买全过程,在此过程中,上述证据在时间、地点、人物、内容上高度一致,且相互印证。其三,二审庭审中,万隆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勇表示,在当地普遍认为红麦就是“宁麦 13”,且其无销售“宁麦 13”种子的经营资质,故案涉欠条中开具的品种名称为“精选红麦”系其规避检查而采取的一种方式,实质指代的就是“宁麦13”,万隆公司主张其是对外销售粮食,缺乏证据支持,也与微信聊记录、视频、录音及照片相矛盾。因此,二审法院认定万隆公司存在销售“宁麦13”的事实。


3.2 如存在侵权行为,二者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在侵权方式上,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共同侵权需具备共同故意与行为关联性。万隆公司作为无资质生产者,以“精选红麦”名义包装“宁麦13”种子,臧友福直接参与销售并收取货款,二者分工明确。二审法院结合录音中程勇明确承诺提供“宁麦13”、 臧友福指导包装并规避监管等事实,认定二者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此外,臧友福作为独立销售者,明知种子来源非法仍协助推广,构成《种子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帮助侵权”,应与万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确定赔偿数额的问题上,种子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在损失与获利均无法证明时,法院可综合侵权情节酌定赔偿。本案中,原告未提交直接销售数据,但通过《产地检疫合格证》载明的繁育规模(2000亩、60万千克)及被告自认“红麦即宁麦13”的行业惯例,推定侵权规模。法院进一步考量被告主观恶意(以合法包装掩盖侵权事实)、侵权行为隐蔽性及维权合理开支,最终酌定30万元赔偿。这一裁量既体现对侵权行为的惩戒,也避免权利人因举证困难无法获偿,符合知识产权保护“填平原则”与“适度威慑”的双重目标。


4、【裁判结果】(诉讼)或者【案件结论】(非诉讼)


本案是关于通过微信聊天记录、录音、视频及照片并辅以公证程序确定品种权侵权成立的典型案例。品种权侵权行为隐蔽,取证难一直是困扰品种权人有效维权的主要难题。本案维权成功的关键,在于品种权人及其委托人将侵权种子的销售全过程,通过微信聊天记录、录音、视频、照片以及公证程序等方式予以确定,形成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链条,证明被控侵权方未经品种权人许可实施了销售的行为,构成品种权侵权。如实记录侵权种子购买过程的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视频,以及反映侵权种子交接过程的公证书,不存在被胁迫的情况,反映的内容是被控侵权人的真实表达,属于真实的证据,具有法律效力。不能因录音、拍摄视频未经被控侵权方同意,而否定这些证据的法律效力。


本案为品种权人如何有效进行维权取证提供了良好的借鉴。本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2019 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和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被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评为2019年度十大知识产权案件,同时被农业农村部评为《2020年植物新品种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三:深圳市玥芯通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第59059025号“X98MINI”商标行政诉讼案


分享人:徐羽希 长沙办公室律师


1、【案情介绍】


原审原告、上诉人:深圳市玥芯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玥芯通公司)

原审被告、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诉争商标:

申请号:59059025

申请日期:2021年9月7日

标志:X98MINI


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0901 计算机外围设备、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0907 交换机、网络通信设备;0908 声音传送装置;0909 放映设备;0913 遥控装置;0920 电子防盗装置;0922 电池充电器。


2022年7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2]第234254号《关于第59059025号“X98MIN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认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第13649986号“X-mini”商标)、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956002号“X-mini”商标)、引证商标三(第43107500号“X96mini”商标)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近似,驳回诉争商标注册的决定。


玥芯通公司委托我所律师,表达了其希望获得0908注册商标商品类别的商标权的诉求。我所律师接受玥芯通公司的委托,分析案情后建议以撤销+无效+驳回复审行政诉讼的策略,同时启动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


2022年11月24日,玥芯通公司以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为由,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请诉讼。2022年12月26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18826号行政判决书,驳回诉讼请求。


2023年6月12日,玥芯通公司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2)京73行初18826号行政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2)京73行初18826号行政判决、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2]第234254号《关于第59059025号“X98MIN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我方代理委托人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为:1、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不再构成诉争商标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已提请无效宣告,权利状态不稳定,2、诉争商标由玥芯通公司独创,具有显著性,且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的影响力,与玥芯通公司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使消费者造成混淆。


