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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承认与执行境外仲裁裁决系列(一):《纽约公约》的介绍及拒绝承认与执行抗辩事由的分析

作者:彭春桃 2025-02-11

国际商事仲裁以其便捷性、专业性、高效性和保密性等特点,已然成为国际商事主体处理商事纠纷的重要乃至主要方式之一。随着中国企业的对外贸易和跨境投资日益频繁,国际商事仲裁的数量也应之增多。而在当事人获得仲裁裁决后,若无法得到有效的执行,则前提投入的人力物力精力将遗憾均化为乌有。本系列文章将对境外仲裁在中国(仅为本文之目的,“中国”指不包含香港、澳门、台湾的大陆地区)的承认(或称“认可”)与执行作出介绍。本文的关注重点为中国与境外地区签署的有关国际商事仲裁的重要国际公约之一的《纽约公约》(《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


一、《纽约公约》的由来及简介


在《纽约公约》之前,联合国的前身国际联盟于1923年9月主持制定并通过了《仲裁条款议定书》(亦称“《日内瓦议定书》”),其主要内容是各缔约国同意将由于契约所发生的一切争议提交仲裁,承认仲裁协议的效力;同时允许各缔约国作出商事保留声明;缔约国应保证本国有关机关依照本国法律执行有关裁决。《日内瓦议定书》是第一部真正意义上的关于国际仲裁的现代国际公约。


《日内瓦议定书》通过后即出现了缔约国不予承认并执行其他缔约国作出的仲裁裁决的困境,国际联盟随后于1927年9月主持制定了与之配套的《关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亦称“《日内瓦公约》”)作为《日内瓦议定书》的扩充,实现了裁决在其它缔约国的可执行性。


1958年6月10日,联合国国际商业仲裁会议于纽约召开并签署了《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故此公约亦称“《纽约公约》”),并正式取代了《日内瓦议定书》以及《日内瓦公约》。《纽约公约》的目的是推动国际贸易并通过仲裁解决国际纠纷,其目标是促进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以及对仲裁协议的执行。[1]《纽约公约》以在国际法层面为承认和执行有效的书面仲裁协议和外国仲裁裁决提供一整套统一标准和共同框架为宗旨[2],力求外国和非国内仲裁裁决不会受到区别对待,并要求各缔约国确保这类裁决在其法域内同国内裁决一样得到承认并普遍能够强制执行,并进一步简化并明确了承认和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程序要求和审查标准。


中国于1987年1月22日加入《纽约公约》。截至目前,《纽约公约》已有172个缔约国,适用公约的法院判决数量亦不断增加,《纽约公约》已然成为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主要国际公约,具有相当的国际影响力。

《纽约公约》(仅在本章节下称“公约”)全文共计十六条,其中较为关键的条款对应形成的基本框架大致如下:


1.公约第二条关于仲裁协议的规定就仲裁协议做出了规定。其中,其第一款要求各缔约国应对当事人以书面形式订立的,约定将协议下已产生的,或将来产生的,可以仲裁方式解决的契约性或非契约性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予以承认。而其第二款则对前述书面形式作出了定义,即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的书面仲裁协议(含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包含在互换的信件、电报中的合同仲裁条款或单独的仲裁协议,即便未被签署。(时至今日,愈多的法院对前述书面形式作出了扩充解释已适应通信技术的发展以及商务实践的变化。)


公约第二条第三款保证了仲裁协议可得以强制实施。该条款要求缔约国法院应依仲裁协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拒绝受理就受仲裁协议约束的争议事项提起的诉讼;并必须将该争议提交仲裁审理,除非仲裁协议经法院认定为无效,失效或不能实行。


缔约国法院在受理诉讼时,如一方当事人依上述公约条款,以存在与诉讼标的有关的仲裁协议为由,对法院审理该诉讼之实体问题提出管辖权异议,只要符合公约中规定的条件,法院必须指令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


