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物灭失下债权人就质物拍卖价款是否能优先受偿的法律分析
作者:王鑫明 伍睿 熊雅琴 2024-06-24在动产或财产权利上设定质权是保障债权人利益的重要手段。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时,债权人依法享有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在实践中,部分法院在质物被拍卖等情形下,存有“债权人对已拍卖质物的拍卖款无优先受偿权”的观点,然笔者对此持不同看法。对于这一实务中的争议,本文根据质权作为担保物权而拥有的不可分性与物上代位性,对上述观点的合理性展开探讨。
关键词:质物消灭、质物拍卖款、优先受偿权、强制执行
一、典型类案引入
甲乙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甲方为债权人,乙方为债务人。乙方以其持有的第三方公司的股权为该债务提供了股权质押担保。后乙方并未按时履行该债务,甲方为维护自身权利发起诉讼,并要求乙方以所质押的股权承担担保责任。然而,在甲方发起诉讼时,甲方发现该担保物已在另案中拍卖,拍卖所得价款尚未分配完毕。在此情形下,如甲方仍选择继续诉讼,主张确认债权,并且请求法院确认该债权在另案股权拍卖款中优先受偿,可能会因法院持有“质物已在另案中被拍卖,设立在该质物上的质权也随之消灭,对于该股权拍卖后的剩余价款,甲方并不一定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可能只能和其他普通债权人一并参与分配”等类似观点,而导致甲方主张优先权的诉讼请求遭到阻却。
二、争议焦点的法理分析
笔者认为,假设甲方继续诉讼,且主张债权的诉请能够得到法院的确认支持,这项债权能否在质物已经被拍卖、质权消灭的前提下,在另案已经执行的股权拍卖款中得到优先受偿?在笔者看来,从质权的基本概念出发,“债权人对已拍卖质物的拍卖款无优先受偿权”的观点尚存在较多争议之处。
(一)质物灭失并不必然导致质权的消灭
担保物权消灭的原因在《民法典》第393条中有明确列举[1],主要包括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实现、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的三种具体情况。对于动产质权,《民法典》第432条规定了因质权人原因导致质物毁损灭失,质权消灭的特殊情况[2]。《民法典》生效前,担保法司法解释第95条还规定了返还质物导致质权消灭的特殊情形[3]。
由此可见,根据现行《民法典》的规定,多数情形下,以被拍卖、折价等方式“灭失”的质物,无论是动产质权还是权利质权,会因为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以所得的价款等形式继续发挥担保的效果。仅通过质物灭失即轻率认定质权消灭会极大程度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使得担保失去其应有的意义。因此,笔者认为,质物灭失不必然导致债权人在质物上的质权的消灭。
(二)即使认定质权消灭,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不应当受到影响
《民法典》第390条[4]规定了担保物权具有物上代位性,即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由此可见,物上代位性是指担保财产因为灭失、损毁而获得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时,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成为担保财产的代替物,担保物权仍存在于其上,债权人有权就该代替物行使担保物权。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旨在进一步加强权利人对交换价值的控制力,不因此等价值的载体改变而丧失。这是担保物权共有的属性。
以抵押权为例,抵押物的灭失既包括事实上的灭失,也包括法律上的灭失。抵押物的灭失会导致抵押权的客体不复存在,抵押权也当然无法继续存在。当然,如果抵押物灭失而获得了保证金、赔偿金、补偿金等,由于抵押权具有物上代位性而不当然消灭,此时对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即为担保的表现形式。司法实践中多有采纳此观点的先例。
在辽宁军丰物资有限公司与锦州市土产杂品总公司日用杂品分公司、锦州市土产杂品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5]一案中,辽宁高院认为:“(土杂公司)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及资产评估报告,均不能证明抵押物已经灭失,且抵押物灭失亦不影响军丰物资公司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房产虽被法院执行,但法院对抵押物的执行行为并不影响抵押权人依法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且法院的执行行为并不能导致优先受偿权丧失。”可见,即使抵押物灭失,该抵押物上的抵押权消灭,只要存在物上代位的财产,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就应当存在。
以动产质权为例,在质权人丧失质物的占有且无法请求返还这一特殊情况下,因为可能出现赔偿金而会出现优先受偿权。学界普遍观点认为,当质权人非基于自己的意思表示而丧失质物的占有时,其可以行使基于占有的物权请求权,请求返还质物,当非法占有质物之人无法返还质物时(如质物为他人善意取得),质权将消灭。此时,质权人有权请求侵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此获得的赔偿金成为质物的代位物,为质权的效力所及。由此可见,即使动产质权消灭,只要有物上代位的财产,债权人仍就此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中涉及的股权质权为权利质权,基于体系解释和对债权人的必要保护,权利质权也应采取类似的处理方式。即使权利质权消灭,只要有物上代位的财产,债权人仍就此有优先受偿权。由此可见,从法学理论上解释,以及从法律实施效果上评价,质权消灭不妨碍债权人对物上代位物的优先受偿权,都是更加合理的做法。
(三)担保物权具有不可分性
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指的是:被担保的债权即使经过分割、部分清偿或消灭,担保物权仍为了担保各部分债权或剩余债权而存在;担保财产即使被分割或一部分灭失,各部分或余存的担保财产仍为担保全部债权而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担保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37、38条对此做出相关规定。[6]不可分性始终被认为是担保物权的基本属性之一。基于此,在债权人尚未全部实现被质押担保的债权时,根据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剩余价款对未主张的债权仍有担保效果,债权人可在剩余价款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本案中,甲方债权的担保物虽已经被司法拍卖,但拍卖价款未分配完毕的金额因为物上代位性,仍应作为担保财产。在此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基于未被清偿的债权,针对剩余担保财产主张优先受偿权。