二审中,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956002号“X-mini”商标)也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撤销。经审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0908群组复审商品上可以予以初步审定,判决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2)京73行初18826号行政判决、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2]第234254号《关于第59059025号“X98MIN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诉争商标驳回复审请求重新作出决定。


2、【争议焦点】(诉讼)或者 【办案难点】(非诉讼)


争议焦点:委托人在申请商标时,因存在如下近似引证商标,造成商标申请的阻碍:


引证商标一,标识X-MINI,申请号13649986,权利人为XMI 私人有限公司,专用权期限:2015年11月14日至2025年11月13日,指定使用商品类别为0908声耦合器;声音传送装置;麦克风;录音装置;耳塞机;振动膜(音响);音频视频接收器;扬声器音箱;扬声器喇叭;扬声器。


引证商标二,标识:X-mini,申请号:G956002,权利人XMI PTE LTD,专用权期限:2018年02月16日至2028年02月16日,指定使用商品类别为0908 声频扬声器。


引证商标三,标识:X96mini,申请号:43107500,权利人深圳市旅行部落电子有限公司,专用权期限:2020年11月28日至2030年11月27日,指定使用商品:0901 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0902 人脸识别设备;0910 教学机器人;0907 无线路由器、卫星接收器;0920 电门铃。


办案难点:引证商标是否能被撤销或无效的不确定性,同时,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956002号“X-mini”商标)系涉外商标,相对方能否送达不确定性、撤销程序时间长等综合因素。


3、【法律分析】


我所律师系在委托人一审行政诉讼接受代理,在具体分析案件的情况后,给出予委托人的代理策略为撤销+无效+驳回复审行政诉讼同步进行。


首先,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分类,从三个引证商标来看,委托人诉求商品类别为0908,主要在先障碍商标在于引证商标一、二,引证商标三与其商品类别上存在区别。


第二,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委托人收到驳回复审决定书时,引证商标一、二注册时间久远,且指定使用商品为委托人核心诉求,经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该权利人其名下多个商标期满未续展而无效,可见,该权利人注册商标并未实质使用,经市场调研,未发现相关标识产品,依据《商标法》前述规定,我所律师建议委托人对引证商标一、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第三,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商标局做出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商标局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引证商标三申请时间较近,不符合撤销的法定理由,建议委托人提请无效申请。


第四,一审审理过程中,我所律师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关于第13649986号第9类“X-MINI”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载明撤销第13649986号第9类“X-MINI”商标,原第13649986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可见,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权利障碍。


经分析,引证商标一与引证商标二实质上为同一权利人,且查询到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发布商标公告送达,要求引证商标二权利人XMI PTE LTD提供注册商标使用证据,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商标局受理后应当通知商标注册人,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提交该商标在撤销申请提出前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说明不使用的正当理由;期满未提供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证据材料无效并没有正当理由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截止一审判决时,委托人并未收到引证商标二权利人使用证据材料。我所律师认为,引证商标二被撤销、不再构成委托人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的可能性极大。


委托人在收到一审判决后,存在担忧,我所律师与委托人多次沟通,在上诉期最后一天,委托人同意提请上诉。


二审审理过程中,引证商标二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被撤销,我所律师提供被撤销的《注册商标撤销公告》,用以证明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支持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及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复审决定,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4、【裁判结果】(诉讼)或者【案件结论】(非诉讼)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2)京73行初1882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2]第234254号关于第59059025号“X98MIN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深圳市玥芯通科技有限公司针对第59059025号”X98MINI”商标提出的申请驳回复审请求重新作出决定。


对于深圳市玥芯通科技有限公司而言,这一判决不仅为其“X98MINI”商标在指定商品群组上的注册扫清了障碍,更重要的是,法院在说理部分明确指出诉争商标在特定商品群组(0908群组)上可予初步审定。


企业即便面对驳回,仍有通过法律途径争取商标权益的空间,增强了企业对知识产权保护的信心。


本案鼓励企业在遭遇商标驳回时,不应止步于驳回复审,而应积极探索行政诉讼等后续法律手段,作为提升商标授权率的有效策略,为企业品牌建设和市场拓展提供坚实的法律支撑。


案例四:北京厚大普成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诉安庆东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域名备案主体与实际控制人分离情形下的侵权责任认定