2.公约第三条规定了执行程序的基本原则。“任何缔约国均应承认仲裁裁决的约束力,并按照援引裁决地的程序规定和本公约以下各条所规定的条件执行裁决。对公约裁决的承认或执行,不得较承认或执行国内仲裁裁决附加过苛之条件或征收过高之费用”,该原则确保了仲裁裁决具有实际效力,为了国际经济贸易发展的利益、促进商事纠纷的解决,便利仲裁裁决在缔约国之间的强制执行。


3.公约第四条规定了寻求执行公约裁决的一方当事人所需提供的文件要求,即①经鉴定为真实的裁决书正本或经认证的裁决书副本;②公约第二条所述之仲裁协议原件或经认证的副本(将在后文实务部分作出详细说明申请所需的文件和要求)。


4.公约第五条规定拒绝承认与执行的理由,分别为:①仲裁协议的当事人缺乏行为能力或仲裁协议无效的;②违背正当程序,被申请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未接到关于指定仲裁员或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由于其他因未能有申辩机会的;③仲裁庭越权裁决的,如未越权裁决部分可分割的,则该部分仍应被承认和执行;④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不符合当事人约定或未作约定时违背仲裁地法律的;⑤无效裁决,即裁决尚未产生约束力或已被做出国主管机关撤销或中止的。⑥争议事项是否依该国法律为可仲裁事项;⑦承认和执行该裁决是否将违背该国公共政策。


公约第五条列举的拒绝承认和执行的理由是穷尽性的,不存在其他可援引作为拒绝执行的情形,而且公约规定中不审查仲裁裁决的实体,法院不得以仲裁有事实或法律上的错误为由拒绝执行,同时不予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举证责任主要由被申请执行的当事人承担。公约第五条本质为支持承认与执行,构成拒绝执行的理由不仅是穷尽性的,而且应被狭义的理解。[3]


5.公约第六条规定了暂缓做出执行裁定的条件。如果裁决书业经向作出国或其所依据的适用法律国主管机关申请撤销或中止,受理执行申请的外国法院,如认为适当,可暂缓作出执行裁定;或依申请方之请求,要求对方提供适当的担保。


6.公约第七条规定了更优惠权利条款,给予执行申请人援引较公约更为优惠的适用于执行地国的其他条约或国内法关于执行裁决的规定,以执行其胜诉裁决的权利。


二、中国法院关于公约第五条不予承认与执行的优先情形具体分析


本节将对中国法院就公约中规定的不予承认与执行的情形作出具体介绍与分析。值得注意的是,如前文所述,公约第五条列举了七项不予承认与执行的理由,但本质仍为支持执行,实践中各缔约国实际不承认与执行的情形仍属少数(当然,承认与执行与是否可执行成功属于其它情形;另,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受理法院进行承认与执行前达成和解而撤回申请的不计其中,但笔者亦于此提示积极申请承认与执行亦能达到类似“以诉促和”的目的)。法院在对申请进行裁定时,应对拒绝理由作狭义解释且只有在严重情况下才予以拒绝;且即便某一理由成立,仍有有限的裁量权决定予以承认与执行。[4]另应注意的是,除下述第六、第七项理由为受理法院可依职权主动审查以外,其余理由均应由被申请人证明。


1.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无行为能力或仲裁协议无效的。

根据公约第五条第一款,该项拒绝承认与执行的抗辩理由可拆解为如下情形:


(1)当事人不具备缔约能力。


公约第五条中采用的表述为“无行为能力”,但该“无行为能力”与国内法“无行为能力”意义不尽一致,而应理解为“缺乏契约能力”(lacking the power to contract),也包括行为人无权代表或代理公司签订仲裁协议。[5]就本项抗辩事由,其关键在于所适用的准据法。

参考案例:


【[2005]民四他字第2号[6]】


最高院认为,认为对合同当事人行为能力的认定,应该依照属人主义原则适用我国法律。被申请人职员孙健未经授权与申请人签订合同,属于无权代理,被申请人时候未追认,且其行为也不符合两公司以往习惯做法,不能认定为表见代理,因此包括仲裁条款在内的合同均属无效。


