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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十个实务问题

作者:万江 王瑞 2023-09-18

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破产审判纪要》)首次明确了“关联企业破产”的问题,并将关联企业破产按审理方式分为“实质合并审理”和“协调审理”。在实务中,关联企业破产的实质合并审理又被称为“实质合并破产”,因为突破了公司法人格独立及股东有限责任原则,而成为与《公司法》司法实践中“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相似的热点实务问题。由于现行《企业破产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问题的主要法源依据就是《破产审判纪要》第六部分的第32至37条,分别涉及实质合并破产的条件、审查程序、利害关系人的权利救济、管辖、法律后果、企业成员存续等。[1]如今,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已经成为企业破产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破产形式,所面临的问题早已超过了《破产审判纪要》明确规定的范畴,近年来不少法院先后出台了关于实质合并破产的实操细则,为司法实务操作提供了更明确的指引。我们结合自身的实务经验,参考各地法院发布的操作指引并检索相关案例,归纳总结了实质合并破产主要涉及的十个问题,供业界批评讨论。


一、受理条件


《破产审判纪要》明确关联企业存在人格高度混同、区分财产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可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这也被称为法院受理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三要件”。其核心是人格高度混同,而判断人格混同的共识是“股权、合同、人事、财务或其他方式存在直接或间接控制与被控制、重大影响或经济联系特别密切的多个企业”。


各地方法院出台的相关工作指引,大部分都是直接照搬《破产审判纪要》的规定,个别法院结合本地司法实践经验,对《破产审判纪要》规定的内容进行了细化与补充,增加了可操作性。如北京一中院《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工作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北京一中院办法》”)第7条涉及实质合并适用标准,并明确了即便企业法人人格混同达不到高度混同,只要关联企业符合《企业破产法》第2条的规定,并符合“加入整体重整所必需”和“全体债权人受益”的两个条件,就可以纳入实质合并破产范围;又如深圳中院《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第45条至第54条涉及了实质合并破产,对实质合并的适用标准、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判断标准、举证责任的分配、实质合并的审查等作了规定;四川高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强调实践中应当注意区分控制程度较高的关联企业与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情形。


实践中对另外两个标准的关注则较少。然而,随着破产企业数量激增,实务中层出不穷的新情况要求法院尽可能全面分析,集合审计、评估机构的第三方独立意见,对实质合并的必要性做出更准确的判断,避免简单把股权关系、法人人格混同等单一要素作为能否实质合并破产的评判标准。如果关联企业之间的行为只是局部或偶尔的重合,正常区分仍可以实现破产目标,则实质合并程序不宜启动。如重庆星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并重整案,法院做出了驳回申请的裁定。又如最高法(2021)民申2540号案也明确了,单纯的母公司统管子公司人财物不构成人格混同,尤其是经营体为本身即存在大量的资金往来的担保公司,不能据此认为融投控股集团与融投担保公司存在财产混同。


《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破产法立法指南-第三部分:破产企业集团对待办法》(以下简称“《联合国破产立法指南》”)第112条提出了实质合并破产的建议要件,“集团有出具合并财务报表;集团所有成员合用一个银行账户;集团成员之间利益和所有权的统一;对个别资产和负债进行分离的难度;集团不同成员分担间接费用以及管理、财务和其他相关费用;存在集团内贷款以及贷款的交叉担保;集团成员为图方便不遵守适当手续而彼此转移资产或调拨资金的程度;资本的充足情况;资产或经营业务的混合;指定共同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和举行董事会联合会议;共同营业地;与债权人的欺诈交易;鼓励债权人将集团视为单一实体的做法,使债权人不清楚同其打交道的究竟是集团的哪些成员,或者使集团成员间的法律界限模糊不清;以及实质性合并究竟是为了便于重整,还是为了债权人的利益。”中国也有部分学者提出,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关联企业之间的财产权属界限不明晰;关联企业之间存在不正当交易, 内部随意转移资产与负债;关联企业之间相互担保及融资,借款人与使用人为同一企业;关联企业之间投资参股,互为债权债务人;关联企业资产严重不足,相关费用由控制企业负担[2]。这与《联合国破产立法指南》高度吻合,也得到了近年来中国实质合并破产实践的检验。未来,《企业破产法》修订中涉及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受理条件部分,也可以参考《联合国破产立法指南》等的建议,将相关判断标准设定更清晰和详细。