分享人:李章虎 重庆办公室高级合伙人、温斯凯 重庆办公室实习律师


1、【案情介绍】


原告北京厚大普成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厚大普成公司”)发现域名“ahdymach.com”备案主体为被告安庆东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简称“东源公司”),其链接的“天空影院”网站未经授权播放原告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视听作品《舞力全开》。原告遂起诉至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东源公司辩称:其与涉案域名的管理权已于2022年11月13日到期,此后未续费且域名被第三方重新注册,实际控制人位于美国;涉案网站内容为影视播放,与被告经营范围(机械设备销售)无关。被告提交了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的域名服务协议、过期通知函、工信部备案查询记录等证据,证明其对域名无实际控制权,并申请法院向域名注册商调取流转信息。


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域名原由被告租赁至2022年11月13日,到期后未续费,2023年1月13日持有人变更为案外人。原告取证时间为2023年2月7日,此时域名备案主体虽仍为被告,但实际控制权已转移。结合被告经营范围、网站内容及IP地址归属地(美国),法院认定被告非实际侵权人,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2、【争议焦点】(诉讼)或者 【办案难点】(非诉讼)


1.ICP备案信息是否足以单独认定被告为侵权主体?


2.域名到期未注销备案是否导致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3.如何平衡域名备案制度与实际控制权分离的法律冲突?


3、【法律分析】


1.ICP备案的证明效力——东源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国家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ICP备案信息仅具有初步认定备案者为网站开办者的作用。在网站涉嫌侵权时,虽可初步推定备案开办者为涉嫌侵权人,但如果备案者能证明发生侵权时其并非网站实际经营者,则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从本案证据来看,东源公司提交了与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的服务协议、域名过期通知等证据,证明其对案涉域名的管理控制权于2022年11月13日到期。而原告取证时间为2023年2月7日,在东源公司失去域名控制权之后。同时,案涉侵权网站为电影视频播放网站,与东源公司从事的高低压电器、机电设备等研发、生产、销售的经营范围毫无关联,取证视频中也未显示网站有关于东源公司经营的相关内容。


结合类似案例的裁判观点,如江阴市得宏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律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等案件中,法院均认为在网站域名服务器地址、注册人发生变更,且网站内容与备案主体经营范围无关的情况下,不能仅依据ICP备案信息认定备案主体为实际侵权人。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东源公司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东源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2.关于实际侵权人及案件处理


东源公司在知晓涉案纠纷后,积极采取措施,向域名注册商GoDaddy.com,LLC发送邮件举报并要求关停域名,还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以查明案涉域名的实际控制人及流转信息,但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相关证据。在这类域名到期未及时注销备案导致备案主体与实际控制主体不一致的案件中,应遵循“行为人对其行为负责”的原则,向实际侵权人追究责任。若法院最终查明实际侵权人,应将侵权责任归咎于实际侵权人,而非域名备案的原主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被告实际运营网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3.域名备案注销义务的合理性


类似案例法院指出,备案注销属行政管理范畴,未履行注销义务不必然导致民事侵权责任。被告因国际域名规则与国内备案制度脱节而未注销备案,主观无过错,且客观上无法控制域名,故不构成侵权。


4、【裁判结果】(诉讼)或者【案件结论】(非诉讼)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法院认定:


1.被告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已非域名实际控制人;


2.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


3.备案信息与侵权责任无直接因果关系。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北京厚大普成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本案系域名备案主体与实际控制人分离情形下的典型胜诉案例,具有显著的价值引领和社会公益作用。


1.在引导原告合法行使权利方面,本案为知识产权维权领域树立了规范范例。以往部分原告在维权时,可能仅依据ICP备案信息就仓促起诉域名备案主体,未充分考量域名实际使用情况,导致诉讼资源浪费。而在本案中,法院并未仅因ICP备案信息就判定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而是综合审查了域名管理控制权的变更、网站内容与被告经营范围的关联性等多方面因素。这一裁判结果明确原告需全面举证实际侵权人,避免仅凭备案信息“批量诉讼”,遏制商业维权滥用,从而维护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保障各方合法权益。