三、类似案件的处理思路
(一)需要明确质押合同的担保范围
民法典389条规定了担保物权的范围为“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在当事人约定优先的情况下,对质押合同担保范围的约定应当具体而详尽,若只约定以上范围中的部分项目,则会被认为是放弃对其余财产或费用的担保。其次,需要强调质权作为担保物权具有的不可分性和物上代位性。前者保障全部相关款项被担保物权担保的范围全部覆盖,后者明确质物在被拍卖等情形下债权人对拍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二)起诉时确认债权,并尝试在执行阶段确认优先受偿权
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若能够起诉获得确认债权但未确认优先受偿权的判决书或调解书,在执行阶段依旧可能会影响优先受偿权的实现。笔者认为,在执行阶段,若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执行依据的主文中并未写明,则债权人可以尝试向执行法院申请补正裁决以确认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执行法院在收到该类申请时可以要求作出机关或者机构通过说明、补正裁定、补充判决等方式明确。[7]
若该方式暂不可行,也可以尝试向执行法院申请在执行阶段直接确认该债权的优先受偿权,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条[8]表明的立法倾向是,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作为一项法定权利,不因为在执行依据主文中未被写明而消失,这是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与一般债权竞合时的处理原则。执行法院应当结合执行依据的裁判内容,区分情况,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判断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如执行法院经查明债权人确实享有对执行标的的优先受偿权,应当在裁定中予以认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当根据权利的性质和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执行依据如果确认债权成立,即使没有在主文中明确表明其优先受偿的顺位,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如确属办案需要,也应依法认定该权利是否具有优先受偿的属性。[9]
四、结语
从法律规定、类案裁判观点、立法目的和宗旨等多角度多层次分析,质物的消灭与否、特定质物上的质权的消灭与否,与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并无明显关联。从以上分析可知,“债权人对已拍卖质物的拍卖款无优先受偿权”的观点,则显得较为牵强。
综上,笔者认为,在质物已经消灭时,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不应随之消灭。只要有物上代位的价款存在,债权人都能在质押担保范围内请求优先受偿。因此,“债权人对已拍卖质物的拍卖款无优先受偿权”的这类观点值得商榷,后续法律解释中也应当对质物消灭时债权人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作出更加明确详细的规定,以便于债权人维护和实现自身的合法权益。
实习生林子阳亦有贡献。
注释
[1] 《民法典》第393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2] 《民法典》第432条 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请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5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质权人可以继续留置质物,并以质物的全部行使权利。出质人清偿所担保的债权后,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
[4] 《民法典》第390条 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5] 参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二终字第00066号案件。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担保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
第37条 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担保物权人主张就担保财产的全部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担保财产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担保物权人主张就分割或者转让后的担保财产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第38条 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各债权人主张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主债务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担保人仍以其担保财产担保数个债务人履行债务。但是第三人提供担保,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未经担保人书面同意,其请求担保人对未经担保人同意转让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7] 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14条第二款 执行依据未明确权利义务主体或者给付内容的,执行法院可以要求作出机关或者机构通过说明、补正裁定、补充判决等方式明确。
[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27条 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9] 参见江必新、刘贵祥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理解与适用》,载《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410-41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