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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监事会向审计委员会的调整事宜及对投资机构的影响分析

作者:陈燕 郭敏敏 2025-02-13

监事会或监事的设置一直是现代公司治理中的重要环节,监事会或监事对公司的财务、管理层、合规等起着监督作用,但由于监事会制度本身存在的一定短板,于2024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公司法》”)给予了企业更多的选择,允许企业选择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而通过在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的职权。进一步地,中国证监会于2024年12月27日发布《关于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过渡期安排》”),要求上市公司和拟上市公司以“审计委员会”取代监事会或监事。


上述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对于投资机构有哪些影响?本文将基于现有规定为大家解读关于监事会向审计委员会的调整事宜及对投资机构的具体影响和相关建议,以供大家参考。



一、 现有规定


(一) 《公司法》


《公司法》第121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公司法》第69条对有限责任公司作了相同规定。


《公司法》取消了公司设立监事会或监事的强制性要求,转而赋予公司更大的自主权,允许公司根据自身情况选择设立监事会或监事;或者不设监事会和监事,而是在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替代行使职权。


(二) 国务院《实施规定》


国务院于2024年7月1日发布并施行《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实施规定》”)第12条规定:“上市公司依照公司法和国务院规定,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并载明审计委员会的组成、职权等事项。”


(三) 证监会《过渡期安排》


2024年12月27日,中国证监会发布《过渡期安排》,规定自2026年1月1日起,申请首发上市的企业仍设有监事会或监事的,应当制定公司内部监督机构调整计划,确保于上市前根据《公司法》《实施规定》的规定,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在董事会中设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上市公司应当在2026年1月1日前,按照《公司法》《实施规定》及证监会配套制度规则等规定,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在董事会中设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


即,《过渡期安排》要求上市公司和拟上市公司都应当不再设立监事会或监事,一律要求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的职权。


二、 现有规定的法律分析


(一) 《公司法》提出可以用审计委员会取代监事会或监事的背景


长期以来,监事会制度被诟病的原因是监事会/监事未能发挥预期的监督作用,处于可有可无的境地。本次《公司法》修订,公司可以选择在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权力扩展,更可以实现有效监督。具体体现在:


(1)监事会是外部监督,董事会在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时,并不会对监事会披露背景资料,导致监事会无法真正实现有效判断;设置审计委员会后,审计委员会成员作为董事,有权要求董事会披露决策所需的所有背景资料,属于内部监督,可以形成有效监督;


(2)监事仅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但不享有决定权。而审计委员会是由董事组成,审计委员会成员首先是董事,其具有表决权,可以在决策中实现监督;


(3)监事会仅能对总经理等经理层实施监督,无法选举或更换总经理;设置审计委员会后,审计委员会成员作为董事,有权对总经理的聘任或解聘作出表决。


当然,另一方面,审计委员会作为董事既参与决策,又实施监督,逻辑上存在董事监督董事的矛盾。


(二) 《过渡期安排》规定上市公司和拟上市公司只能选择审计委员会


从《公司法》第121条的规定来看,并非强制性要求股份公司设置审计委员会,而是允许内部监督机构采取审计委员会或监事会“二选一”,但如果选择设置审计委员会,就应当是“行使监事会职权的”审计委员会,而非“不行使监事会职权的”审计委员会并同时设监事会。因上市公司和拟上市公司审计委员会的设置由来已久,此次《过渡期安排》明确了上市公司和拟上市公司只能选择审计委员会模式。


《公司法》第136条第二款规定,上市公司的公司章程除载明本法第95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载明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的组成、职权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薪酬考核机制等事项。但之前审计委员会的有关主要规定在证监会颁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中,只是中国证监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并非“法律、行政法规”。


2024年7月1日国务院颁布的《实施规定》解决了上市公司只能选择审计委员会作为内部监督机构的法律障碍。《实施规定》作为专门规定公司注册资本的行政法规,特别在第12条要求上市公司依照公司法和国务院规定,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并载明审计委员会的组成、职权等事项。


基于上述,《过渡期安排》将上市公司及拟上市公司内部监督机构设置由“二选一”变更为“只能选择审计委员会”,对于上市公司和拟上市公司而言,需要按照《过渡期安排》的规定设置审计委员会取代监事会的职权,否则将影响公司未来上市计划。


(三)   原审计委员会与新审计委员会的职权比较


早在新《公司法》之前,2018年9月30日发布并实行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就对审计委员会进行了规定。《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38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设立审计委员会……等相关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应当为会计专业人士。”第39条:“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包括:(一)监督及评估外部审计工作,提议聘请或者更换外部审计机构;(二)监督及评估内部审计工作,负责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的协调;(三)审核公司的财务信息及其披露;(四)监督及评估公司的内部控制;(五)负责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项。”