2.从引导被告积极履行对域名的变更注销义务角度来看,本案具有深刻的教育意义。在互联网环境中,域名的注册、使用和管理较为复杂,许多企业和个人对域名备案注销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导致域名ICP备案主体与实际使用主体不一致的情况频发,增加了自身法律风险。这一案例提醒广大域名持有者,务必重视域名备案的变更注销事宜,及时履行相关义务,避免因疏忽而陷入不必要的法律纠纷。同时,也促使企业在日常经营中加强对域名等网络资产的管理,规范操作流程,增强法律意识,以维护市场秩序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本案通过司法裁判,既保护了企业免受不当追责,又督促市场主体履行审慎义务,对维护网络空间秩序、促进知识产权保护与域名管理规范化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五:智能网联汽车开源软件合规发布全流程项目


分享人:丁华 上海办公室高级合伙人


1、【案情介绍】


随着科技的飞速发展,智能网联汽车已成为汽车产业的重要发展方向,其融合了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算等前沿技术,不仅提升了汽车的性能与安全性,也为产业创新和社会经济发展注入了新的活力。在我国,智能网联汽车的发展更是受到了政府的高度重视和市场的广泛关注,呈现出蓬勃的发展态势。从产业发展角度来看,我国智能网联汽车的发展已步入快车道。近年来,政府出台了一系列支持政策,包括资金扶持、税收优惠等,为智能网联汽车的研发与产业化提供了有力保障。同时,国内车企纷纷加大投入,加强与高校、科研机构的合作,形成了一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此外,随着5G、物联网等基础设施的不断完善,智能网联汽车的应用场景也日益丰富,从城市公交、出租车到物流运输,再到自动驾驶园区等,智能网联汽车正在逐步渗透到我们生活的各个领域。


本项目是一个智能网联汽车领域的开源软件发布合规项目。客户是一家国内知名的智能网联汽车生产厂商,该客户生产的汽车装配了先进的自动驾驶系统,该系统具有行人自动避让功能,该功能通过客户自研软件及开源软件的组合进行实现。客户发现这套行人自动避让软件具有较高的行业普适性,因此决定将这一软件作为一个独立的开源项目发布在国内的开源代码托管平台Gitee,实现社会价值。


2、【办案难点】(非诉讼)


一、本项目中的拟开源发布的软件使用了多个开源组件

本项目服务过程中,经过与客户的沟通和调查,项目律师发现涉案的开源发布项目中使用了多个开源组件,且每个开源组件适用不同的开源许可证。项目律师发现,这些许可证中除了有主流的Apache2.0许可证、MIT许可证之外,还包含Intel公司的专用软件许可证。


二、开源软件的发布对于软件的权利清洁性具有更高的要求


开源软件的发布行为不同于分发行为,开源软件的发布过程中,发布者将被默认作为开源软件的权利人,其将作为开源软件的版权人,出现在开源软件的权利声明文件中。因此,项目律师需要与客户沟通确认该开源软件的权利清洁性,即除了开源软件部分之外,剩余的其他部分是否均为客户的自研软件,是否还存在合作开发或者委托开发的部分内容。如果有的话,还需要进一步对合作开发合同进行审阅,确保权利的清洁性和完整性。


三、开源软件的发布需要解决传染性、兼容性等一系列问题


开源项目发布时,需要为整个软件项目选定许可证,通常来说选定的许可证的数量是唯一的,在选定这个许可证时,需要综合考虑多方面的因素。首先,需要分析是否存在传染性的开源组件,如果存在的话,则需要分析整个软件项目整体被开源组件传染的可能性,一旦被整体传染,则会导致整个软件都必须整体按照强传染性的开源许可证发布的情况。其次,需要考虑开源组件的许可证与拟选用的许可证之间的兼容性问题,如果客户选定的许可证不兼容开源组件的许可证,那么将导致权利义务的无权处分,不符合开源领域的法律实践。


以上问题的分析和解决,都需要项目律师对项目软件的具体构成、分发情况、使用情况、商业模式具有详细的了解,并且需要对开源许可证规定的权利义务和不同许可证之间的差异做到非常深刻的理解,因此具有较高的难度。