【(2018)津01协外认2号】


天津法院认为,就该案当事人行为能力之抗辩事由部分,应分为两项判断:


“何人能代表公司”属于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组织机构等事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规定,适用登记地法律。北方电影集团登记地在中国境内,应当适用中国法判断。


“何人能代理公司”应适用《法律适用法》第十六条规定,“代理适用代理行为地法律,但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的民事关系,适用代理关系发生地法律。”本案中,“孙然”是在法国签订的协议,其是否可以代理北方电影集团签订协议,应当适用代理关系发生地法律,即法国法律来判断。


(2)不存在仲裁协议。


被申请人应当承担不存在仲裁协议的举证责任[7]。这一解释符合《纽约公约》有利于仲裁裁决执行的精神,体现了我国对仲裁庭自裁管辖权的尊重[8]。由于申请承认与执行的前提为生效裁决,在境外仲裁时便对是否存在仲裁协议一事进行了审理,几乎不存在双方当事人于事实层面显然未签署仲裁协议的情形,更多的是中国法院认为当事人就法律层面而言未形成有效合意。

参考案例:


【[2001]民四他字第43号案件的复函[9]】


当事人之间进行了传真往来,存在类似不符合镜像规则的情形,故申请人认为双方已签署有效仲裁协议,而被申请人认为并未签署最终合同。


最高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来往传真,双方当事人之间未就购买可可豆事宜产生的争议达成通过仲裁解决的合意。伦敦可可协会以益得满公司单方拟定的仲裁条款仲裁有关纠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国人民法院应拒绝承认与执行本案仲裁裁决。


【 [2014]民四他字第32号案件的复函[10]】


最高院指出,仲裁庭认为依据对英国法的理解与认知,仲裁协议有效,但未阐明具体理由与法律依据。当事人就通过仲裁解决争议达成合意是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独立生效的前提,也是仲裁机构受理仲裁案件的前提。而本案中艾仑宝公司既无法证明三份棉花协议中雅戈尔公司的印章的真实性,也无法证明吴倚恩有权代表雅戈尔公司,因此没有有效证据证明雅戈尔公司与艾仑宝公司之间就案涉棉花购销协议产生的纠纷交付仲裁达成合意。国际棉花协会受理本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3)仲裁协议存在约定瑕疵。


此种情形为双方对仲裁协议的约定存在一定瑕疵,如未明确约定仲裁地点、未约定或未明确约定仲裁机构、同时约定诉讼与仲裁等。虽然该抗辩理由被援引频次依然较高,但随着当事各方法律意识的提高及所订立仲裁协议的完善,此类抗辩理由集中于2019年及以前,且法院也未以该理由拒绝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11]。


2.违背正当程序,被申请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未接到关于指定仲裁员或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由于其他因未能有申辩机会的。


本项“不适当通知”为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抗辩理由中采用最多的理由之一。在国际仲裁实践中,适当通知是确保仲裁程序公正性和裁决可执行性的关键要素之一。《纽约公约》作为国际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重要法律依据,仅提供了关于适当通知的原则性规定。然而,具体到仲裁程序中,如何判断通知是否适当,还需结合仲裁协议、仲裁规则以及相关法律进行细致分析。另外,对于如果仲裁之一方当事人意识到仲裁程序的瑕疵但没有在仲裁过程中提出反对的,法院一般将根据禁止反言规则拒绝采纳该反对意见。


(1)“适当通知”的准据法


适当通知的审查标准主要依据仲裁程序所适用的规则或法律。如果仲裁协议明确了仲裁程序所依据的法律及仲裁规则,则按照相应法律或规则确定适当通知的要素。若未明确,可依据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8条规定,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仲裁地法律。