二、管辖


根据《破产审判纪要》第35条的规定,有关实质合并破产企业的管辖法院为核心企业或主要财产所在地法院,如果其他法院对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管辖有争议,经协商不成,需要上报共同上级法院指定。


北京市一中院(2023)京01破申139号受理实质合并破产申请裁定书是少数涉及管辖确认的裁定书之一:“由于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案件应由关联企业中的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新华联控股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且以其为债务人的重整案件已由本院受理,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管辖的核心判断要件是对核心企业及主要财产所在地的界定,但法院出具的裁定书中通常并不会对此着墨过多。因为在债权人申请破产的情况下,由于集团公司的人格混同,集团公司内部的核心母公司首当其冲,对核心企业的界定通常不会有太大争议。实务中很少出现不同法院对实质合并重整案件管辖权产生争议的情形,而在听证程序中或异议程序中利益相关方更多是关于实质合并范围的不同意见。


三、实质合并范围


纳入实质合并破产的企业首先必须是存在混同的关联企业,这是首要考虑因素。同时引发的实务问题就是实质合并破产的范围选择。那些纳入实质合并破产的关联企业各自是否分别必须具备破产原因?存在关联关系、人格混同的关联企业是否都必须纳入实质合并的范围?《联合国破产立法指南》第111条指出,“实质性合并通常涉及已进入破产程序的集团成员,但在某些情形下,而且某些破产法也允许时,可以把合并的范围延伸至表面上并未破产的成员。”在实践中,若出现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企业想要进入实质合并破产,申请人必须使法院相信不纳入实质合并破产而对债权人造成的损害将大于因实行实质合并破产而对债权人造成的损害。


在(2021)琼破1号海航案中,有利害关系的债权人提出,海航集团等321家公司并非每家公司均存在法定破产原因。法院认为海航集团等321家公司在运营过程中,并没有遵循《公司法》规定的独立治理制度,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形同虚设,单个公司目前的资产和负债状况并非股东出资、公司独立运营的客观结果,不能反映每个公司真实的资产及负债情况。在海航集团等321家公司的破产原因认定上,应坚持整体认定的原则。法院以中介机构出具的《偿债能力专项分析报告》作为关键证据,通过分析实质合并范围内企业资产负债率、产权比率、负债与有形净资产比率及权益系数等数据整体判断实质合并联合体全部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处于资不抵债状态。另一起有重大影响的(2020)苏01破40号南京雨润食品公司等44家公司合并重整案中,在回应进入实质合并破产申请的被异议公司是否存在重整原因时,法院认为,鉴于被异议公司已与其他关联企业构成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此时对单个公司的重整原因进行单独判断并不能反映其真实情况,南京雨润食品公司等44家公司已普遍存在经营状况恶化情形,大量到期债务无法清偿,前期金融机构已成立了金融债委会对整体债务危机进行协调,且核心控制企业南京雨润食品公司已被裁定进入重整程序,南京雨润食品公司等44家公司已具备整体重整原因。(2022)辽01破7号忠旺集团253家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案中,法院提出了“部分企业经营状况好、偿债能力强是由于集团公司长期在融资、设备、资金、人员等各方面资源倾斜所致,单个企业资产、负债状况并不能客观体现该企业情况”的观点,也主张应坚持整体原则进行审查。此外,武汉中院(2021)鄂01破申35号、兰州中院(2023)甘01破申6号、安徽高院(2020)皖破终6号和济宁市兖州区法院(2019)鲁0812破3号,均采用此观点。


四、启动模式


实践中,实质合并破产重整启动主要有两种模式:


1.分别破产,合并审理。各关联企业成员同时或者先后进⼊破产程序,再经过管理⼈等相关主体申请将关联企业纳⼊实质合并破产程序。以哈尔滨工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为例,法院对71家企业分别作出了裁定。但正如前文所述,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普遍接受了纳入实质合并破产的企业并不以单个企业必须具备破产原因为条件的观点。


2.个别先破,其余合并。关联企业中的个别企业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依申请先行进入破产程序,其他关联企业由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因管理人在实质合并之前对已进⼊破产程序的企业进行了清产核资及债权登记审查工作,对错综复杂的关联关系有较为清晰的认识,也能够较为准确判断关联企业是否适用实质合并程序。此种模式还有一种变种,即“个别先破,分批合并”,如安徽华安外经建等12家企业实质合并重整案,就先后分两次实施实质合并重整。


其中“个别先破,其余合并”模式在涉及众多关联企业的大型企业集团实质合并案件中更为普遍,涉及破产企业较少的企业集团则多采取“分别破产,合并审理”的模式。


五、程序衔接


实质合并破产裁定受理后,事实上是对原破产程序的吸收。管理人在原破产程序中依法已经完成的调查、管理、处分、参加诉讼等履职行为不因此而失去效力。原破产程序中已经发生的破产费用、共益债务,作为实质合并破产案件的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因此,实质合并几乎不会对原已进行破产程序有“根本性”调整,但在程序衔接上有如下需要关注的问题:


1.管理人。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受理前破产企业的管理人可以被指定继续担任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管理人。《北京一中院办法》第33条指出,管理人也可重新选定,原管理人附有向新管理人移交全部资料、财产、营业事务及管理人印章并书面说明案件进展的义务。实践中,由于实质合并破产前,管理人已较深地介入了公司大小事务,更换管理人的情况相对较少。


2.公告。法院将会重新发布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公告。《联合国破产立法指南》第231条对公告范围提出了立法建议:“破产法应确定对于实质性合并令申请和实质性合并令及其更改等方面发出通知时的要求,包括合并令的范围和程度、通知接收方、发送通知负责方,以及通知的内容。”


六、债权申报和审查


无论采取何种模式,实质合并破产都会存在单个企业先破产,再实质合并的问题。这就涉及债权申报和审查的程序衔接。一般来说,法院都会在裁定实质合并破产后,重新确定债权申报期限,原有债权申报审核继续有效。《北京一中院办法》也指出,原破产程序中已经完成的债权申报行为继续有效,由现任管理人继续审查并编制统一的债权表,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


另外,关于停止计息日的问题目前没有明确规定,最高院曾在个案中支持以关联企业中最早进入破产日统一停止计息。部分法院在后续涉及破产企业的有关纠纷中沿用了此观点,认为止息日应当以首家企业进入重整的时间为准。但在国家税务总局西藏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与西藏紫光通信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涉及紫光集团破产重整案,法院以实质合并裁定日作为止息日。而《北京一中院办法》则规定了以各关联企业破产申请受理之日分别停止计息。可见,有关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案停止计息日的问题目前实践中做法不一,有待未来《企业破产法》修订后的回应。


七、听证程序


《联合国破产立法指南》指出,“由于受理合并破产申请的裁定将会产生严重影响,必须按照建议137-138,保证程序公正和公平,让利益攸关方有机会发表意见并对这类命令提出异议。”也就是说,设置相应保障利害关系人知情权的程序是实质合并所必需的。《破产审判纪要》第33条,明确规定法院应当通知利害关系人并组织听证,但听证时间不计入审查时间。按照《北京一中院办法》规定,法院收到申请5日内通知被申请人,10日内公告申请事项、利害关系人的异议权、听证事宜等内容,异议期满(公告发布之日7日)10日内,组织听证,程序耗时27天。青岛中院的《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工作操作指引(试行)》要求提前5日通知利益相关人参加,周口中院《关于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工作指引》规定听证期间原则上不超过30日。在裁定实质合并破产时,法院可参照现有规则,在充分保障利害关系人知情权的情况下开展工作。可见,法院裁定实质合并破产均会开展听证程序,但听证程序的具体时限、流程等并不统一。