四、开源许可证的选择需要符合企业的商业策略以及国家的出口管控政策


除了上述传统的开源软件合规问题外,开源软件的整体发布还要考虑国家出口管制法律的合规问题,这一问题具体涉及到开源项目的发布平台以及代码审核的问题。软件产品出口管制合规是企业遵守国家法律的基本要求。各国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普遍制定了一系列出口管制法律法规,对涉及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和公共利益的高技术产品,包括软件,进行严格的出口管理。企业在进行软件产品出口时,必须严格遵守这些法律法规,确保出口行为合法合规。否则,一旦违反出口管制规定,企业将面临法律制裁,包括罚款、禁止出口甚至刑事责任。因此,从法律层面来看,软件产品出口管制合规是企业必须履行的基本义务。


3、【法律分析】


本项目的法律分析主要围绕开源许可证规定的义务展开。Apache许可证,特别是其2.0版本,是开源软件界广泛使用的许可协议之一。它给予用户广泛的自由来使用、修改和分发软件,同时也设定了若干合规义务。以下是Apache许可证2.0的主要合规义务:


提供许可证副本:当你分发基于Apache许可证2.0的原始作品或衍生作品时,你必须向接收者提供许可证的副本。


声明修改:如果你对原始作品进行了任何修改,你必须在修改后的文件中明确声明这些修改。这通常意味着在源代码文件的顶部添加注释,说明哪些部分已经被更改以及更改的时间。


保留版权声明、专利声明和其他通知:所有原始作品中的版权声明、专利声明以及其他通知都必须被保留,并且不能被移除或改变。这包括但不限于源代码文件中的任何“NOTICE”文本文件内容。


包含NOTICE文件(如果有):如果原始作品中包含了名为“NOTICE”的文件,那么你必须将此文件的内容包含在你分发的所有衍生作品中。你可以选择将NOTICE文件的内容合并到你的文档中,或者以其他方式确保接收者能够看到这些信息。


禁止使用Apache名称进行市场推广:除非得到特别授权,否则你不可以使用“Apache”或任何与Apache相关的商标、商号、服务标识或产品名称来宣传或推广你的衍生作品。

遵守专利报复条款:根据Apache许可证2.0的规定,如果你针对任何人提起专利诉讼,声称他们的活动直接或间接地侵犯了你所拥有的专利权,那么你在该开源项目下享有的专利许可权利将会终止。


免责声明和责任限制:接受者需理解并同意,软件按“原样”提供,没有任何形式的保证,无论是明示还是暗示。此外,贡献者对于因使用软件而导致的任何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


4、【案件结论】(非诉讼)


本项目的重要意义在于,本项目本身是一个开源软件的发布项目。通常而言,只有研发实力较强的企业或者专业的软件公司才会有将自研软件作为开源软件发布的计划,这样从侧面反映出我国智能网联汽车的制造水平正在快速提高。在法律服务方面,开源软件的发布法律服务也较为少见,项目律师在提供本项目的法律服务的过程中也通过例如百度Apollo项目、华为鸿蒙操作系统等知名开源项目中吸取了大量的经验。


案例六:“优选锯”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分享人:陈博 上海办公室合伙人


1、【案情介绍】2021最高法院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


优铠(上海)机械有限公司(原名优必选公司,以下简称优铠公司)是一家制造、销售优选锯产品的公司,该公司前员工设立上海路启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称路启公司)侵害优铠公司的商业秘密行为。


李某某、周某等人从优铠公司离职后设立路启公司。根据申请,二审最高人民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验并进行技术比对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锯切方式和结果遵循了涉案技术秘密的工艺流程,并且实现了涉案技术秘密的技术效果,属于侵害技术秘密的行为,故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路启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600万元。同时,针对鲁丽公司无正当理由毁损人民法院查封证据的行为,对鲁丽公司作出罚款决定。


2、【争议焦点】(诉讼)


一、关于优铠公司的主张是否存在前后矛盾


李某某、周某、路启公司在二审中主张,优铠公司在原审鉴定、二审提交上诉状时,多次变更涉案技术秘密内容,违反了诚信原则。


二、关于涉案技术秘密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


李某某、周某、路启公司主张,涉案技术秘密是所属技术领域的一般常识,可以通过观察产品而直接获得,并且已经被公开出版物披露,因此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要件。