(2)通知内容


公约规定,适当通知的内容包括“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然而,这一规定在实践中需要进一步细化。例如,在国际仲裁中,另行指派或更换仲裁员的情况较为常见,若仲裁庭未就此履行适当通知义务,可能导致裁决不被承认或执行。实务中,通知内容的范围不仅限于公约的列举,还需结合仲裁规则和个案中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影响进行综合判断。其中应强调的是,对于仲裁程序的通知,“开庭通知”、“变更通知”,乃至“裁决期限”等重要通知均是必不可少的。


参考案例:


【[2006]民四他字第12号案件的复函[12]】


最高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香港东丰船务有限公司并未提供相关书面证据证明被执行人中国外运沈阳集团公司接到另行指定仲裁员的适当通知,也无证据证明仲裁庭向被执行人发出仲裁开庭的书面通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七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对香港东丰船务有限公司提交的香港海事仲裁裁决应裁定不予执行。


【[2008]民四他字第18号案件的复函[13]】


最高院认为,本案仲裁庭在审理终结后,没有履行《仲裁规则》规定的“通知当事人作出裁决的期限”的义务,未通知天津鑫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天津天大天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茂公司)其作出仲裁裁决的期限。《仲裁规则》将仲裁庭通知当事方作出仲裁裁决的期限规定为仲裁庭必须履行的职责,仲裁庭没有自行决定是否通知的选择权,仲裁庭未通知鑫茂公司其作出裁决的期限的行为违反了《仲裁规则》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双方在协议中选择了仲裁作为处理争议的方式,并明确约定了适用《日本商事仲裁协会商事仲裁规则》,因此,《仲裁规则》中的有关内容已经成为当事人协议的一部分。本案仲裁庭对以上《仲裁规则》内容的违反,符合《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丁)项规定的“仲裁机关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造间之协议不符”的情形。。


(3)通知方式


通知方式包括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电子邮件送达、传真送达等。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仲裁程序中的送达应依照当事人约定或仲裁规则判断是否适当。


仲裁文书送达不适用《海牙送达公约》或其他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应当依照当事人约定或约定适用的仲裁规则确定是否构成适当通知。因诉讼程序中的送达涉及国家公权力行使,各国通过签署《海牙送达公约》或其他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对诉讼文书的域外送达问题作出明确;仲裁机构或临时仲裁庭作为民间性组织,其送达仲裁文书不涉及国家司法权行使,理应交由当事人及仲裁规则自决,不受国家层面达成的司法互助条约约束。

参考案例:


【(2022)川01协外认5号[14]】


成都中院认为,根据《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双方未明确约定仲裁适用的准据法,则汉堡市商品交易注册协会仲裁庭依据德国民事诉讼法采用邮寄方式送交文书并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四川荣丰公司主张依据中国在加入《海牙送达公约》时对邮寄送达方式作出保留,汉堡市商品交易注册协会仲裁庭不能通过邮寄方式发送仲裁文书。本院认为,《海牙送达公约》仅适用于司法文书,我国对司法文书邮寄送达方式作出的保留不能扩大适用于仲裁文书送达,我国法律对于外国仲裁机构送达文书采取邮寄送达方式并未作出禁止性规定,四川荣丰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4)通知地址


通知地址通常是被申请人的工商注册地址、常住地、企业住所或邮寄地址等。在地址变更或原地址无法送达的情况下,如何认定通知的有效性成为争议焦点。最高院案例指出,被申请人应承担地址变更的通知义务,而对于原地址无法送达的,审查法院应就原地址是否属于可被仲裁规则认定的有效地址有查实义务。


参考案例:


【[2006]民四他字第36号案件的复函[15]】


最高院认为,仲裁程序中的送达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和《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而应依照仲裁规则确定送达是否适当。被申请人不能证明邮寄送达违反有关仲裁规则。被申请人地址变更后未给予通知,由此导致其未及时收到邮件,不属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第一项(乙)款规定的情形。