因此,原上市公司的审计委员会是由董事会决定设立,行使财务、审计监督权,对董事会负责,是董事会内部机构。


此次《公司法》提及的“审计委员会”不同于《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要求上市公司设置的审计委员会。《公司法》提及的审计委员会全面承接监事会职权,监事会的法定职权主要规定于《公司法》第78条(检查公司财务、监督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等)、第79条(列席董事会会议,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调查公司经营情况)、第80条(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交执行职务报告)、第215条(根据公司章程规定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等。


但在不设监事会的情况下,审计委员会是否能够“平移”性地直接拥有这些职权?


以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为例,《公司法》明确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会、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决定,并且明确要求上市公司的董事会对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前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因此,审计委员会并不能决定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事宜。


我们认为,至少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这一职权,公司并不能通过章程规定由审计委员会直接决定。


(四) 担任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董事和未担任审计委员会的董事的职权比较


如上述分析,无论是否担任审计委员会成员的公司董事,均可根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行使公司董事的职权,而担任审计委员会的董事除了法律法规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职权外,还有权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审计委员会享有的财务、审计监督等职权和《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职权(不包括直接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对于上市公司而言,还享有《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中有关审计委员会的职权,对于拟上市公司而言,也应参照适用《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的规定。


《公司法》第137条亦明确:“上市公司在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的,董事会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前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一)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二)聘任、解聘财务负责人;(三)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四)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即,对于上市公司而言,以上这些事项,审计委员会过半数通过后,仍需要公司董事会通过,但如果审计委员会未通过,则不能直接到公司董事会进行表决。对于非上市公司而言,《公司法》未有明确规定,公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上述规定在公司章程中明确。


因此,对审计委员会亦有“小董事会”的俗称。


三、 对投资机构有关监事委派权利安排的分类讨论


目前法律法规对取消监事会后监事会人员如何安排,是否平移至审计委员会,并无具体规定。如果监事会人员整体平移至董事会,会造成董事会人数明显增加,且监事会人员并不一定满足审计委员会委员的要求,同时由于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占董事会成员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可能还需要增加独立董事的人数,一定程度上会影响董事会决策效率。


根据公开信息查询,下半年以来,国有企业治理结构改革不断深化,其中取消监事会成为备受瞩目的热点议题。一些地方的国有企业已经取消监事会,由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的职权。我们了解到,山东省国有资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建安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安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国有企业均直接取消了监事会,并没有将监事会人员平移至董事会中。


我们亦公开查询到上市公司联科科技(001207)已于2024年10月取消了监事会的设置,由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的职权,并且没有将监事会人员增加至董事会中。


我们根据投资机构对被投企业委派监事的不同情形分析如下:


(一)  投资机构对被投企业委派了监事但未委派董事


1、被投企业为已上市公司或拟上市公司


根据《过渡期安排》,若被投企业为上市公司的,被投企业应当在2026年1月1日前完成整改,修改公司章程,取消监事会并将监事会的职能调整至审计委员会中。若被投企业为拟上市公司,且计划在2026年之后申请首发上市的,则被投企业需要在上市前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在董事会中设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职权,不设监事会或监事。实践中拟上市公司在时间可行的情况下,通常在整体股份制改制过程中完成组织架构的调整,以免对后续申报过程造成不利影响。


在投资机构仅向被投企业委派了监事,而未委派董事的情况下,监事会取消后投资机构将无法行使对被投企业的监督权。


我们认为,投资机构可以结合其对被投企业的持股比例、被投企业的重要性、被投企业的商业诉求等确定是否需要争取董事会席位及审计委员会席位。对于持股比例高、具有战略意义或其他重要的被投企业,为确保投资机构原监事会席位及权利不受影响,建议投资机构提前与被投企业沟通,要求被投企业取消监事会时,一并调整或增加董事会席位,使投资机构有权向被投企业委派一名董事,并要求该董事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行使审计委员会的职权。当然,由于董事职权范围较监事职权范围广,在投资机构取得被投企业的董事席位的情况下,已经是对原投资时取得的股东权利的扩大,投资机构亦可根据其实际需求、被投企业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进一步争取审计委员会委员。而对于其他被投企业,如持股比例较小,重要性相对低,或者已有董事会、监事会情况复杂的被投企业,投资机构可以根据被投企业和投后管理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争取董事席位及/或审计委员会委员席位。


此外,如投资机构向被投企业委派的监事同时担任监事会主席的,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监事会主席有权召集和主持监事会。


《公司法》第121条第2款规定:“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三名以上,过半数成员不得在公司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且不得与公司存在任何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38条第2款规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应当为会计专业人士。