八、第一次债权人会议


《联合国破产立法指南》第227条指出,“破产法应具体规定,如果法律要求在实质性合并令下达后举行债权人会议,则已进入合并的集团所有成员的债权人均有资格参加。”即所有进入破产程序的关联企业外部债权人均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依据《企业破产法》及《破产审判纪要》,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如果在实质合并破产之前召开,法院应当再次召集债权人会议,并视同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未通知的,由法院负责召集、通知;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已通知未召开的,由法院重新确定会议时间。《北京一中院办法》第42条对实质合并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实质合并破产案件的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本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召开。管理人应当提前15日通知关联企业的全部已知债权人参加。”


九、主体资格存续


根据《破产审判纪要》第37条,适用实质合并规则进行和解或重整的,各关联企业原则上应当合并为一个企业。根据和解协议或重整计划,确有需要保持个别企业独立的,应当依照企业分立的有关规则单独处理。厦门中院、青岛中院、三峡中院等法院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审判指引多沿用了此逻辑。


当法院作出实质合并破产裁定时,并不当然对案涉关联企业产生公司法层面的组织合并效力。实践中,纳入实质合并破产的企业原则上注销合并为一个主体,但是在重整计划中可以单独约定,个别企业继续予以存续。《北京一中院办法》也将此交给了企业重整计划来决定。经营方案作为重整方案的重要部分,是经过破产企业、管理人和其他中介机构基于企业现状得出的结论,因此,若法律鼓励实质合并破产后原法人企业组织形态自治化,由破产重整关联企业在实质合并后自行选择具体重整模式,将更有利于企业重整。


十、出资人组表决


理论上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的需要设置出资人组表决。《企业破产法》第84条明确了债权人组的表决规则,第85条明确了出资人应单独设置表决组,但未明确表决机制。最高院《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上市公司的出资人组表决机制为“经参与表决的出资人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对于非上市公司无明确规定。但各地法院如北京高院、山东高院、深圳中院等通过发布的相关办法对此表决机制基本达成了一致,即“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经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即为通过;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经出席出资人组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即为通过。”


实质合并破产面临的问题更加复杂,例如如何处理集团外部股东的表决份额。实践中,可以考虑将外部股东持股层级作为划分标准。若不区分外部股东持股层级,则直接将所有外部股东出资额合计计算;若区分外部股东持股层级,则需要管理人综合考虑关联企业尤其涉及大型的集团化项目的特征,即股权架构复杂多样、企业数量较多、股权变更频繁、内设多层股权嵌套公司,还可能涉及股权代持、集团公司与子公司循环持股、股权查封、特别表决权股等情形,将关联企业之间的投资额按持股比例向上层层穿透至外部股东,分别累计外部股东对各层级关联企业的出资额,并以此为基数计算外部股东股权比例。《北京一中院办法》采纳了外部投资人以直接和穿透投资额累加行使表决权,考虑实质持股情况,对进入重整的各出资人更为公平。此种做法也在2023年北京一中院的判决中得到了确认,如中信国安集团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实质合并破产案中,法院认为重整主体的财产应作为合并后统一的债务人财产,重整主体不宜作为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表决主体,因此本案出资人组由非重整主体外部出资人组成,并按照穿透后的出资额确定表决数额。


以上是我们归纳的关于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部分实务操作问题,实际上在实务中还有大量值得探讨的问题,很多问题也未必有标准答案,但现有的法律支持不足是客观事实,未来期待修订后的《企业破产法》及其更新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规则能够给予更具体的回应。


注释:

[1] 《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破产法立法指南-第三部分:破产企业集团对待办法》第105条也指出“对下达实质性合并令的法定权力做出规定的法域并不多见,即便有这种救济办法,也须遵守严格的证据规则,而且也不是广泛使用的。”

[2] 王欣新.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标准研究[J].法律适用•司法案例2017(8).;王纯强. 关联企业合并破产重整实证研究: 裁判样态与法理思考[J]. 法律适用, 2022 (10). ;王静、蒋伟. 实质合并破产制度适用实证研究——以企业破产法实施以来76件案例为样本[J]. 法律适用, 201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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