【[2011]民四他字第21号案件的复函[16]】


最高院认为,由于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根据贸法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美国争议解决中心在向特普食品公司发出的通知中也作出了适用贸法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的意思表示。因此本案中关于指派仲裁员的通知是否有效送达应适用贸法会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贸法会仲裁规则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为了实施本规则,一切通知(包括通知书、通告或建议),如经确实送达收件人或已送达其惯常居所、营业所或通讯处,则被认为已经送交,或如经适当调查未能发现上述各处所,则可送交最后所知的收件人居所或营业所。按本条规定送交的通知应认为送交日即已收到。”


而受理法院请示报告未对“北京朝阳区望京广顺大街嘉润花园D-901”是否是特普食品公司的惯常居所、营业所或通讯处,或是其最后所知的居所或营业所这一事实作出认定,受理法院应对该事实进一步查清。根据贸法会仲裁规则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如果美国争议解决中心向特普食品公司送达仲裁员指派通知的地址“北京朝阳区望京广顺大街嘉润花园D-901”属于仲裁规则中所指的该公司的惯常居所、营业所或通讯处,或是其最后所知的居所或营业所,则即使该邮件未被签收,亦应视为已经有效送达。人民法院不应根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乙)项的规定拒绝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反之,如果该地址不属于特普食品公司的惯常居所、营业所或通讯处,或是其最后所知的居所或营业所,且该邮件实际被退回,则应认定美国争议解决中心未向特普食品公司有效送达指派仲裁员的通知,人民法院应根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乙)项的规定拒绝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


(5)成功通知


受理法院一般不会支持被申请人仅以未收到通知为由的抗辩。被申请人以此主张抗辩的,还应负有对未能收到通知的事实且该事实不符公约和仲裁规则的证明责任。

参考案例:


【〔2014〕民四他字第31号案件的复函[17]】


最高院认为,仲裁庭曾以挂号信的方式通过德国邮政股份公司向仲裁被申请人丹东君澳食品有限公司邮寄仲裁员的任命、诉状、传讯等文件,德国邮政股份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邮件已经“投递至合法接收人”,只是“未从目的国的邮政机构获得回执或其他收货确认函”。丹东君澳食品有限公司仅是声称其未收到寄送的材料,但其并未举出证据证明仲裁庭的通知程序未满足《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第2项中“适当通知”的要求,即仲裁庭没有就指派仲裁员和仲裁程序等事项通知被申请人或者通知的方式违反了仲裁规则或仲裁地的法律的相关规定,并因而导致被申请人“未能申辩”。因此,本案所涉仲裁裁决并不存在《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情形。在不存在《纽约公约》第5条规定的其他情形的情况下,本案所涉仲裁裁决应当得到承认和执行。


3.仲裁庭越权裁决(超裁)的


仲裁庭对于提交其审理的案件的权力,即对案件的管辖权,来源于当事人通过仲裁协议的授权和法律的授权,因此,仲裁庭只能严格审理和裁决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就特定争议提出的特定请求,而不能超越,否则其裁决将受到挑战。[18]在决定当事人将哪些事项交由仲裁庭决定时,必须要考虑仲裁协议以及当事人向仲裁庭提出的救济主张。最关键的是仲裁协议所使用的语言以确定当事人同意将什么事项交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处理的事项必须归属于该范围。


考虑到“最小化司法干预”这一国际通行的仲裁理念,除明显超出仲裁请求的仲裁裁决事项或对仲裁事项的界定出现明显的问题,法院一般不会以超出仲裁请求为由干涉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19]。近年来,本项抗辩事由属于最少得以援引的事由之一。


参考案例:


【(2006)穗中法民四初字第278号[20]】


广州中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在《许可权协议》第15条“适用法律”约定,双方因对本协议项下的任何条款、契约或条件的解释和应用而发生的争议,应以一方向另一方提出书面要求的方式提交仲裁,仲裁应由国际商会进行,各方负担各自的费用。被申请人以“仲裁应依据仲裁条款,但该仲裁条款里面显然不包括对合同本身争议的仲裁,只包括对合同里面条款的解释、适用法律进行约定。所以,国际商会的仲裁是越权仲裁”予以抗辩,请求受理法院拒绝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但法院认为:“从该条的约定来看,虽然其名称为“适用法律”,但其内容具有(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2)仲裁事项;(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符合仲裁条款的特征,国际商会有权据此进行仲裁,故本院对被申请人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