三、关于李某某、周某、路启公司是否侵犯了涉案技术秘密


李某某、周某、路启公司主张,其未使用涉案技术秘密,不构成对优铠公司商业秘密的侵害。


3、【法律分析】


一、关于优铠公司的主张是否存在前后矛盾


优铠公司前后两种表述并不存在相互矛盾,也未变更其主张的涉案技术秘密,理由如下:


首先,在侵害技术秘密案件中,权利人原则上应当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明确所主张的技术秘密具体内容。但是,如果权利人有证据证明其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后提出的内容仅是对主张的技术秘密具体内容的解释和说明,并未超出其主张的技术秘密的内容,也没有改变其所主张的技术秘密内容,则这种解释和说明不会损害各方当事人的权利,有利于人民法院在充分理解技术秘密内容的基础上作出公 正裁判,通常不会违反诚信原则。


其次,优铠公司对涉案技术秘密的解释是从不同角度阐述的。最后,优铠公司提交的《秘密点说明》并未限定其所主张的技术秘密具体适用于何种锯切模式。根据木材加工行业的通常理解,在不同锯切模式下,优选锯所追求的锯切目标应有所不同。因此,优铠公司的解释符合所属行业的通常理解,不存在前后矛盾。


二、关于涉案技术秘密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


首先,涉案技术秘密不同于常规的测量与锯切分开进行的方式,是必须经过反复研究试验后方可获得的独特的具体工艺过程,无法通过直接观察设备 及生产应用过程而轻易获取的,显然不属于所属领域的一般常识。


其次,涉案技术秘密不是一种简单的技术组合,不属于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的技术信息。被告菲鉴10 号报告认为,涉案技术秘密属于通过销售渠道即可获得的技术信息,但是并未具体说明如何获得相关技术信息,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据此认为涉案技术秘密属于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的信息。专家辅助人在二审中也明确表示,涉案技术信息不能通过购买产品、做试验后完全知悉。


再次,名称为“优选横截锯系统”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并未披露具体工艺内容。被告原审证据11只是公开了长料模式的锯切目标和价值追求,并未实际公开涉案技术秘密。故涉案技术秘密未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


三、关于被告路启公司是否实施了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


(一)关于 V200 优选锯是否使用了涉案技术秘密


在最高法院组织的二审勘验中,可以证明在长度模式和系数模式下,V200优选锯的锯切方式和结果遵循了涉案技术秘密的工艺流程,并且实现了涉案技术秘密的技术效果。路启公司在本案一、二审始终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制造的优选锯使用的锯切工艺不同于涉案技术秘密的锯切工艺。因此,结合前述勘验实验结果分析,足以证明 V200 优选锯的技术信息与优铠公司“边测量边锯切的设计”的技术信息构成实质相同。


(二)关于S200、F308、H18优选锯是否使用了涉案技术秘密


 1、S200优选锯、V200优选锯均系路启公司生产,在第 470 号判决已认定路启公司制造的B200优选锯使用了涉案技术秘密的情况下,路启公司等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并未就S200、V200优选锯采用了与 B200 优选锯不同的技术方案提出实质性抗辩和有力证据。结合第 470 号判决查明的事实、本案原审鉴定情况、二审勘验情况等,可认定S200优选锯使用的技术信息与优铠公司“边测量边锯切的设计”的技术信息构成实质相同具有“高度盖然性”。


2、关于 F308、H18 优选锯优选锯是否使用了涉案技术秘密。


首先,李某某、周某、路启公司曾在原审中明确自认,本案的V200优选锯与青岛案件的H18优选锯使用的是同一技术方案,S200优选锯与青岛案件的F308优选锯使用的是同一技术方案。结合路启公司在本案对 H18、F308 优选锯技术方案的自认、原审鉴定存在的种种疑点以及路启公司未提交反证等情况,法院认为,优铠公司已尽到相应举证责任,可以认定 F308、H18 优选锯使用的技术信息与优铠公司“边测量边锯切的设计”的技术信息构成实质相同具有“高度盖然性”。