基于此,《公司法》要求过半数审计委员会成员不得在公司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要求审计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召集人为独立董事,且需为会计专业人员。《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对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有明确规定,《公司法》对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尚无明确规定。目前《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仍现行有效,后续是否会根据《公司法》调整尚不确定,如后续进行调整,在调整前上市公司仍需适用《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的规定,拟上市公司亦需参照《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的规定。


根据上述,届时在符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的前提下,投资机构可以进一步争取委派的董事成为被投企业审计委员会主任委员,有权召集并主持审计委员会。


2、被投企业为早期公司,尚未有申报上市之计划


《过渡期安排》规范的对象为在2026年1月1日起申报上市的公司和已上市公司,如果投资机构投资的早期公司,尚未有上市计划,则目前无需适用《过渡期安排》,被投企业可以适用《公司法》的规定,继续设立监事会或监事。因此,投资机构仍有权继续向被投企业委派监事。


如后续被投企业筹备上市,可以最迟在被投企业整体股份制改制的时候调整公司的组织结构,取消监事会或监事的设置,将监事会的职能调整至审计委员会中,届时投资机构可以寻找合适的机会并根据被投企业的实际情况,参照上述第1点项下的考虑因素,决定是否要求被投企业将投资机构委派的监事调整为董事,并要求委派的董事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二)   投资机构对被投企业既委派了监事,又委派董事


如果投资机构既委派了监事,同时也委派了董事,那么只要确保投资机构委派的董事能够行使审计委员会职权,则投资机构原享有的监事会职权不受影响,但投资机构委派至被投企业的人数因《过渡期安排》而减少。因此,投资机构有两种方案选择:


方案一,要求被投企业调整或增加董事会席位,使投资机构有权额外委派一名董事,并确保一名董事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在这种情况下,投资机构有权委派两名董事,增强了投资机构在董事会的表决权;但具体方案需根据被投企业的实际管理架构,结合被投企业的董事会人数构成确定,避免过多董事影响被投企业决策效率。

方案二,投资机构仅保留原董事席位,但需要确保该董事成为审计委员会委员,在该种情况下,投资机构委派的董事既有权利行使董事的职权,又基于担任了审计委员会委员行使了原监事会的职权,该等调整不影响投资机构的股东权利,且被投企业也较容易接受。


就上述两种方案,在被投企业监事会整体取消或者无法与被投企业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投资机构可以选择方案二。


(三)   投资机构对被投企业既未委派监事,也未委派董事


在该情形下,《过渡期安排》对投资机构不产生影响。但由于被投企业的组织架构需要进行一定调整,投资机构可以视情况争取取得一席董事会席位,及/或成为审计委员会委员,有利于增强投资机构的权利。


四、 结论和建议


根据上述分析,针对监事会向审计委员会的调整事宜,投资机构可以按照以下建议进行应对和处理:


(一) 若投资机构对被投企业仅委派了监事未委派董事的,在按照新规取消监事会情况下,投资机构可以:1,直接取消原监事席位;2,新委派董事进入董事会;3,新委派董事进入董事会中的审计委员会。建议投资机构结合其对被投企业的持股比例、重要性以及被投企业的整体架构调整方案等确定是否需要争取董事会席位。对于重要的被投企业,建议与其沟通,争取要求被投企业调整或增加董事会席位,使投资机构有权委派一名董事,并根据投资机构的实际需求、被投企业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进一步争取审计委员会委员。


(二) 若投资机构对被投企业既委派了监事,又委派董事的,在按照新规取消监事会情况下,投资机构可以:1,保留原董事的同时增加一名董事进入审计委员会,共两名董事;2,放弃原监事席位,保留一名董事席位。投资机构可以考虑和被投企业沟通,使投资机构有权额外委派一名董事,并确保一名董事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若被投企业无法实现的,则至少要求被投企业使投资机构委派的董事成为被投企业的审计委员会委员,在该种情况下,投资机构的董事在行使董事权利的同时亦有权行使《公司法》项下监事会职权,不会对投资机构的股东权益造成不利影响。


(三) 若投资机构未向被投企业委派董事和监事,或被投企业尚在发展早期阶段,则可以不受《过渡期安排》的影响,投资机构可以考虑在被投企业调整治理结构时视情况看是否需要调整。


(四) 若投资机构向被投企业委派的监事同时为监事会主席,且在被投企业取消监事会后,投资机构有权向被投企业委派一名董事的,在符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的前提下,投资机构可以根据自身的实际需求进一步争取其向被投企业委派的董事担任被投企业审计委员会主任委员职务,有权召集并主持审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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