【(2019)浙02协外认5号[21]】


宁波中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在于仲裁裁决第四项裁决是否存在超出双方仲裁协议的范围。杉杉时尚公司认为鲁彼昂姆公司作为合资公司股东要求合资公司分配利润这样的请求事项不在仲裁协议可以仲裁的范围内。本院经审查认为,仲裁裁决第四项裁决的内容是赔偿金,而不是分红款,仲裁庭认为系杉杉时尚公司违约给鲁彼昂姆公司造成了损害,损害赔偿金的数额相当于分红款,并非直接裁决鲁彼昂姆公司支付合资公司的分红款,而一方违约的损害赔偿事项在涉案仲裁协议的范围之内,仲裁庭的裁决不属于超裁范围。仲裁庭就本案作出的仲裁裁决不具有《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的情形。


4.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不符合当事人约定或未作约定时违背仲裁地法律的。


本项抗辩事由亦是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抗辩理由中采用最多的理由之一,但本项事由的实质争议较小,需要法院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进行判断。受理法院就审理本项抗辩事由时,若程序存在瑕疵但还是获得了实体公平的,受理法院依然可以决定承认与执行。因此,即便本项抗辩虽然采用较多,但法院实际支持的并不甚多。

本项事由分为两种情形,即有约定以及无约定的情形。其中,当事人之间存在约定的,应注意该约定不仅包括了双方在仲裁条款中的明示约定,也包括了应适用的仲裁准据法律和仲裁规则的规定内容。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约定的,应注意如果仲裁地所在国法律要求双方必须就仲裁庭组成或仲裁程序达成协议,则无法达成该等协议也将构成当事方抗拒承认与执行的事由。[22]


应当提示的是,如果一方当事人拒绝指定仲裁员后由法院指定了仲裁员,或者被指定的仲裁员之后被成功地按照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及准据法被申请回避或被替代,就不能再依据该理由[23]。


参考案例:


【(2017)最高法民他50号复函[24]】


最高院认为,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根据来宝资源国际私人有限公司的书面申请适用“快速程序”进行仲裁,符合《仲裁规则》的规定。但根据《仲裁规则》第5条第2款的规定,《仲裁规则》并未排除“快速程序”中适用其他的仲裁庭组成方式,《仲裁规则》亦没有规定在当事人已约定适用其他的仲裁庭组成方式时,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的主席仍然有权强制适用第5条第2款第2项独任仲裁的规定。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已在仲裁条款中明确约定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且未排除该组成方式在仲裁“快速程序”中的适用。因此,适用“快速程序”进行仲裁不影响当事人依据仲裁条款获得三名仲裁员组庭进行仲裁的基本程序权利。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在仲裁条款约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且上海信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明确反对独任仲裁的情况下,仍然决定采取独任仲裁员的组庭方式,构成《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丁项规定的“仲裁机关之组成与各造间之协议不符”的情形。因此,同意拒绝承认和执行该案所涉仲裁裁决的处理意见。


【(2018)鲁11协外认3号[25]】


被申请人主张由于该案未在所适用的JCAA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间内选任仲裁员,因此该案仲裁员的选任和仲裁庭的组成与JCAA仲裁规则不符。日照市中院认为,关于JCAA对仲裁员人数的确定。仲裁规则对仲裁员人数规定了一名和三名这两种情况。大宝株式会社与浩瀚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仲裁员人数为三人,此约定为仲裁协议双方对于仲裁程序性事项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仲裁规则。如果JCAA确定仲裁员人数为一人,则违反了仲裁协议双方对于仲裁程序性事项的约定。就本案大宝株式会社与浩瀚公司之间的纠纷,JCAA确定仲裁员人数为三名,不违反仲裁规则的规定。对于在有三方当事人的仲裁中,仅两方当事人约定仲裁员人数为三人的情况下如何选任仲裁员的问题,各方当事人未作约定,仲裁规则中也没有作出规定。JCAA通知当事人按照仲裁规则第29条第2款规定的期间选任仲裁员,并不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或仲裁规则不符。