综上所述,路启公司在明知其获取的系优铠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情形下,制造、销售 V200、S200、F308、H18优选锯并使用了与涉案技术秘密实质相同的技术信息,侵犯了优铠公司的技术秘密。


4、【裁判结果】(诉讼)


最高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路启公司停止侵权,赔偿优铠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600万元。


在权利人的损失难以准确计算的情况下,最高法院具体考虑了以下因素酌情确定路启公司向优铠公司赔偿经济损失 500 万元。1.涉案技术秘密的性质和创新程度。2.涉案技术秘密的研究开发成本。3.涉案技术秘密的商业价值及带来的竞争优势。4.涉案技术秘密的贡献度。5.侵权人的主观过错和侵权情节。


关于合理开支, 法院综合确定路启公司应向优铠公司赔偿合理开支100 万元。理由如下:侵害技术秘密案件,专业性较强,权利人维权相对更为困难,付出的维权成本相对更高。本案权利人通过采取查新检索、调查取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公证取证、鉴定等多种手段查明案件事实,已尽到积极举证义务,故法院对一、二审律师费 60 万元予以全额支持。差旅费、公证费、鉴定费、评估费、交通费等费用,酌情确定为 40 万元。


案例七:深圳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知识产权尽职调查项目


分享人:徐瑞 深圳办公室合伙人


1、【案情介绍】


深圳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是一家生物药口服递送技术研发商,专注生物药口服递送技术和产业工艺研究,致力于推进现有的口服多肽药物管线布局和加速构建生物药口服递送技术平台。该公司虽正处于创业初期,但是具有强烈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故委托本团队提供知识产权尽职调查服务。


知识产权尽职调查服务的内容包括:全面审视客户公司的现有知识产权状况,包括专利、商标、著作权等,对客户公司知识产权进行风险评估,提出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通过此次知识产权尽职调查,使客户公司将能够全面了解其知识产权的现状和潜在风险,确保在未来的研发、生产、销售等环节中的知识产权安全。同时,优化知识产权布局和管理,将有助于客户公司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保护创新成果,提升市场竞争力,为公司的长期发展奠定坚实的基础。


2、【争议焦点】(诉讼)或者 【办案难点】(非诉讼)


本项目难点在于识别潜在的专利权法律风险、商标权法律风险、商业秘密法律风险和其他知识产权法律风险,并给出有效的风险防范建议,设计有效的规避策略。


3、【法律分析】


知识产权尽职调查服务主要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1、摸清企业内部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内容和现状


通过文档审查、访谈调研等方式对企业现有或正在研发的专利权、商标权、商业秘密情况、核心研发人员简历(可能涉及职务发明、竞业限制、商业秘密保护等)、知识产权涉诉情况等进行核查梳理。


2、企业外部的知训产权风险查询


通过数据库查询,从中识别出企业可能存在的专利权法律风险包括职务发明创造权属争议法律风险、职务发明奖酬制度缺位法律风险、专利技术出资法律风险、技术合作开发法律风险、技术合作开发法律风险、未实施专利布局法律风险、专利侵权法律风险、专利标识不规范标注法律风险等。


3、知识产权风险应对和防范措施


在前述风险识别环节的基础上,为企业提供风险应对和防范措施。如建立知识产权风险预警机制、制定知识产权纠纷应对预案、完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优化知识产权布局策略、开展员工知识产权培训、建立知识产权合规审查流程、制定知识产权价值评估体系等。


4、【裁判结果】(诉讼)或者【案件结论】(非诉讼)


该非诉项目具有如下业务亮点:


(1)知识产权现状尽调与梳理


①专利现状尽调与梳理,主要包括:核查专利权属是否完整、清晰,专利权属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核查已申请专利数量,以及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稳定性情况;专利权许可与被许可的情况、专利权投资情况、专利权涉诉情况,等。


②员工在职情况尽调与梳理,主要包括:核查客户企业核心研发、创作人员及采购人员的工作历程及与其原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内容以及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发放情况;核查客户企业核心研发、创作人员入职客户企业后做出的发明创造或创作完成的作品是否属于其原单位的职务发明创造或职务作品;核查客户企业与涉密研发人员的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对职务创作或者职务发明的约定及激励措施,等。