5.仲裁裁决不具有终局性的


本项抗辩事由系指仲裁裁决尚未产生约束力或已被做出国主管机关撤销或中止的情形。近年在中国仅有少数申请案例中采用了本项抗辩事由,且均未得到支持。


而其他缔约国方面,以著名的Chromalloy案[26]为例,法国法院认为仲裁地选择基于便利,仲裁庭的权威来自国际法律体系的集体认可,非单一国家的法律。因此,即使裁决在仲裁地被撤销,其他国家仍可执行。当然,亦存在对此持反对意见及裁判的缔约国法院。


参考案例:


【(2019)沪72协外认1号[27]】


上海海事法院认为,根据《1958年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戊)项,裁决不具有约束力以及裁决在裁决作出地国被撤销或停止执行,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但应由负有履行裁决义务一方当事人举证证明。被申请人华风公司虽然提出其已针对最终裁决向英国法院提起诉讼,但并未提交符合法律形式要件的证据,无证据证明涉案仲裁裁决已被英国法院撤销,故该理由不能成立。


6. 争议事项非为可仲裁事项的


本项事由为受理法院可依职权主动审查的事由,将审查仲裁裁决在裁决作出地或申请执行地是否不具有可仲裁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第2条的规定:“根据我国加入该公约时所作的商事保留声明,我国仅对按照我国法律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所谓‘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具体的是指由于合同、侵权或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例如……但不包括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争端。”此外,根据《仲裁法》第3条的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1、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2、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近年来,本抗辩事由为援引最少的理由之一,且仅极少数案件支持这一抗辩事由。


参考案例:


【[2009]民四他字第33号复函[28]】


最高院认为,本案纠纷是因仲裁申请人吴春英作为其亡夫的法定继承人,依据涉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蒙古国仲裁庭主张其合同权利而产生的。若涉案仲裁裁决不涉及继承事项,则是可予承认与执行的。但涉案仲裁裁决的主要内容是确认吴春英的法定继承人地位以及因该地位而应获得的投资财产权,裁决未就公司的继续经营及撤销等商事纠纷作出处理。因此,涉案仲裁裁决主要是就继承事项作出的裁决。《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第二款(甲)项规定,声请承认及执行地国之主管机关认定依据该国法律争议事项系不能以仲裁解决者,得拒不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三条规定继承纠纷不能仲裁。因此,对于涉案仲裁裁决人民法院不予承认及执行。


7.承认和执行该裁决将违背公共政策的


本项事由亦为受理法院可依职权主动审查的事由,将审查该裁决内容与申请承认和执行所在国的公共秩序是否抵触。比如仲裁条款是否侵犯了我国的司法主权和我国法院的司法管辖权。根据笔者的检索,中国法院仅有寥寥数起以违反公共政策的理由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裁决。


违反公共政策不等同于单纯的与国内立法乃至强制性规定相抵触,仅有对我国法律基本原则的违反、侵犯国家主权、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即便一般的违反刑法亦不触发违反公共政策)等足以与根本社会利益相违背的情形才构成本项抗辩事由。而目前以违反公共政策理由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裁决的案件实质均为,若承认与执行的,则将与我国在先裁决或判决相冲突,进而损害我国司法裁判既判力。


参考案例:


【[2003]民四他字第3号复函[29]】


最高院认为,国糖业酒类集团公司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境外期货交易的行为,依照中国法律无疑应认定为无效。但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能完全等同于违反我国的公共政策。