(2)知识产权风险识别与诊断


在前期的知识产权现状尽调与梳理环节的基础上,对客户企业可能存在的知识产权权属纠纷或侵权风险进行深入的识别与诊断,主要包括:


①客户企业享有的知识产权如专利权等是否有可能为他人所主张,如雇佣的员工是否与先雇主之间存在竞业限制或员工利用在先雇主技术秘密、经营秘密等内容;


②客户企业是否会因职务发明创造、合作发明创造和委托发明创造权属约定不明而引发权属争议;


③客户企业的知识产权是否会与在先权利或他人合法权利存在冲突,如客户企业的商标与其他主体的企业名称、域名间是否会发生冲突;


④客户企业的知识产权是否存在被撤销或无效的可能性,如商标是否因被抢注等原因被无效或撤销,专利因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法律要求而被无效等;


⑤客户企业在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中侵犯其他市场主体的知识产权的风险高低。


(3)法律意见与整改方案


知识经济时代,企业间的市场竞争由粗放式的价格竞争转向高附加值的技术与品牌竞争,如不能重视知识产权或完善布局,不仅可能失去一定竞争优势,还可能面临知识产权合规、涉诉等各项风险。本项目中,本所将在对客户企业的知识产权风险进行全面识别与诊断的基础上,充分发挥本所在知识产权领域的专业优势,从研发、生产、采购、销售四个环节提出法律意见和整改方案:


①研发环节


技术开发立项:在技术开发前对项目的主要内容、关键技术及创新点进行分析,评估待研发项目所涉技术方案是否存在侵犯第三方专利权的风险;如果产品将出口海外,还需要针对目标过进行专利预警分析。如果存在可能侵权的情形,则从法律专业角度做出专利规避方案。

技术开发成果规划布局:对客户企业技术开发成果的科学布局提出专业合规意见,帮助客户企业选择合适的成果保护方式:商业秘密、专利、软件著作权,或者采取组合保护方式。


②生产环节


防止企业知识产权流失:规范企业在合作过程中的知识产权权属约定,避免因委托他人制造时未明确规定研发得到的发明创造的归属、使用及保密,或因上游或下游单位未明确规定知识产权归属以及保密责任,从而引发知识产权纠纷。


③采购环节


对供应商提供的产品、技术进行知识产权评价,避免造成对第三方商标、专利、软件著作权的侵权;对新入职采购人员进行尽调的基础上,帮助客户企业设置冷却期,防止新入职员工因跳槽引发客户企业商业秘密侵权风险。


④销售环节


对广告语、营销方案等进行知识产权评价,避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对新入职销售人员进行尽调的基础上,帮助客户企业设置冷却期,防止新入职员工因跳槽引发客户企业商业秘密侵权风险。


希望通过知识产权风险识别与诊断,以及在此基础上出具的法律意见和整改方案,帮助客户企业将研发、生产、采购及销售等各个日常经营环节中的知识产权风险降到最低。




锦天城因在知识产权领域全面、专业的法律服务获得了一系列殊荣。锦天城代理的知识产权案件曾多次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十大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中国法院十大知识产权经典案件”“全国检察机关保护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以及北京、上海、广州、山东、安徽、成都、重庆等各地知识产权法院的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等,代理的案件连续六年获得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优质品牌保护委员会知识产权保护年度十佳案例、荣获中华商标协会优秀商标代理、被欧盟商会授予“知识产权友好奖”等殊荣。锦天城知识产权业务领域连续多年被《钱伯斯》、《亚洲法律杂志》、《法律500强》、LEGALBAND等国际权威法律评级机构重点推荐。

锦天城设有全国范围的知识产权部,拥有近120多名知识产权专业律师,其中20余人同时又具有专利代理师资质,专门处理专利、商标、著作权、不正当竞争、植物新品种等领域的争议解决和非讼事宜,涉及业务涵盖了科技与通讯、健康与医药、TMT、金融机构、工业及制造业、政府与公共事务、文化、体育与娱乐、矿业与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物流仓储、农业等各行各业。该部门还进一步承担企业的知识产权战略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专利战略、商标战略、特许经营战略等,以及侵权或无效分析的检索方案、申请方案、预警和防御方案、保护和实施方案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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