【(2017)津72协外认1号[30]】


天津中院认为,结合人民法院对前述涉及仲裁条款效力争议案件的裁判结果考察,对本案公约项下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隐含了执行地国法院对裁决依据之仲裁条款存在和效力的肯定态度。在中国法院已对当事人之间仲裁条款的存在及效力作出否定性判断的前提下,承认及执行基于上述仲裁条款作出的仲裁裁决,其结果是在同一法域针对相同的事实作出了截然相反的司法判断,这种在司法判断结论方面自相矛盾的情形有违国家法律价值观念的统一和一致。因此,无论对《纽约公约》中规定的“公共政策”做怎样限制性解释,国家法律观念与司法判断结论之一致与统一都不应当被排除在“公共政策”范围之外。因此,承认及执行涉案仲裁裁决构成《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乙项规定之情形,该仲裁裁决不应予以承认和执行。


三、总结


本文对《纽约公约》作出了基础介绍,并就理论层面对公约所列举的有限的拒绝承认与执行的理由进行了介绍与分析。可以看到,被申请人提出的抗辩主要集中在未适当通知、仲裁庭组成不当两项,故在此亦建议申请人对于相应证据做好收集工作,以应对被申请人的抗辩(即便举证责任在于被申请人)。本系列下篇文章将分别介绍(1)中国与香港、澳门地区以及台湾地区关于商事仲裁的相关协定,(2)与公证认证的重要公约,(3)在中国申请承认与执行的程序与材料的实务注意要点。


注释

[1] 商事仲裁国际理事会《1958纽约公约释义指南》第二版(“《指南》”)。

[2] 陈卫佐《<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基本原理和中国法院适用<纽约公约>的典型案例中的裁判理由之类型化》。

[3] 李增辉《纽约公约特点及其法律框架》。

[4] 《指南》:拒绝理由之一般原则。

[5] 【(2018)津01协外认2号】IM全球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北方电影集团有限公司仲裁程序案件裁定书。

[6] 最高院《关于英国嘉能可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及执行英国伦敦金属交易所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7] 最高院《关于申请人瑞尔玛食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湛江冠亚食品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一案请示的复函》。

[8] 刘敬东等《“一带一路”倡议下我国对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实证研究》。

[9] 最高院《关于新加坡益得满亚洲私人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及执行伦敦可可协会的仲裁裁决一案请示的复函》。

[10] 最高院就“申请人艾仑宝棉花公司与被申请人宁波雅戈尔国际贸易运输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11] 李清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的实证研究 ——以52份判例为视角》。

[12] 最高院《香港东丰船务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香港海事仲裁裁决请示的复函》。

[13] 最高院《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社团法人日本商事仲裁协会东京05—03号仲裁裁决的报告的答复》。

[14] 《威仕中国进口有限公司、四川荣丰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裁定书》。

[15] 最高院《博而通株式会社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16] 最公园《承认和执行美国争议解决中心26—435—08号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17] 最高院《关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就不予承认及执行德国汉堡交易所商品协会仲裁法庭2/11号仲裁裁决请示一案的答复》。

[18] 上海市律协《上海律师办理外国仲裁裁决承认和执行法律业务指引(2012)》。

[19] 刘洋《中国内地法院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若干问题研究》。

[20] 蕙兰瑜伽信托与广州环娱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

[21] 《鲁彼昂姆公司、宁波杉杉时尚服装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其他民事裁定书》。

[22] 上海市律协《上海律师办理外国仲裁裁决承认和执行法律业务指引(2012)》。。

[23] 商事仲裁国际理事会《指南》。

[24] 来宝资源国际私人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在新加坡作出的仲裁裁决案。

[25] 《大宝产业株式会社、山东浩瀚能源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裁定书》。

[26] Chromalloy Aeroservices Inc. v. Arab Republic of Egypt案。

[27] 《沃泰思航运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28] 最高院《关于不予承认及执行蒙古国家仲裁庭仲裁裁决的请示的复函》。

[29] 最高院《关于ED&F曼氏(香港)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伦敦糖业协会仲裁裁决案的复函》。

[30]《帕尔默海运公司、中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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